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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李**、任*、高*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先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任*、高*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先及其辩护人姚婧,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宿宝林,被告人李某某、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任*、高*于2012年11月,为承接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能评智能监控管理系统项目(以下简称能评项目),与许*先共同成立辽宁**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司)。被告人许*先通过其母亲张某某(省发改委党组书记、副主任)主管能评项目的职务便利,帮助易**司获取该项目的招标标底及技术要求,并投标成功,后许*先非法收受李某某、任*、高*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期间,在李某某、任*、高*的操纵下,易**司与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串通维标,中标后每人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李**、任*、高*被抓获归案。部分赃款被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任*、高*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任*、高*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李**、任*、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许**的辩护人提出:1、许**的父亲带领侦查人员到家中将许**带走,许**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许**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判处缓刑。

被告人任*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一贯表现良好,留学期间为祖国作出了很多贡献,此次犯罪系受到社会不良影响,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任*单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任*、高*为承**改委能评项目,与许*先共同成立易**司。被告人许*先利用其母亲张某某系省发改委党组书记、副主任,主管能评项目的职务便利,帮助易**司获取该项目的招标标底及技术要求,使得易**司成功中标,后许*先非法收受李某某、任*、高*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期间,在李某某、任*、高*的操纵下,易**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串通围标,并以148.6万元的价格中标,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人李某某、任*、高*每人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李**、任*、高*均被抓获归案。易**司开发能评项目的剩余利润181183元,以及被告人李**、任*、高*各分得的10万元违法所得均被依法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许**的违法所得已在处理其他案件时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一)书证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以及四名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李**、任*、高*的自然状况,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张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张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4、扣押清单,证实易**司开发能评项目的剩余利润181183元,以及被告人李某某、任*、高*所分得的10万元赃款被依法扣押,被告人许**的违法所得已在处理其他案件的过程中予以上缴。

5、辽宁**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分公司)营业执照、合作协议、记账凭证等,证实易**司给某某一分公司转账情况。

6、省发改委能评项目的相关材料,竞争性谈判文件,易**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投标文件和工商档案,以及相关的记账凭证、银行往来明细等,证实省发改委能评项目的审批、招投标及资金往来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省发改委党组书记、副主任,负责管理人事、办公室、环资处、地区处,能评项目是由环资处王*负责,在项目争取下来后,其和许**的朋友见面了,并介绍了“能评”等项目,表示以后有机会让他们参与,后在其办公室内将李某某等人介绍给王*,在招标之前易**司就先期介入了,对招标的情况都了解。许**告诉其易**司给他40万。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是省发改委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以下简称省发改委环资处)处长,其受张某某安排担任能评项目(主要对省内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用能强度和对地区用能总量影响进行系统分析和评估)的负责人,在2012年上半年,张某某提出要开发一种软件对相关工作进行科学管理,并推荐了易**司作为软件的开发商,亦将易**司经理李**介绍给其认识。因其不懂软件开发应用方面的问题,所以就向李**提出了对软件的需求,对于项目金额当时张某某说准备协调资金150万,就按照150万去做的项目。资金下来后,就开始招投标了,由于不懂如何制作招标报告,在张某某的安排下找到李**代替制作的,并发给了沈阳某丙建设招投**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后**公司通知中标单位就是易**司。2012年12月17日,其代表省发改委与易**司签订了合同,标的额为148.6万元。在投标过程中还有几家公司参与,但其除了易**司外对其他几家公司没有什么印象了。虽然易**司是通过招投标得到项目,但实际上是张某某安排和授意后实现的。

3、证人王某某(省发改委环资处副处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张某某提出了能评项目,后易**司到其单位商谈如何开展能评项目,听说易**司与张某某有关系,12月经招投标易**司中标,并完成能评项目。

4、证人柳某某(原系某丙公司招标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其公司被省财政厅随机选中代理能评项目的招投标,从公司发公告起共有三家公司报名及参与投标。

5、证人曹某某(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副主任科员)的证言,证实能评项目的招标机构是随机选定的,招标采取竞争性谈判。

6、证人郭某某(省发改委信息中心工程师)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和李**是大学同学,2012年下半年,李**说因投标需要一些证件,他的公司没有不够投标资格,让其帮忙给借一下,并说只要复印件就行,后其就将一些证件的复印件给借了李**。

7、证人王**、金某某、蒲某某(均系省发改委信息中心工程师)的证言,均证实曾将自己的信用管理师证件或系统分析师证件的复印件借给郭某某。

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李某某经营的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公司)工作,2012年底其受公司老板李某某的指派,代表易**司参加了能评项目的投标,报价都是李某某事前定好的。投标时某乙公司是辛某某和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去的,某甲公司是王**和其公司的付某某去的,投标后李某某请大家吃的饭。

9、证人温*(维**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其受公司领导李某某指派代表易**司参加能评项目的投标。

10、证人付某某(沈阳**有限公司软件销售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其受公司老板李某某的指派,代表某甲公司参加了能评项目的投标,在报价时都是按照李某某事前交代的价格进行的报价。

11、证人王**(某甲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某甲公司在2012年刚注册登记时,受李某某之托陪他的易**司投标,参加了一次省发改委招标项目的投标,以保证易**司能顺利中标,但某甲公司并没有参加投标的真实意思,其就给盖章,其他事都是李某某公司的付某某准备的,其不知道某甲公司的投标价格,都是李某某他们弄的。

12、证人吕某某(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公司经营由张**负责,公司没有参与过能评项目的投标,不清楚张**是否将营业执照等材料借给过他人。

13、证人张**(某乙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没有参加过能评项目的投标,2012年其曾把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借给高*使用。

14、证人某乙(某乙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12年末公司经理张*甲让其将营业执照等资料复印件盖上公司公章,提供给他的一个朋友,后其也让他在自带的一些材料上盖章了。

15、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的经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高*,2012年高*让其使用某乙公司的资质参与了能评项目,当时其和公司的赵某某根据李**给的招标文件做的标书,并代表某乙公司进行了投标,后期知道高*安排这么做就是帮他们围标。

16、证人张**(原系**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其受辛某某指派代表某乙公司参加了能评项目的招投标。

17、证人赵某某(安**司内勤)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和辛某某、张**参加了能评项目的投标。

18、证人依某某、汪*的证言,均证实其曾是省政府采购招标专家库成员,2012年被抽取作为能评项目的专家评委参加评标,当时有三家参与投标。

19、证人姜*的证言,证实某某一分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许**,其是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二人为合作关系,其负责招投标的具体工作,许**负责承揽工程,有时其和员工也自行承揽工程。某某一分公司和易**司没有业务往来,但2012年底许**说他朋友任某欠他一笔钱,会转到某某一分公司帐户,并让其起草一份虚假的易**司与其公司的咨询合作协议,费用为每年50万元,后来易**司给转款了,但其不知道具体数额,该款属于许**个人,与其及公司没有关系。

20、证人王*(某某一分公司挂名的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实际就是业务员,其不清楚公司是否同易**司做过业务,公司财务以其名义办理过银行卡作为公司财务使用。

21、证人王**(某某一分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易**司向其单位转款40万元,5月13日又转款10万元,不清楚是否有业务发生。

2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沈阳**限公司实际上就是高*的,其就是帮挂个名。

23、证人唐某某、吕**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8月与许**等人吃了一回饭,席间许**表示想在高技术产业方面发展,准备成立公司。

24、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是易**司的股东,实际上是许**,其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许**的供述,供认2012年其利用母亲张某某的背景,和省发改委做过能评项目,当时其在知道省发改委的能评项目后,通过其母亲联系到省发改委环资处处长王*,但具体都是李某某和王*沟通的,其也不清楚招投标的过程,听说参与投标的另外两家公司是他们找的,后其得到了40万元的提成和10万元的分红钱,都是以咨询费的名义通过某某一分公司走的账。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8、9月份任*说省发改委有个能评项目,准备和其及高*、许**成立个公司进行承接,在公司成立前,任*及其到省发改委张某某办公室同相关人员进行了商谈、对接,后在2012年末其与任*、高*、许**共同成立易**司。在公司成立前许**提出能评项目给他30%的提成,剩余扣除成本后四人平分。在投标过程中,为避免流标及易**司能够中标,其找了某甲公司,高*找了某乙公司参与围标,但该两个公司均无做能评项目的意向,由于易**司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不符合投标要求的资质,其便找同学郭某某借了一些高级工程师及信用管理师的资质证明复印件,而且其事先知道了标底在150万元,并以148.6万元中标。中标后按照要求进行了软件开发,在省发改委验收、付款后,将其中40万元以咨询费名义支付给许**名下的某某一分公司,其分得10万元,剩余20万元没有分配,存在公司帐户上了。

3、被告人任*的供述,供认约在2012年9、10月份,在得知省发改委有软件开发项目后,其与许**、李**、高*合伙成立了易**司,并约定谁联系到活谁拿25%-30%的运作费,其余款项扣除成本后四人均分。在投标时李**曾让大家一起找几家公司去围标,以保证易普能够中标,但其和许**没有也不认识这方面的公司,后来围标的公司是李**和高*找的。项目开发完成后按照约定给了许**40万元,是以咨询费的名义给许**名下的某某一分公司转账的,扣除费用后每人又分得10万元。

4、被告人高*的供述,供认2012年9、10月份任*提到许**的母亲张某某是省发改委书记兼副主任,可以一起组建个公司,依靠许**的背景承揽合同,后其与李某某、任*、许**共同成立了易**司,因省发改委的项目只有通过许**才能承揽到,所以商定按照项目标的额的30%给许**提成,剩下的除去开发费用,利润四人平分。在招标过程中,其找了张**的某乙公司参与围标,以确保不流标及易**司能够中标。后按照约定给许**40万元好处费,每人又分得10万元。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高*均辨认出张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李**、任*、高*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任*、高*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李**、任*、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还应考虑四名被告人已经退还全部赃款的情节,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两名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任*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任*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在得知省发改委有能评项目后,伙同其他三名被告人成立公司,并提前到省发改委了解相关情况,之后又采取围标的方式串通投标,情节较为恶劣,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以及国家机关和投标市场的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先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任*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高*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五、在案扣押的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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