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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黄*租赁位于台安县厂房。同年3月2日至3月18日,黄*雇佣赵**、王**、周**等人,在厂房内以豆皮子、麸子、黄色染色剂等为原料,采用搅拌、烘干、筛选等加工方式,生产假豆粕70余吨,对外销售。2014年3月至6月期间,黄*分别以人民币800元至3000元不等的价格将假豆粕销售给高**、林*刚、黄*忠、温某民四人,共计销售假豆粕46余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7450元。2014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黄*租赁库房内查获并扣押假豆粕6.3吨,经台安**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

9056.25元。2014年6月1日,被告人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至3月18日间,被告人黄*在其租用的位于辽宁省台安县厂房内,雇佣赵**等人,以豆皮子、麸子、黄色染色剂等为原料,采用搅拌、烘干、筛选等加工方式,生产假豆粕70余吨,对外销售。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黄*分别以人民币800元至3000元不等的价格将假豆粕销售给高*刚等四人,共计销售46余吨,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7450元。2014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黄*租用的库房内查获并扣押假豆粕共计6.3吨,经台安**证中心鉴证,价值人民币9056.25元。经辽宁省饲**验第二中心鉴定,该产品所含粗蛋白质、粗灰分、氢氧化钾蛋白度溶解度项目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被告人黄*所用制假原料及设备等己被公安机关登记保存。2014年6月1日,被告人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潘*、赵**、赵**、王**、周**、温**、高*刚、林*刚、黄*忠、董*的证言,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人口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通讯记录截图,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假充真,生产、销售假豆粕,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饲料及相关原料的生产、销售活动。

三、扣押、登记保存的假豆粕、制假原料及设备(详见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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