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灯塔市**村红砖厂、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最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溪**人民法院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灯塔市**村红砖厂及被告人钱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本县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灯塔市**村红砖厂及被告人钱吉*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审查证据,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单位灯塔市**村红砖厂于2006年开始生产烧结多孔砖。被告人钱吉*于2008年任该厂生产厂长后,为获取非法利益,指使该厂技术员安某某(另案处理)在生产烧结多孔砖的设备龙口处安装带锯片,使生产出来的烧结多孔砖人为出现尺寸偏差,孔型、孔结构及孔洞率均不符合国家标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外销售。

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钱吉*组织被告单位灯塔市**村红砖厂的工人累计生产不合格烧结多孔砖8723700块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904555元。后被告人钱吉*被审查归案。

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扣押被告单位灯塔市**村红砖厂生产的不合格烧结多孔砖761400块及违法所得人民币4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灯塔市**村红砖厂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904555元,被告人钱吉*身为该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积极组织该厂工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钱吉*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单位灯塔市**村红砖厂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认定被告人钱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单位生产的不合格烧结多孔砖761400块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单位灯塔市**村红砖厂违法所得人民币43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单位灯塔市**村红砖厂违法所得人民币247455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灯塔市**村红砖厂及钱吉*的上诉理由:某某市产品质量检验所不具备相关的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灯塔市**村红砖厂生产的烧结空心砖为不合格产品,故上诉人灯塔市**村红砖厂及钱吉*均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认定上诉人灯塔市**村红砖厂生产、销售烧结空心砖的数量错误。上诉人钱吉*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顾某某、王**、多某某、孙*甲证言,证实几人均系灯塔市**村红砖厂的工人,钱吉明系该厂生产厂长,负责生产和安全问题。

2、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钱吉*是灯塔市**村红砖厂的生产厂长,负责日常生产和安全,其为该厂技术工人,负责机器设备维修和部件更换,钱吉*让其在龙口安装带锯片,这样生产出来的砖比国家标准尺寸小,钱吉*说是这么做为了节省原料钱。

3、证人孙**、孙*丙证言,证实二人系灯塔市**村红砖厂的工人,该砖厂2013年剩余库存砖于2014年年初销售,2013年剩余的砖坯子于2014年烧制并销售。

4、证人费*甲、费*乙、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费*甲让王*乙将灯塔市**村红砖厂的售砖款43万元汇到费*乙的银行卡里,费*乙取出后交给费*甲,后由柳**上交公安机关。

5、证人王*乙证言,证实其在灯塔市**村红砖厂负责管账和销售工作,柳**是该厂法人,钱吉*是该厂的生产厂长,负责砖厂的日常生产、安全和设备维护,安某某是砖厂的技术工人,负责设备维修和部件更换,归钱吉*管理,钱吉*买回带锯片让安某某安装,生产出来的砖尺寸小一点,砖厂这些年来只生产这一种规格的砖;2014年9月5日,其按费*甲的要求将砖厂的43万元售砖款汇到费*乙的银行卡里;2013年剩余的砖坯子于2014年烧制并和2013年剩余库存砖一起销售了,数量大约有340万块左右;其对公安机关根据扣押的三本二联据计算出的砖厂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销售烧结多孔砖的数量和销售金额没有异议。

6、上诉人灯塔市**村红砖厂的诉讼代表人柳**的陈述,证实其与季*于2006年共同承包了连金村集体所有的红砖厂,二人各占50%股份,其是该厂的法人;2008年开始钱吉*担任该厂生产厂长,负责生产,王*乙担任会计,管理财务和销售;其不明白烧结空心砖的生产技术和工艺,也没让钱吉*往龙口上安装带锯片,其每年只去砖厂两、三次,通常都是点炉生产和年终结账时去,砖厂日常生产等活动都由钱吉*负责。

7、上诉人钱吉*供述,供认其于2008年开始担任灯塔市**村红砖厂的生产厂长,负责日常生产和安全,技术员安某某归其管理,负责设备维修和往龙口里加装带锯片,由于龙口里加装了带锯片,因此生产出来的砖尺寸比国家标准小,2013年至2014年砖厂只生产这一种烧结多孔砖;王*乙负责砖厂的财务和销售;2013年剩余的砖坯子于2014年烧制并和2013年剩余库存砖一起销售了。

8、灯塔市**检验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所2012年给灯塔**连金砖厂出具了合格检验报告,2013年、2014年均未给该砖厂出具过检验报告。

9、某某市产品质量检验所JC20142185号检验报告,证实依据GB13544-2011标准,经检测,灯塔市**村红砖厂所生产的烧结多孔砖送检样品的尺寸偏差、强度等级、孔型孔结构及孔洞率三项检测项目均不合格。

10、吉林**监督局颁发的资质认定及相关附表、通化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出具的校准证书、某某市产品质量检验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检验人员任命文件、吉林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员证,证实某某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及检验人员具备相关检验资质。

11、灯塔市**村红砖厂烧结多孔砖销售二联据、账目笔记复印件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灯塔市**村红砖厂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间,销售不合格烧结多孔砖8723700块,销售金额为2904555元,库存761400块。

12、灯塔市**村红砖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砖厂于1997年4月1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柳鑫峰,经营范围主营红砖。

13、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及本案案件数额统计的二联据三本、工资表两本、出勤表等书证、灯塔市**村红砖厂违法所得人民币43万元、烧结多孔砖761400块。

14、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辽宁省公安厅辽公通[206]号通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二辖字第9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上诉人钱吉*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灯塔市**村红砖厂及钱**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灯塔市**村红砖厂、钱**及钱**的辩护人所提“某某市产品质量检验所不具备相关的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灯塔市**村红砖厂生产的烧结空心砖为不合格产品,故上诉人灯塔市**村红砖厂及钱**均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不合格产品的确定,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吉林**监督局颁发给某某市产品质量检验所的资质认定确认该检验所已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检测范围包括烧结普通砖,因此,该检验所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质。该检验所对上诉人灯塔市**村红砖厂生产的烧结多孔砖的样品经过检测,所检项目中尺寸偏差、强度等级和孔型孔结构及孔洞率三项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条款均不合格,故可以充分确认上诉人灯塔市**村红砖厂生产的烧结多孔砖为不合格产品,上诉人灯塔市**村红砖厂及钱**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征。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灯塔市**村红砖厂、钱**及钱**的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上诉人灯塔市**村红砖厂生产、销售烧结空心砖的数量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从上诉人灯塔市**村红砖厂扣押的三本二联据计算确认上诉人灯塔市**村红砖厂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间销售的不合格烧结空心转的数量及销售金额得到了作为该砖厂财务和销售负责人的证人王**的证实和认可,并有证人孙**、孙**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灯塔市**村红砖厂生产、销售不合格烧结空心砖的数量客观、真实。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灯塔市**村红砖厂无视国家法律,生产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销售金额达二百万元以上;上诉人钱吉*作为该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积极组织该厂工人生产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上诉人灯塔市**村红砖厂及钱吉*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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