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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杜*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杜**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杜*、卞某某(另案处理)分别于2015年1月9日、11日,采取租车抵押获取钱财的方式,在锦州市古塔区“锦州某**限公司”租赁现代途胜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在锦州市凌河区“锦州某**限公司”租赁本田奥德赛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并随后将车抵押,获取人民币20000元和30000元,后三人分赃。经锦州市**证中心鉴定:现代途胜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9700元,本田奥德赛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1300元。

被告人王某某、杜*共同实施合同诈骗2起,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241000元。案发后,现代途胜汽车、本田奥德赛汽车由租车行自行取回。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杜*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但对涉案数额有异议,应按照借款合同5万元认定,受害人并非车行,而是债权人。而且我积极配合车行及警方查找失踪车辆,应认定自首。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诈骗的不是车辆,而是抵押款5万元,不应以车辆的价格来认定诈骗数额。杜*系初犯,在本起案件中起的是辅助作用,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欠小额贷款到期未还,伙同被告人杜*、卞某某(另案处理)采取由王某某租车卞某某联系借款人,杜*陪同王某某到借款人处抵押获取钱财的方式,在锦州市古塔区“锦州某**限公司”租赁现代途胜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并随后将车抵押,获取人民币20000元,后三人分赃。2015年4月8日,经锦州市**证中心鉴定:现代途胜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9700元。

2、2015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欠小额贷款到期未还,伙同被告人杜*、卞某某(另案处理)采取由王某某租车卞某某联系借款人,杜*陪同王某某到借款人处抵押获取钱财的方式,在锦州市凌河区“锦州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本田奥德赛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并随后将车抵押,获取人民币30000元,后三人分赃。2015年1月29日,经锦州市**证中心鉴定:本田奥德赛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1300元。

被告人王某某、杜*共同实施合同诈骗2起,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241000元。现代途胜汽车、本田奥德赛汽车由租车行自行取回。

又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2012)凌河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案件中,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4日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承担刑事责任。

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案件来源证明案件系被害人报案得来,抓捕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杜*被被害人扭送归案。

3、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2)凌河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此次犯罪系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的。

4、汽车租赁合同,证明王某某2015年1月11日在某某车行租赁本田奥德赛轿车的事实;同时证明王某某2015年1月9日在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黑色现代途胜汽车的事实。

5、二手车买卖协议,证明通顺车行合伙人郝某某从原车辆所有人芦某手中购买辽LZ0755本田奥德赛轿车的事实。

6、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原车辆所有人芦*从第三方处合法购买本田奥德赛汽车的事实。

7、证人芦*于2015年1月27日所作的证言,证明车辆原所有人芦*将本田奥德赛卖给郝某某,芦*不认识王某某,不曾和王某某签过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

8、证人于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所作的证言,证明张*、杜*以7万元的价格将本田奥德赛轿车质押给邱县于某某,并向于某某提供芦*和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王某某签写的一份借款合同和物质转押协议。

9、证人张*于2015年6月3日所作的证言,证明张**一起将王某某以3万元钱质押的本田奥德赛再次转押给一河北人,质押金为7万元。

10、证人杜*于2015年6月8日所作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将本田奥德赛汽车抵押给张*,后杜*和张*一起将车抵押给河北的于某某的事实。

11、同案犯卞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所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卞某某伙同王某某、杜*从租车行租车,先后抵押现代途胜汽车给班某某,及杜*和卞某某取得联系,后杜*将本田奥德赛车通过关*抵押出去的事实。

12、证人班某某(王某某、杜*将车抵押给沟帮子的人)于2015年8月28日所作的证言,证明卞某某伙同王某某、杜*将从租车行租来的现代途胜汽车以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班某某的事实。

13、被害人黄某某(车行的合伙人)于2015年1月14日所作的陈述。

被害人郝某某(车行的合伙人)于2015年1月14日所作的陈述。以上两份被害人陈述证明王某某在通顺车行租车后被卖到河北邱县的事实。

14、出示被害人费*于2015年3月1日所作的陈述,证明王某某等三人在车行租现代途胜汽车后车辆出现异常,自行从沟帮子路边取回的事实。

被告人的原始供述与辩解:

(1)出示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8月27日所作的原始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卞某某、杜*先后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现代途胜汽车以2万元抵押给他人及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本田奥德赛汽车以3万元抵押给他人的事实。

(2)出示被告人杜*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8月29日所作的原始供述与辩解,证明杜*伙同卞某某、王某某三人先后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现代途胜汽车以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沟帮子的一个人及从通行租赁公司租赁本田奥德赛汽车以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凌*的一个人,得钱后,三人分赃的事实。

15、锦州市**证中心关于黄**被合同诈骗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锦凌价鉴字(2015)第002号。

锦州市**证中心关于锦凌价鉴字(2015)第002号的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锦凌价鉴字(2015)第007号

以上两份鉴定结论证明本案被告人杜*、王某某从租车行租来现代途胜汽车及奥德赛汽车价格鉴定的情况。

上述证据,客观、关联、合法地证明了被告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相关事实,并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二人实施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金额24万元不妥,应按照借款合同5万元认定。以及被告人杜*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并不是骗取车辆,而是骗取的抵押款5万元,车辆的价格不应作为本案的诈骗数额一节,因二被告人在租车之初,就有挪用抵押的故意,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车行的车抵押借款,诈骗数额应以车的价值计算,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案发前积极配合租车行以及河北警方、锦州警方查找失踪车辆,应认定自首一节,经查,在租车行告知被告人王某某不在本地后,积极同租车行寻找车辆,并在报案后在现场主动配合警方,可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杜*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杜*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同,不分主从,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2)凌河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4日止。罚金15万元已缴纳,余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杜**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杜*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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