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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白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人民法院审理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苏某某、白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告人苏某某通过网络相识后,二人商议先租车后再将车抵押的方式骗取钱款。2015年1月6日16时许,二人来到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位于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二段5-55号的鑫鑫**务中心,被告人苏某某持身份证、驾驶证,租赁辽G66F75号丰田RAV4型吉普车一台。租车后,二人驾驶该车前往天津汉沽,白某某以“刘某某”的身份将车以13000元抵押给韩**。后二被告人中断与鑫鑫**务中心联系。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4.6万元。

2015年1月25日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6日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赵某某。案发后,白某某赔偿赵某某损失4.2万元,赵某某对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将租赁的车辆冒用他人名义抵押给他人获取钱款,致使车辆无法返还,造成被害人损失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对白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苏某某、白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证实上诉人苏某某、白某某均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案发情况及苏某某、白某某到案情况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苏某某系累犯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涉案车辆价值为146000元的价格鉴定经论书;证实锦州市古**服务中心经营情况及涉案车辆购置情况的营业执照及机动车购置手续;证实苏某某租赁涉案车辆情况的汽车租赁合同、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白某某以“刘某某”的名义与韩**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机动车质押合同、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证人韩**、韩**的证言;证实经张*、韩**辨认,苏某某、白某某系涉案车辆租赁人及白成寿将涉案车辆抵押给韩**事实的辨认笔录;证实苏某某、白某某骗取涉案车辆经过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张*、杜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42000元,赵某某对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说明;证实苏某某、白某某骗取涉案车辆后将涉案车辆抵押借款经过的上诉人苏某某、白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苏某某、白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苏某某、白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苏某某、白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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