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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7月16日分别以辽市检公刑诉[2013]6号、辽市检追诉字[2013]2号、辽市检追诉字[201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3)辽阳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依法追缴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宣判后,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辽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9年,时任辽阳市□兴房地**限公司法人代表的李**投资开发辽阳市第□纸箱厂楼盘,获批开发1号、2号两栋住宅。其中1号楼住宅于2009年当年竣工,2号楼因一动迁户未搬迁,致使该栋楼至今未开工建设。为缓解公司资金紧张压力,维持公司正常运转,支付巨额高利贷利息。在2009年1号楼未开工建设前至2009年该楼竣工后,李**在将该栋楼全部网点及住宅售出的情况下,又将该楼1层西1单元至西6单元的12户网点及部分住宅重复出售。

1、2009年6月,李**将其开发的□纸箱厂1号楼西1单元1层西户网点以3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X鹤。2009年12月,李**又将该户网点以213993元的价格出售给张X峰。2010年10月李**再次将该户网点(连同西3单元1层西户网点)抵押给刘X猛,共向刘X猛借款50万元人民币,至今未还。

2、2009年6月,李**将其开发的□纸箱厂1号楼西1单元1层东户网点以33.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X鹤。2009年9月,李**又将该户网点以30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许X梅。

3、2009年6月,李**将其开发的□纸箱厂1号楼西2单元1层东户网点以3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X鹤。2009年8月,李**又将该户网点以31.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X昌。后李X鹤于2012年7月将该户网点(连同西3单元1层西户)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X。

4、2009年6月,李**将其开发的□纸箱厂1号楼西3单元1层西户网点以50.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X鹤。2009年9月,李**又将该户网点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马X良。2010年10月李**再次将该户网点(连同西1单元1层西户网点)抵押给刘X猛,共向刘X猛借款50万元人民币,至今未还。2010年12月,李**又一次将该户网点(连同西6单元1层西户)抵押给王X肖,共向王X肖借款123万元,至今未还。后李X鹤于2012年7月将该户网点(连同西2单元1层东户)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

5、2007年6月,李**将其开发的□纸箱厂1号楼西3单元1层东户网点以3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X江。2009年6月,李**又将该户网点以3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X鹤。后李X鹤于2012年7月将该户网点以5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X飞。

6、2009年8月,李**将其开发的□纸箱厂1号楼西4单元1层东户网点以34.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曹X强。2011年4月,李**又将该户网点以56485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X永。2011年5月,李**再次将该户网点(连同西5单元1层西户)抵押给姜X(大),向姜X(大)借款70万元人民币,至今未还。

7、2009年9月,李**将其开发的□纸箱厂1号楼西5单元1层西户网点以2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付X华。2011年4月,李**又将该户网点以56355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X永。2011年5月,李**再次将该户网点(连同西4单元1层东户)抵押给姜X(大),向姜X(大)借款70万元人民币,至今未还。后该户网点由黄X永实际占有,黄X永于2012年4月3日将该户网点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X伟。

8、2007年5月,李**将其开发的□纸箱厂1号楼西5单元1层东户网点以204450元的价格出售给宫X芳。2010年5月,李**又将该户网点(连同西6单元1层西户)抵押给周X俊,向周X俊借款60万元人民币,至今未还。

9、2008年9月,李**将其开发的□纸箱厂1号楼西6单元1层西户网点以298956元的价格出售给张X。2010年5月,李**又将该户网点(连同西5单元1层东户)抵押给周X俊,向周X俊借款60万元人民币,至今未还。2010年12月,李**又一次将该户网点(连同西3单元1层西户)抵押给王X肖,共向王X肖借款123万元,至今未还。2011年4月,李**再次将该户网点以690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X永。后黄X永于2012年4月3日将该户网点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X伟。

10、2009年6月,李**将其开发的□纸箱厂1号楼西6单元1层东户网点以2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唐X军。2011年4月,李**又将该户网点以326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X永。

11、2010年2月1日,李**将其开发的□纸箱厂1号楼西3单元3层西户住宅以399588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兴X勇。2010年12月27日李**又将该户住宅抵押给韩X红,并获得韩X红5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后李**还给韩X红14万元利息。

12、2007年7月,李**将其开发的□纸箱厂1号楼西1单元2层西户住宅以2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陈X红。2009年6月,李**又将该户住宅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X鹤。

13、2009年6月23日,李**将其开发的□纸箱厂1号楼西6单元6层西户住宅以39852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杨X平。2011年3月31日,李**又将该处住宅以4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姜X(小)。

14、2009年5月,李**将□纸箱厂楼盘1号楼西五单元4层东户的住宅卖与赵X,当时收取赵X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2009年11月底,李**告知赵X,上述住宅已被其卖与他人,并承诺在该楼其他单元给赵X一套相同条件的住宅,但至今未兑现。

u0026loz;2u0026loz;自2009年投资开发第□纸箱厂楼盘前开始,李**即向外出售该楼盘2号楼的住宅和车库,先后出售给谢X光住宅一户,收取现金人民币14万元;出售给夏X秋住宅一户,收取现金人民币21.63万元;出售给李X住宅一户,收取现金人民币11万元;出售给王X住宅两户,车库一处,收取现金人民币8万元;出售给刘X住宅一户,收取现金人民币15万元;出售给王X住宅一户,收取现金人民币15万元;出售给王X军住宅一户,收取人民币10万元,后李**又用该户住宅做抵押向郭X借款11万元,至今未还。出售给韩X民车库一处,收取人民币9.5万元;出售给何X车库两处,收取人民币9万元。出售给肖X新车位一个,收取人民币10万元,出售给贾X网点一户,收取人民币40万元;以一户网点做抵押,向赵X借款人民币50万元;出售给夏X英住宅一户,收取人民币31.836万元。由于该2号楼至今未开工建设,致使上述购房人至今无法取得所购房屋和车位。

u0026loz;3u0026loz;2010年,李**与尚X明、马X阳合资开发四通电器厂地块,李**在未经另两名股东尚X明、马X阳同意的情况下向外出售尚未开工建设的该地块住宅。先后出售给吕X娟住宅1户,收取人民币15万元;出售给方X住宅1户,收取人民币15万元;出售给林X孝住宅1户,收取人民币27.5万元;出售给袁X娟住宅1户,收取人民币19.1119万元;出售给于X吉住宅1户,收取人民币25万元;出售给李X荣住宅1户,收取人民币30万元。后由于李**欠辽阳□**有限公司法人周X刚人民币4060万元,2011年6月10日经辽阳**民法院裁定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转移给辽阳□**有限公司,致使上述买房人已无法获得所买住房。

u0026loz;4u0026loz;2006年,李**向高X江借款人民币46万元;2008年年初,李**向高X江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向高X江的朋友洪X宽借款人民币50万元。当时,李**和高X江、洪X宽经协商达成协议,李**在其即将动工开发的辽阳市东五道街的楼盘以优惠价卖与高X江面积约100平方米的住宅8户;卖与洪X宽面积约100平方米的住宅2户。上述借款折抵购房款,进户时按实际金额多退少补。后高X江、洪X宽通过辽阳市规划部门了解到,李**所述上述地块因未获得土地征用手续,根本无法开工。后经协商,李**答应在其即将开发的辽阳**箱厂楼盘1号楼给付高X江、洪X宽与前述条件相同的住宅8套和2套。2009年5月,高X江、洪X宽发现□纸箱厂楼盘1号楼的住宅已被李**全部售出,遂又找到李**。经协商,李**答应在其即将开发的原四**器厂楼盘给付高X江、洪X宽两户网点,并签订了购房合同。由于2011年6月份李**已将原四**器厂楼盘的开发权转让他人,致使李**承诺给付高X江、洪X宽的上述两处网点已无法兑现。

(五)2010年7至10月间,李**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用当时尚未开发的四通地块2号楼1层东、西两户网点、四通地块西1单元2层东户住宅、四通地块西1单元3层东户住宅做抵押,先后三次向马X荣、吕X母子借款人民币212万元,双方并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至本案案发,李**未能偿还马X荣、吕X母子的借款;由于2011年6月份李**已将四通地块的开发权转让他人,致使马X荣、吕X母子也无法得到上述网点及住宅。

(六)2010年9月17日,李**在当时其公司背负高额债务的情况下,仍向常立刚借款人民币70万元。至本案案发,李**既不偿还常立刚的借款,又拒绝与常X刚见面,拒绝接听常X刚电话,使常X刚无法讨回借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被害人张X峰、许X梅、刘X昌、马X良、张X江、曹X强、付X华、宫X芳、张X、唐X军、李X鹤、黄X永、周X俊、刘X猛、王X肖、姜X(大)、韩X红、赵X、姜X(小)、谢X光、王X军、李X、王X、刘X、夏X秋、王X、肖X新、韩X民、何X、郭X、袁X娟、方*、吕X娟、高*江、洪X宽、李X荣、于X吉、林X孝、马X荣、常X刚、贾X、赵X、夏X英等人的陈述;证人尚X明、马X阳、周X刚、王X祥、李X红、张X丹、刘X伟、刘X、赵X飞、陈**、杨X平、宋X海、张X阳等人证言;购房合同书、收款收据、购房协议书、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请示函及文**办公室文件、情况说明、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借款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辽阳市□兴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资格证明、辽阳**有限公司固定资产的评估报告、缴款书、收据、竞买申请书、竞买资格确认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2010年第4期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报价情况明细表、成交明细表、公告竞买保证金交纳情况确认表、公证书、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及相关附件、辽阳市国土资源局收费通知单、辽阳**员会立案表、仲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提前开庭协议书、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辽阳**员会裁决书、辽阳**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申请书、辽阳**民法院笔录、辽阳市□兴房地**限公司抵押贷款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地产价格评估委托书、平面图、照片、辽阳市汽车弹簧厂地块的协议、土地转让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共骗得黄X永、高X江、林X孝、李X荣等40余名被害人的人民币共计204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第一次庭审时辩称,2008年后开始的□纸箱厂项目,2009年年底完成1号楼的施工,但2号楼由于与该地块的动迁户没能达成动迁协议,在银行压缩贷款的情况下,用1号楼的的部分住房从个人手中抵押借款,以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没有一户房卖给两家的情况,真正的购房只有一家,其他均为抵押借款,不可能是诈骗。辽阳**是公司2010年合法购置的,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该地块从公司转出时,我并不知情。所有的订房款和借款,都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支付利息和其他地块的投入,我并没有非法占有,购房者会得到应该有的房子,借款者我想在其他地块的收益中正常偿还,我不想让任何人受损。我不构成诈骗罪,没有诈骗的动机和行为。

辩护人第一次庭审时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行为是合法的,有相关手续证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李**无罪。

出庭检察员第一次庭审时的意见,被告人李**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起诉书指控李**涉案数额,应在无期徒刑以上,请合议庭根据被告人的态度予以下判。

被告人李**第二次庭审时辩称,我认罪,我会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偿还欠款。但对我的涉案数额应重新认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第二次庭审时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李**自愿认罪的情节,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出庭检察员第二次庭审时的意见,对于被告人李**自愿认罪问题没有异议,但数额坚持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时任辽阳市□兴房地**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投资开发辽阳市第□纸箱厂楼盘,获批开发1号、2号两栋住宅。其中1号楼住宅于2009年当年竣工,2号楼因一动迁户未搬迁,致使该栋楼至今未开工建设。为缓解公司资金紧张压力,维持公司正常运转,支付巨额高利贷利息。在2009年1号楼未开工建设前至2009年该楼竣工后,李**在将该栋楼全部网点及住宅售出的情况下,又将该楼1层8户网点及3户住宅重复出售。

1、2009年12月,李**将其开发的□纸箱厂1号楼西1单元1层西户网点以213993元的价格出售给张X峰。2010年10月李**再次将该户网点(连同西3单元1层西户网点)抵押给刘X猛,共向刘X猛借款50万元人民币,至今未还,并签订了两份网点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X峰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0日我在辽阳市白塔区东五道街金银库加油站北侧辽阳□兴房**公司开发的楼盘买了一户网点,当时我交的全款,共计213993元,合同上的交房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一直没有交付,我找他们公司的人,他们总是推脱我,一直到今天我去看房子,发现我买的网点有人在装修,我就发现被骗了,就报警了。

(2)证人刘X猛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9日,李**找到我,说他要买块地,向我借50万元钱,我同意了,李**承诺三个月还钱,当天我就把钱给李**了,李**给我出具的借条,过了两三天,李**和我说他有两处网点(原□纸箱厂1号楼西1单元1层西户和西3单元1层西户)可以抵押给我做担保,如果三个月之内不能还上钱就把这两处网点抵给我,之后李**给我出具了这两处网点的购房合同。直到前几天我发现李**抵给我的网点已经被李**卖给别人了,并且有相同的购房合同,我就来报案了。

(3)书证张X峰购房合同及收据证明,被告人李**与张X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房款。

(4)书证借款单、刘X猛购房合同及收据证明,被告人李**与刘X猛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5)被告人李**供述,我用□**厂一号楼已售出的两套网点做抵押向刘X猛借过50万元钱,当时没谈利息,这笔钱现在我没有还。

2、2009年9月,李**将其开发的□纸箱厂1号楼西3单元1层西户网点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马X良。2010年10月李**再次将该户网点(连同西1单元1层西户网点)抵押给刘X猛,共向刘X猛借款50万元人民币,至今未还。2010年12月,李**又一次将该户网点(连同西6单元1层西户)抵押给王X肖,共向王X肖借款123万元,至今未还,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马X良证言证明,2009年9月6日我在□兴房地产公司买的一户网点,一共50万元人民币,交房日期是2009年11月30日,房屋一直没有交付,在2011年时我和我母亲杨X去找李**,李**对我说由于他公司资金紧张把卖我这个房屋抵押出去了,承诺在2011年7月27日交房子,到期后一直没有交付我们,后来我再给李**打电话他就不接了,一直到今天我们到所购买的网点去要房,遇到一个叫刘X的人,他不让我们进,说房子是他的,并且他手里有房子的购买合同书及发票,我们就来报案了。

(2)证人刘X猛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9日,李**找到我,说他要买块地,向我借50万元钱,我同意了,李**承诺三个月还钱,当天我就把钱给李**了,李**给我出具的借条,过了两三天,李**和我说他有两处网点(原□纸箱厂1号楼西1单元1层西户和西3单元1层西户)可以抵押给我做担保,如果三个月之内不能还上钱就把这两处网点抵给我,之后李**给我出具了这两处网点的购房合同。直到前几天我发现李**抵给我的网点已经被李**卖给别人了,并且有相同的购房合同,我就来报案了。

(3)证人王X肖证言证明,2009年8月李**找到我向我借55万元钱,当时我们关系还不错就借给他了,三个月后李**还我5万元钱,到2011年1月李**又向我借25万元钱,过了十天左右李**又提出向我借钱60万元,我怕李**还不上钱,李**就提出用他开发的原□纸箱厂1号楼的两处网点(西6单元1层西户、西3单元1层西户)和一处住宅(西4单元4层西户)抵押给我,如果钱还不上就用房子偿还,我就同意了,加上之前的借款,我一共借给李**人民币135万元,李**给我出具的购房合同和发票,之后李**还给我12万元钱,到2012年5月份我去看房子,发现李**抵给我的两户网点和一户住宅都有人入住了,我就报案了。

(4)书证马X良购房协议证明,被告人李**与马X良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关系合同。

(5)书证借款单、刘X猛购房合同及收据证明,被告人李**向刘X猛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6)书证王X肖购房合同及收据证明,被告人李**与王X肖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房款。

(7)被告人李**供述,我用□**厂一号楼已售出的两套网点做抵押向刘X猛借过50万元钱,当时没谈利息,这笔钱现在我没有还。买我房子的人有的是真正买房子的,有的是借款抵债的,其中借款抵债的有王X肖。

3、2007年6月,李**将其开发的□纸箱厂1号楼西3单元1层东户网点以3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X江。2011年,李**又将该户网点抵押给李X鹤,并以37.5万元与李X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X江证言证明,2007年6月7日我在□兴房地产公司购买一处网点,地点在白塔区东五道街金银库加油站北侧,当天我交了7万元定金,后来李**多次和我借钱,我借给李**的钱都顶房款了,当时李**没有开收据,后来给我补的收据,当时约定的交房日期是2008年6月30日,但是一直也没有给我交房。

(2)证人李X鹤证言证明,2009年6月20日我从李**公司购买了5户网点和1户住宅。我和李**之间是借款关系,2009年和2011年李**向我借200万元,后期还不上了,把网点和住宅顶账卖给我。我与李**签订购房合同时是2011年签的。因为我2009年就已经把钱借给李**了,所以把合同时间写成2009年了。

(3)书证张X江购房协议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李**与张X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房款。

(4)书证李X鹤购房合同、发票、完税证、承诺书证明,被告人李**与李X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李X鹤承诺如李**归还借款,退还购房手续的事实。

(5)被告人李**供述,我抵押的是□纸箱厂地块1号楼1层网点,共抵押9户,其中4户抵押给了黄X永,抵押总数为120万元,另外5户抵押给了李X鹤,抵押总数为130万元。

4、2009年8月,李**将其开发的□纸箱厂1号楼西4单元1层东户网点以34.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曹X强。2011年4月,李**又将该户网点以56485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X永。2011年5月,李**再次将该户网点(连同西5单元1层西户)抵押给姜X(大),向姜X(大)借款70万元人民币,至今未还,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曹X强证言证明,我于2009年在辽**兴公司购买一处网点和一个地下室,地点在白塔区东五道街南,编号为2008-26号房产,总房款是346000元,我于2009年10月30交的首付29万元,2009年12月3日交的余款5.6万元,后来李**一直没有给我交房房屋,我们几个业主在2012年3月27日一起去找开发商,到我所购买的那处网点后,看到已经有一个自称叫黄X永的人入住了,他还向我们出示了和我们一样的购房手续,我发现我被骗了。

(2)证人黄X永证言证明,我在辽阳市白塔区东五道街金银库加油站后面由□兴房**公司开发的楼盘买了四户网点,时间分别是在2011年4月7日买的西6单元1层西户,房款是690200元,2011年4月14日买的西6单元1层东户,房款是326300元,2011年5月12日买的西5单元1层西户和西4单元1层东户,房款分别是563550元、564850元。以上这些房款我都交给□兴房**公司的法人代表李**了,都是以现金形式交给李**的,每次都是他本人收到钱后和我签订的协议。我购房的发票都是李**本人拿着相关手续和我一起到文圣地税所办理的正式的发票,当时李**也签字了,双方都是自愿的。

(3)证人姜X(大)证言证明,2010年4、5月份的时候,李**向我儿子高X借款20万元,2011年5月9日李**又向我儿子借款40万元,2011年7月李**又向我儿子借款10万元,钱是我交给李**的,后来李**无力偿还,这种情况下,李**和我说用他开发的□纸箱厂地块1号楼的两处网点(西四单元东户和西五单元西户)做抵押,如果钱还不上就把这两处网点抵给我,并给我出具了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

(4)书证曹X强购房协议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李**与曹X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并收取了房款。

(5)书证姜X(大)证购房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人李**与姜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房款。

(6)书证黄X永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发票、缴税证明证明,被告人李**与黄X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房款。

(7)被告人李**供述,我抵押的是□纸箱厂地块1号楼1层网点,其中4户抵押给了黄X永,抵押总数为120万元。买我房子的人有的是真正买房子的,有的是借款抵债的,其中借款抵债的有姜X(大)。

5、2009年9月,李**将其开发的□纸箱厂1号楼西5单元1层西户网点以2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付X华。2011年4月,李**又将该户网点以56355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X永。2011年5月,李**再次将该户网点(连同西4单元1层东户)抵押给姜X(大),向姜X(大)借款70万元人民币,至今未还,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付X华证言证明,我购买一处由李**开发的□纸箱厂地块的网点(1号楼西5单元1层西户),在2006年5月我就先预付了10万元人民币,2008年初的时候我把余款12万交齐了,2009年9月19日我和李**签订的购房协议。

(2)证人黄X永证言证明,我在辽阳市白塔区东五道街金银库加油站后面由□兴房**公司开发的楼盘买了四户网点,时间分别是在2011年4月7日买的西6单元1层西户,房款是690200元,2011年4月14日买的西6单元1层东户,房款是326300元,2011年5月12日买的西5单元1层西户和西4单元1层东户,房款分别是563550元、564850元。以上这些房款我都交给□兴房**公司的法人代表李**了,都是以现金形式交给李**的,每次都是他本人收到钱后和我签订的协议。我购房的发票都是李**本人拿着相关手续和我一起到文圣地税所办理的正式的发票,当时李**也签字了,双方都是自愿的。

(3)证人姜X(大)证言证明,2010年4、5月份的时候,李**向我儿子高X借款20万元,2011年5月9日李**又向我儿子借款40万元,2011年7月李**又向我儿子借款10万元,钱是我交给李**的,后来李**无力偿还,这种情况下,李**和我说用他开发的□纸箱厂地块1号楼的两处网点(西四单元东户和西五单元西户)做抵押,如果钱还不上就把这两处网点抵给我,并给我出具了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

(4)书证付X华购房协议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李**与付X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房款。

(5)书证姜X(大)购房合同发票证明,被告人李**与付X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房款。

(6)书证黄X永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发票、缴税证明,证明被告人李**与黄X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房款。

(7)被告人李**供述,买我房子的人有的是真正买房子的,有的是借款抵债的,其中借款抵债的有黄X永、姜X(大)等人。

6、2007年5月,李**将其开发的□纸箱厂1号楼西5单元1层东户网点以204450元的价格出售给宫X芳。2010年5月,李**又将该户网点(连同西6单元1层西户)抵押给周X俊,向周X俊借款60万元人民币,至今未还,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宫X芳证言证明,2006年10月份左右,我在□纸箱厂地块购买一户网点(1号楼一层西五单元东户),我当天交给李**订金10万元,在2007年5月5日我将剩余的房款104450元交齐了,并与李**签订的购房合同,当时承诺2009年交房,至今也没有交付。

(2)证人周X俊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时,李**向我公司借钱,一共借60万元人民币,他当时说钱还不上就用他开发的两套房子抵债,后来我们签的合同,两套在东五道街金银库加油站北侧□**司开发的门市房,一套交房日期是2010年4月20日,一套是6月30日,我们签完合同后两个月内,李**还给我利息,两个月之后就找不到他了,后来电话联系上李**,他总是推脱我们,到现在李**钱也没还上,到2012年3月份时,我发现房子也让他卖别人了,我就知道被骗了。

(3)书证宫X芳购房协议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李**与宫X芳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房款。

(4)书证周X俊购房合同发票证明,被告人李**与周X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房款。

(5)被告人李**供述,买我房子的人有的是真正买房子的,有的是借款抵债的,其中借款抵债的有周X俊等人。

7、2008年9月,被告人李**将其开发的□纸箱厂1号楼西6单元1层西户网点以298956元的价格出售给张X。2010年5月,李**又将该户网点(连同西5单元1层东户)抵押给周X俊,向周X俊借款60万元人民币,至今未还。2010年12月,李**又一次将该户网点(连同西3单元1层西户)抵押给王X肖,共向王X肖借款123万元,至今未还,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4月,李**再次将该户网点以690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X永。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X证言证明,2008年9月我购买了一处李**开发的辽阳市白塔区东五道街南编号为2008-26号的房产,总房款是352341元人民币,我是分两次交的房款,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

(2)证人周X俊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时,李**向我公司借钱,一共借60万元人民币,他当时说钱还不上就用他开发的两套房子抵债,后来我们签的合同,两套在东五道街金银库加油站北侧□**司开发的门市房,一套交房日期是2010年4月20日,一套是6月30日,我们签完合同后两个月内,李**还给我利息,两个月之后就找不到他了,后来电话联系上李**,他总是推脱我们,到现在李**钱也没还上,到2012年3月份时,我发现房子也让他卖别人了,我就知道被骗了。

(3)证人王X肖证言证明,2009年8月李**找到我向我借55万元钱,当时我们关系还不错就借给他了,三个月后李**还我5万元钱,到2011年1月李**又向我借25万元钱,过了十天左右李**又提出向我借钱60万元,我怕李**还不上钱,李**就提出用他开发的原□纸箱厂1号楼的两处网点(西6单元1层西户、西3单元1层西户)和一处住宅(西4单元4层西户)抵押给我,如果钱还不上就用房子偿还,我就同意了,加上之前的借款,我一共借给李**人民币135万元,李**给我出具的购房合同和发票,之后李**还给我12万元钱,到2012年5月份我去看房子,发现李**抵给我的两户网点和一户住宅都有人入住了,我就报案了。

(4)证人黄X永证言证明,我在辽阳市白塔区东五道街金银库加油站后面由□兴房**公司开发的楼盘买了四户网点,时间分别是在2011年4月7日买的西6单元1层西户,房款是690200元,2011年4月14日买的西6单元1层东户,房款是326300元,2011年5月12日买的西5单元1层西户和西4单元1层东户,房款分别是563550元、564850元。以上这些房款我都交给□兴房**公司的法人代表李**了,都是以现金形式交给李**的,每次都是他本人收到钱后和我签订的协议。我购房的发票都是李**本人拿着相关手续和我一起到文圣地税所办理的正式的发票,当时李**也签字了,双方都是自愿的。

(5)书证张X购房协议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李**与张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房款。

(6)书证周X俊购房合同发票证明,被告人李**与周X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房款。

(7)书证王X肖购房合同及收据证明,被告人李**与王*塌肖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房款。

(8)书证黄X永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发票、缴税证明证明,被告人李**与黄X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房款。

(9)被告人李**供述,买我房子的人有的是真正买房子的,有的是借款抵债的,其中借款抵债的有黄X永、周X俊、王X肖等人。

8、2009年6月,李**将其开发的□纸箱厂1号楼西6单元1层东户网点以2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唐X军。2011年4月,李**又将该户网点以326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X永。李**与唐、黄二人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唐X军证言证明,2009年6月我以24万元的价格在辽阳市□兴房地产公司购买一户网点和一个地下室,合同上表明交房日期是2011年6月30日之前,但到了日期后一直也没有交付,我就给李**打电话,李**每次都说过几天就交让我再等等,今天我又去了,到了之后遇到一个叫黄X永的人,他也有我网点的相关买房的手续,我就发现被骗了,就来报案了。

(2)证人黄X永证言证明,我在辽阳市白塔区东五道街金银库加油站后面由□兴房**公司开发的楼盘买了四户网点,时间分别是在2011年4月7日买的西6单元1层西户,房款是690200元,2011年4月14日买的西6单元1层东户,房款是326300元,2011年5月12日买的西5单元1层西户和西4单元1层东户,房款分别是563550元、564850元。以上这些房款我都交给□兴房**公司的法人代表李**了,都是以现金形式交给李**的,每次都是他本人收到钱后和我签订的协议。我购房的发票都是李**本人拿着相关手续和我一起到文圣地税所办理的正式的发票,当时李**也签字了,双方都是自愿的。

(3)唐X军购房合同及收据证明,被告人李**与唐X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房款。

(4)黄X永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发票、缴税证明证明,被告人李**与黄X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房款。

(5)被告人李**供述,买我房子的人有的是真正买房子的,有的是借款抵债的,其中借款抵债的有黄X永。

9、2010年2月1日,李**将其开发的□纸箱厂1号楼西3单元3层西户住宅以399588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兴X勇。2010年12月27日李**又将该户住宅抵押给韩X红,获得韩X红5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后李**还给韩X红14万元利息。李**与兴、韩二人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兴X勇证言证明,我在2010年2月1日在□**产公司购买一处原□纸箱厂1号楼西3单元3层西户住宅,总房款是399588元,因为当时□纸箱厂工程的项目经理冬**欠我人民币40万元,李**就拿这户房子跟我顶账了,当天我和李**签订的购房合同,这户房子是2010年4月交的钥匙,我是2012年1月入住的。在2010年5月20日,当时李**的□**产公司开发四通电器地块,我找到李**想在那买房子,我当时购买了四通地块2号楼西3单元1层西户,并交了定金20万元,李**说2011年年底交房,后来我听说四通地块不归李**了,我就找李**退钱,李**陆续返给我11万元,还欠我9万元房款没有还。

(2)证人韩X红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7日我的一个朋友跟我说李**公司的资金周转不开,他的房子能便宜卖,我就和我朋友一起找到李**想买房子,到李**公司后,李**跟我说要向我借钱,借50万元,每个月给我3.5万元利息,如果他有一个月没按时支付我利息,就把□纸箱厂1号楼西3单元3层西户的房子给我,我就同意了,我和李**签订的购房合同,之后李**给了我四个月的利息,共计14万元,后来李**就没有钱还我了,2011年秋天的时候,我去我买的那户房子的时候,发现房子已经被李**卖给别人了,那家正在装修呢。

(3)书证兴X勇购房合同及收据证明,被告人李**与兴X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房款。

(4)书证韩X红购房合同、承诺书证明,被告人李**与韩X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房款。

(5)被告人李**供述,买我房子的人有的是真正买房子的,有的是借款抵债的,其中借款抵债的有韩X红等人。

10、2007年7月,被告人李**将其开发的□纸箱厂1号楼西1单元2层西户住宅以2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陈**。2011年,李**又将该户住宅抵押给李X鹤,并以15万元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X红证言证明,2007年7月份,我想给我父母买处房子,因为我和李**是朋友,李**正好开发二纸箱的楼盘,价钱也比较便宜。我就想在李**那买一处房子,当时我买的是□纸箱厂地块1号楼西一单元2楼西户,并交了5万元定金,李**给我出具了收款收据。2010年8月份我把剩余的房款16万元交齐了。李**给的我钥匙,但是没有签订购房合同,也没有其他手续。

(2)证人李X鹤证言证明,2009年6月20日我从李**公司购买了5户网点和1户住宅。我和李**之间是借款关系,2009年和2011年李**向我借200万元,后期还不上了,把网点和住宅顶账卖给我。我与李**签订购房合同时是2011年签的。因为我2009年就已经把钱借给李**了,所以把合同时间写成2009年了。

(3)书证李X鹤购房合同、发票、完税证、承诺书证明,被告人李**与李X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李X鹤承诺如李**归还借款,退还购房手续的事实。

(4)被告人李**供述,□纸箱厂1号楼西1单元2层西户被我卖给陈X红了,什么时间卖的,多少钱卖的记不清了,在此之前,这套住宅被我抵押给李X鹤了,后来这套住宅被我收回了,和李X鹤没有关系了。

11、2009年6月23日,李**将其开发的□纸箱厂1号楼西6单元6层西户住宅以39852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杨**。2011年3月31日,李**又将该户住宅抵押给姜X(小),担保偿还48万元预收房款,并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X平证言证明,2009年6月23日我想买处房子,就到李**的□兴**发公司定了一处住宅,是□纸箱厂地块1号楼西六单元6楼西户。全款是398520元,当天我交了10万元定金,2009年12月20日我将剩余房款交齐,李**给我出具了购房合同。2010年5月份我拿到钥匙,之后就入住了。协议书上写的是我儿子杨X的名字。

(2)证人姜X(小)证言证明,2011年3月31日我与辽阳市□兴房**公司(西三**小区院内)签的购房协议,购买东五道街金银库加油站东侧的一处楼房,当时李**跟我说,这个楼盘有他的股份。当时,金银库东侧的楼盘还没有盖,李**就说先拿二纸箱的楼房先押着,让我把钱交了。我买的是1号楼西六单元六层西户带阁楼的,每平方米4500元人民币,全款是人民币54万元。当天我就交付了定金人民币48万元,约定交房以后将剩余的人名币6万元房款补齐。这样,我一直都未得到房子,我去找的时候,李**先前押给我的房子也有人了。金银库加油站东侧的楼盘也换开发公司了,我就来报案了。

(3)书证杨X平购房合同、协议、收据证明,被告人李**与杨X平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房款。

(4)书证姜X(小)的购房合同、收据证明,被告人李**与姜X(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房款。

(5)被告人李**供述,买我房子的人有的是真正买房子的,有的是借款抵债的,其中借款抵债的有姜X(小)。

(二)自2009年投资开发第□纸箱厂楼盘前开始,李**即向外出售该楼盘2号楼的住宅和车库,出售给王X军住宅一户,收取人民币10万元,后李**又用该户住宅做抵押向郭X借款11万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X军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9日我在辽阳市白塔区金银库加油站北侧辽阳市□兴房地**限公司买的一个住宅,是2号楼西一单元三层东户,面积是70.4平方米,房子是我给我外甥买的,我外甥叫陈X,合同上的名字是我外甥陈X诚,当时合同上的交房日期是2010年8月30日,到期之后我去□兴房地**限公司要房子,□兴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李**告诉我说有一个”钉子户”没有解决,让我等一段时间,我相信了,我就等了一段时间,到2011年的时候我再打李**的电话,他不是不接就是关机,就找不到这个人了。

(2)证人郭X证言证明,2011年6月3日,我朋友曾X胜找到我说他有个朋友叫李**,是搞房地产开发的,现在资金有点紧张想借点钱。我手里正好有11万元,当天我就带着11万元现金去的李**的□**产公司将钱借给了李**,李**给我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的是2个月还款,但是两个月以后我想找李**催要欠款,但是我找不到他了,电话也打不通,公司也找不到他。我认为我被骗了,我就来报案了。李**当时向我借钱时用□**厂楼盘2号楼西1单元3楼东户住宅做抵押向我借的11万元钱。

(3)书证王X军协议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李**与王X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并收取了房款。

(4)书证郭X协议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李**与郭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并收取了房款。

(5)被告人李**供述,□纸箱厂2号楼因为有一户动迁户没有谈妥,至今没有开工,但是2号楼的住宅我出售过,大约有7、8户住宅,2、3户车库,具体卖谁了,卖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综合性证据:

1、辽阳**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申请书、辽阳**民法院笔录证明,本院依法裁定四**器厂楼盘地块土地使用权转移给辽阳□飞房地**限公司。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辽阳市□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兴房地产公司取得了原□纸箱厂地块的建筑施工许可。

3、市动迁办”关于尽快解决□纸箱厂住宅楼住户上访问题的通知”证明,二纸箱二号楼位置因有一动迁户没有搬迁,致使该楼至今不能建设。

4、李**的户籍证明证明,李**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相关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及部分物品返还的事实。

6、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相关涉案物品移送本院的事实。

7、证实证明,李**系文圣区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其资格于2012年4月26日停止。

8、2010年5月22日,辽阳市□兴房地**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与辽阳市隆□房地**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X海签订了关于中华大街旧城改造项目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了开发经营权比例,李**占10%,宋**占90%。

9、补充侦查材料证明,在辽阳市**塔分局未查询到辽阳市□兴房地**限公司关于辽阳市第□纸箱厂地块的土地登记档案。在辽阳**备中心查询,辽阳市□兴房地**限公司在辽阳市第□纸箱厂地块缴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权收益-供地成本及税款共计人民币149万元。

10、补充侦查材料证明,在辽阳市**塔分局查询到辽阳市□兴房地**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取得辽阳市中华大街以南、东兴路西地块,(即中华大街旧城改造项目)土地使用权,并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未查询到该公司其他地块土地登记档案。辽阳市□兴房地**限公司在中华大街旧城改造项目地块缴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权收益-供地成本及税款共计人民币18096万元。另据李**交代,该款后被如数返还李**公司。

11、被告人李**供述,因为我公司资金链断裂,我将已经出售的房子抵押贷款。我在2009年大约出售了30至40户房子,其中门市房12户(商业网点),其余的为住宅,收到房款大约500万元至600万元。我抵押的是□纸箱厂地块1号楼1层网点,共抵押9户,其中4户抵押给了黄X永,抵押总数为120万元,另外5户抵押给了李X鹤,抵押总数为130万元。买我房子的人有的是真正买房子的,有的是借款抵债的,其中借款抵债的有黄X永、李X鹤、周X俊、刘X猛、王X肖、韩X红、姜X(大)、姜X(小)、李X荣、马X荣,其他人是真正买房子的人。□纸箱厂2号楼因为有一户动迁户没有谈妥,至今没有开工,但是2号楼的住宅我出售过,大约有7、8户住宅,2、3户车库。

综上,被告人李**的涉案款项共6649900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辽阳□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一房多卖”,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大量证据证明,作为辽阳□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直接负责人,被告人李**以其公司的名义,利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协议,骗取买房人的财物,其行为是在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的罪名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一部分事实。经查,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起中,证人李X鹤的证言证明,李X鹤与李**之间是借款关系,2011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李X鹤要求将合同签订时间写在2009年6月,同时李**的供述李X鹤知道所签订合同指向的网点已售出的事实,证明李**没有隐瞒真相,故李**对李X鹤上述四笔购房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第14起事实中,证人赵X的证言证明,李**将□纸箱厂楼盘1号楼一住宅卖给赵X后,又卖给他人,但李已将这一情况告知赵X,并承诺给其一套相同条件的住宅,虽未兑现,但其行为亦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二部分事实。经查,购房人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购房合同及协议证明,2009年被告人李**投资开发辽阳市第□纸箱厂楼盘,2号楼因一动迁户未搬迁,致使该栋楼至今未开工建设。被告人李**预收房屋钱款时并未使用欺骗手段(除王X军、郭X的那户外),李**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三部分事实。经查,被告人李**与尚X明、马X阳合伙开发四通地块,是以□兴开发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李**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有权对外出售商品房,不必征得尚X明、马X阳的同意。四通地块使用权的转移是由于诉讼强制执行行为所致,没有证据证明是李**的个人行为所造成。李**所收的这些预付款,未使用欺骗手段,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四部分事实。经查,李**先后向高X江、洪X宽借款合计136万元,根据双方多个协议及收据证明,该款为销售房屋预收款,其后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仍为空白,说明签订购房合同时,双方均知道该房屋并未取得相关合法手续。在其后不能履行合同时,双方又多次修改合同,改变履行合同的标的物,其间李**并没有以虚假证明欺骗对方,该行为应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予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五部分事实。经查,被告人李**用四通地块商品房作抵押,担保偿还向马X荣、吕X的借款,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借款时,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李**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予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六部分事实。经查,被告人李**以四通地块商品房作抵押,担保偿还向常**的借款,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向常**借款时,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在第二次庭审时能够主动认罪,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李**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700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27年4月25日止;罚金刑判决,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2、依法追缴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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