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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803陈某某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大连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通过路边广告联系购买虚假发票7组为公司平账,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80万元。经鉴定,上述7组发票均为假发票。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自首,积极主动缴纳了4万罚金,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且本案为经济犯罪,被告人无重大恶性刑,没有社会危害性,请求法庭给予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大连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通过路边广告联系购买虚假发票7组为公司平账,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80万元。经鉴定,上述7组发票均为假发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罚没款收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发票鉴定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虚开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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