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4)第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10月19日、10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温泉、丁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8日,在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启明街其经营的“新时代超市”(工商执照为欣乐阳超市)内,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香烟,总金额达到285934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但对起诉书指控金额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非法经营烟草数额证据不足,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是以牟利为目的,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8日,在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启明街其经营的“新时代超市”(工商执照为欣乐阳超市)内,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香烟,总金额达到190773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销售香烟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情况说明及委托保管清单、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香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在被告人无烟草许可证而非法经香烟营确实存在,但没有经营那么多数额。因超市里的商品,有许多无条码,每天都有用香烟代替无条码商品扫描。经查,被告在非法经营期间,所卖商品总量中香烟占商品总量三分之一以上,显然偏高。另查,该超市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卖烟所占卖出商品总量比例大幅度减少,因此被告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应与考虑。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月平均销售香烟17343乘以11个月即190773元计算非法经营额为宜。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缴纳罚金,应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收银机一台,云烟、人民大会堂烟等170盒,价值1885元香烟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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