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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被告人寇某某在营口经济技**分行昆仑支行办理一张透支额度为5万元人民币的信用卡,寇某某用此卡透支人民币5万元,以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寇某某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寇某某共计欠盛京银**仑支行人民币58029.05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4075.81元,滞纳金3953.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单位代表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使用信用卡,而是给其朋友使用,又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寇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寇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寇某某将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返还被害单位营口经济技**分行昆仑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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