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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诈骗、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份,被告人孙*从大连**租赁公司租赁辽BQ6A66号大众牌捷达轿车。同年6月份,孙*向赵某某谎称该车其自己的,之后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孙*以5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赵某某,骗取赵某某部分购车款30000元人民币,并将该车交于赵某某手中。后孙*以要将该车过户为由,将该车从赵某某手中骗回。

2、2014年6月份,被告人孙*从大连**租赁公司租赁辽BG5A62号大众牌朗逸轿车。同年7月份,孙*向张某某谎称该车是自己从该租车公司买下的,之后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孙*以7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某某,骗取张某某部分购车款47000元人民币,并将该车交于张某某手中。为将该车还给租车公司,孙*以要将该车过户为由,将该车从张某某手中骗回,并返还给租车公司。事后张某某向该租车公司了解,得知租车公司并未将该车卖予孙*,亦未授权孙*将该车出卖。

3、2014年6月份,被告人孙*从大连**租赁公司租赁辽BQ6A66号大众牌捷达轿车。同年7月份,孙*向王某某谎称该车是其自己买下来的,之后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孙*以5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某某,骗取王某某部分购车款20000元人民币和一辆无手续的沃尔沃牌轿车,并将该车交于王某某手中。为将该车还给租车公司,孙*以要将该车过户为由,将该车从王某某手中骗回,并返还给租车公司。后王某某联系不到孙*。

4、2014年6月份,被告人孙*向孙某某借款10万元,之后一直未予归还,同月份孙*以用车的名义与大连**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协议,从该公司租赁辽B2HM12号丰田牌凯美瑞轿车卖给孙某某,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约定该车作价75000元人民币,用于充抵孙*对孙某某的欠款。该车租期到后,孙*未将该车返还给租车公司,租车公司工作人员便通过GPS定位在孙某某手中将该车找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50000元人民币。

5、2014年9月份,被告人孙*与大连**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协议,以用车名义从该公司租赁辽B72K10号东风日产牌天籁轿车,之后孙*为从孙*甲手中借款将该车质押至孙*甲处。该车租期到后,孙*未将该车返还给租车公司,租车公司利用GPS定位在孙*甲手中将该车找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20000元人民币。

孙*诈骗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孙*为还他人欠款,以用车为由将陈某某的辽BB7A77号中华牌轿车骗走,将该车顶账给他人。后孙*未向陈某某返还该车,公安机关在路边将该车查获,并返还给陈某某。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0000元人民币。

2、2014年7月份,被告人孙*以帮孙*乙经营的车行卖二手车为由从孙*乙手中骗走一辆丰田牌RAV4吉普车、一辆凯迪拉克轿车、一辆中华牌FRV轿车、两台现代牌索纳塔轿车。孙*收到车后没有向外卖车,而是将丰田牌RAV4吉普车和凯迪拉克轿车顶账给了张*,将中华牌FRV轿车借给了张*甲,将其中一辆现代索纳塔轿车(辽BZ8D78号)顶账给张*乙,将一台现代索纳塔轿车卖给周*。后孙*乙将孙*顶账给张*乙的现代索纳塔轿车、张*甲手中的中华牌FRV轿车收回,经公安机关查找,上述五辆汽车下落不明。

3、2014年4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孙*向孙*甲谎称自己做二手车买卖手里有很多车,欲以车辆作质押从孙*甲手中借款,之后孙*把自己从大连**租赁公司租来的多辆汽车质押给孙*甲,骗取孙*甲借款,孙*为向租车公司返还自己所租车辆,又向孙*甲谎称放在其手里的车不能过户或者已经卖出去,把车再从孙*甲手中开走,然后孙*再从租车公司租来车辆质押给孙*甲,从孙*甲手中借款,如此不断往复,孙*共骗取孙*甲32万元人民币。

4、2014年4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孙*采用上述手段共骗取于德*36万元人民币。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的诈骗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份,被告人孙*从大连**租赁公司租赁辽BQ6A66号大众牌捷达轿车。同年6月份,孙*向赵某某谎称该车系其自己的,之后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孙*以5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赵某某,骗取赵某某部分购车款30000元人民币,并将该车交于赵某某手中。后孙*以要将该车过户为由,将该车从赵某某手中骗回返还租赁公司。

2、2014年6月份,被告人孙*从大连**租赁公司租赁辽BG5A62号大众牌朗逸轿车。同年7月份,孙*向张某某谎称该车是自己从该租车公司买下的,之后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孙*以7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某某,骗取张某某部分购车款47000元人民币,并将该车交于张某某手中。为了将车还给租车公司,孙*以要给车过户为由,将该车从张某某手中骗回返还给租车公司。案发后,经被害人张某某多次追索,被告人孙*向张某某退赃32500元。

3、2014年6月份,被告人孙*从大连**租赁公司租赁辽BQ6A66号大众牌捷达轿车。同年7月份,孙*向王某某谎称该车是其自己买下来的,之后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孙*以5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王某某,骗取王某某部分购车款20000元人民币和一辆无手续的沃尔沃牌轿车,并将该车交于王某某手中。为了将车还给租车公司,孙*以要给车过户为由,将该车从王某某手中骗回返还给租车公司。

4、2014年7月份,被告人孙*以帮孙*乙经营的车行卖二手车为由从孙*乙手中骗走一辆丰田牌RAV4吉普车、一辆凯迪拉克轿车、一辆中华牌FRV轿车、两台现代牌索纳塔轿车。孙*将上述车辆骗到手后,将丰田牌RAV4吉普车和凯迪拉克轿车顶账给了张*,将中华牌FRV轿车借给了张*甲,将其中一辆现代索纳塔轿车(辽BZ8D78号)顶账给张*乙,将一台现代索纳塔轿车卖给周*。后孙*乙将孙*顶账给张*乙的现代索纳塔轿车、张*甲手中的中华牌FRV轿车收回,经公安机关查找,上述五辆汽车下落不明。案发后,被害人孙*乙向本院表示,对被告人孙*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5、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孙*为还他人欠款,以用车为由将陈某某的辽BB7A77号中华牌轿车骗走,将该车顶账给他人。后孙*未向陈某某返还该车,公安机关在路边将该车查获,并返还给陈某某。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0000元人民币。

6、2014年4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孙*向孙*甲谎称自己做二手车买卖手里有很多车,欲以车辆作质押从孙*甲手中借款,之后孙*把自己从大连**租赁公司租来的多辆汽车质押给孙*甲,骗取孙*甲借款,期间孙*为向租车公司返还自己所租车辆,又向孙*甲谎称放在其手里的车不能过户或者已经卖出去,把车再从孙*甲手中开走返还租赁公司。2014年9月份,被告人孙*又与大连**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协议,以用车名义从该公司租赁辽B72K10号东风日产牌天籁轿车,之后孙*为了继续从孙*甲手中借款将该车质押至孙*甲处。该车租期到后,孙*未将该车返还给租车公司,租车公司利用GPS定位在孙*甲手中将该车找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此不断往复,孙*共累计骗取孙*甲32万元人民币。

7、2014年4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共骗取于德*36万元人民币。

孙*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4年6月份,被告人孙*向孙某某借款10万元,之后一直未予归还,同年9月份孙*以用车的名义与大连**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协议,从该公司租赁辽B2HM12号丰田牌凯美瑞轿车卖给孙某某,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约定该车作价75000元人民币,用于充抵孙*对孙某某的欠款。该车租期到后,孙*未将该车返还给租车公司,租车公司工作人员便通过GPS定位在孙某某手中将该车找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5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车辆买卖协议书、借条、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又以同样的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的以上犯罪行为,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孙*乙的谅解,对其此节犯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被动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部分赃款,可对其本节犯罪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二、责令被告人孙*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赵某某30000元、张某某14500元、王某某20000元以及王某某所有的涉案沃尔沃轿车一辆、孙*甲32万元、于**36万元、孙*乙所有的涉案丰田牌RAV4吉普车一辆、凯迪拉克轿车一辆、现代索纳塔轿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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