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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王*、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人薛某某向中国工商**辽阳分行办理了一张ETC牡丹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申领成功后,被告人薛某某在鞍山市一路边看到提升信用卡额度和透支现金的小广告,便与小广告上联系人取得联系,将信用卡额度提升为30000元。提升信用额度后,被告人薛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截至2015年7月28日,透支本金29640.98元,逾期五个月,经银行多次催收均未还款。2015年8月4日,被告人薛某某偿还透支款息34245.85元。

案后,被告人薛某某经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申请、信用卡申办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开卡银行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某经传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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