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孟*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孟*甲及其辩护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孟*甲在中国**分行以锦州市凌河区卫生局职工的身份,出具虚假的工作收入证明,办理了卡*为:4096075437985691(孟*甲)长城环球通信用卡(至*版),信用额度100000元人民币。同日,被告人孟*甲让其弟孟*乙在中国**分行以锦州市凌河区卫生局职工身份出具虚假的工作收入证明,办理了卡*为:4662452132108014(孟*乙)长城环球通信用卡(至*版),信用额度100000元人民币。该信用卡为被告人孟*甲使用。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孟*甲为其朋友邓*出具其为锦州市工**湾新区分局企业注册监督管理科科长的虚假的工作收入证明,让邓*在中国**分行办理了卡*为:4096707032198886(邓*)长城环球通信用卡(至*版),信用额度100000元人民币。本卡由邓*实际使用一个月后,交由被告人孟*甲使用。2013年9月8日、9月26日和10月1日,中国**分行经原卡申办人同意,根据三张卡的信用情况及银行相关规定,无需再填写纸质申请,根据原办卡材料又分别办理了卡*为4662452152566933(邓*)的信用卡、6259072182531610(孟*甲)、卡*为4096708249896486(孟*乙)。三张卡的信用额度分别为150000元人民币、150000元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上述六张信用卡全部由被告人孟*甲实际使用、透支消费,至2015年1月14日,六张卡欠款分别是:①卡*4096075437985691,欠款本金87790.11元,利息6325.01元,费用3653.3元,合计:97768.42元;②卡*6259072182531610,欠款本金61866.95元,费用10035.21元,利息4957.64元,合计76859.8元;③卡*4662452132108014,欠款本金30030.07元,费用7627.52元,利息2141.28元,合计39798.87元;④卡*4096708249896486,欠款本金93355.85元,费用1848.20元,利息4135.27元,合计99339.32元;⑤卡*4096707032198886,欠款本金99708.84元,费用16147元,利息6596.41元,合计122452.25元;⑥卡*4662452152566933,欠款本金44868.98元,费用11713.44元,利息3537.40元,合计60119.82元。综上,被告人孟*甲使用六张信用卡共欠款本金417620.8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截至2015年1月14日,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被告人均没有偿还透支款。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家属主动将透支未还的欠款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甲使用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并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孟*甲称不知道有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自己也不是不还钱,只是不知道有三个月还款期限的要求,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的透支款,已超过三个月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且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认本人无能力还款,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办卡是应银行工作人员为开展业务办理的,只有签名是本人的,银行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被告人不还款也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时被告人不是恶意透支,是善意的,且有偿还能力,超期不还也是认为暂时不还,以后多给银行利息就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人办卡同时让其他二人办卡均是方便其个人使用,有主观故意,同时对申报材料提供有虚假的情况,以及银行告知的内容经本人确认,应视为是知晓的,且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大量透支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将透支未还的欠款还清,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孟**的上诉理由,对原判认定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量刑过重。自己经传唤到案,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原判认定罪名没有异议,但孟*甲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其自愿认罪,没有前科劣迹,将透支款额全部归还,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孟*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家属主动代为缴纳罚金10万元。经锦州市**正领导小组调查评估,认为上诉人认罪态度诚恳,现实表现良好,在社区服刑没有社会危害,适用非监禁刑。

一、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国**分行报案材料证实上诉人孟*甲名下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情况;

2、涉案的信用卡申办资料证实上诉人孟*甲提供的工作收入情况是虚假的;

3、锦州**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孟*乙不是本单位职工;

4、锦州**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邓*不是本单位职工;

5、中国**分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办理第二张信用卡无需纸质申请的情况;

6、六张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上诉人孟*甲用卡消费情况及无还款记录;

7、中国**分行提供的涉案六张信用卡的欠款情况表证实上诉人孟*甲持有的信用卡均已透支并欠款;

8、催收历史详细记录证实中国**分行在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多次催收的情况;

9、证人孟**的证言证实其名下的信用卡均是上诉人让其办理,并由上诉人持有使用的情况;

10、证人邓*的证言证实除第一张卡在办理完后使用一个月外,其余均为上诉人使用;

11、上诉人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透支后无力还款的事实和经过;

12、上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上诉人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说明证实案件由来及上诉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的情况;

14、中国**分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证实上诉人六张卡所欠的款项全部还清;

15、收据证实上诉人家属代为缴纳罚金情况;

16、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锦州市**正领导小组调查评估,认为上诉人认罪态度诚恳,现实表现良好,在社区服刑没有社会危害,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自己名下及他人名下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全部归还透支款项,主动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上诉人依法适用缓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孟**的定罪及判处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孟*甲判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孟*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