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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民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灯**民法院审理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民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灯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X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辽阳刑二终字第19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灯**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灯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X民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X民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X民妻子李X香持有沈阳**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许可证有效期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沈阳市浑南新区富□南街6-05号5-10门经营沈阳高新区春□烟树烟酒茶商行。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X民在李X香不知道、没有烟草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运输准运证的情况下,将卷烟红旗渠1000条、大前门750条、红金龙1000条运往辽阳市灯塔地区,销售给灯塔市经营卷烟生意的王*。当运烟车行至灯塔市古城街道小黄金道口处,被灯塔**卖局查获,并扣押,后灯塔**卖局将扣押烟草返回给王*,王*取回烟草后卖掉,将烟款返给被告人杨X民。经认定,灯塔**卖局查获卷烟为真品,价值65000元。其非法经营所得为16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X民经传唤到案。

另查,被告人杨X民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24日由灯**民法院作出(2013)灯刑初第31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已缴纳);收缴其违法经营款项十五万一千元(已收缴);没收其被辽阳**卖局扣押的香烟10569条;没收被告人杨X民作案工具辽A6L7X8解放牌商务车。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本案被告人杨X民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X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八千元;收缴其违法经营款项六万五千元。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收缴其违法经营款项十五万一千元;没收其被辽阳**卖局扣押的香烟10569条;没收被告人杨X民作案工具辽A6L7X8解放牌商务车,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八千元;收缴其违法经营款项二十一万六千元;没收其被辽阳**卖局扣押的香烟10569条;没收被告人杨X民作案工具辽A6L788解放牌商务车。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X民的上诉理由是,我不构成犯罪,我妻子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我们夫妻可以共用一个,我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杨X民与其妻子李X香经营沈阳高新区春香烟树酒茶商行,持有合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杨X民销售运输香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X民的犯罪事实清楚,有案件来源及批复,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灯塔**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及相关材料、李X香与杨X民的结婚证、最**法院关于被告人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2011)刑他字第21号批复、原审被告人杨X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X、张X顺、张X良、费X海、李X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民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无烟草专卖许可,非法销售、运输香烟,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杨X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妻子李X香持有合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销售香烟的行为属于跨地区销售,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原审被告人杨X民的供述、证人王X、李X香的证言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上诉人杨X民无烟草专卖许可,非法销售、运输香烟,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法律构成要件,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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