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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高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夏**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7月,鲍某某、宗*、赵某某甲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北京市成立名为“中国特色品质营销全民互动明明商”(简称“中国明明商”)的传销组织,鲍某某自封“领航人”(即组织头目)。该组织以宣传和谐文化,为老百姓搭建致富平台为名,打着中**银行与**化部合作成立“中国全民借助银行”(自称用此卡可以自由消费,无息贷款等),让老百姓快速致富达到中产阶级,最终过上幸福生活的幌子,以高额返利为诱饵,以“生根发芽”的双轨方式为手段发展下线,并要求加入者每人缴纳3990元及资料费20元共计人民币4010元的形式获取加入资格,同时填写“汝吾伊独善情理法借助银行司契单”(简称“司契单”),发给“中国全民借助银行卡”,并办理本人中**银行卡,即可成为“环民”,并在第二个月发展两名下线(即环民“生根发芽”)就可成为“薪种”,第三个月就可得到“月金”2000元,第四个月500元,第五个月1000元,第六个月5000元,第七个月8000元,第八个月14000元,第九个月28000元,第十个月38000元,第十一个月48000元,第十二个月68000元,第十三个月96000元,第十四个月128000元,之后的十一个月里每个月发“月金”128000元,第十二个月发“月金”1020000元,上述“月金”均被打入“环民”的中**银行卡中。之后每个人再从第二十四个月的月金中扣除39999元,参加“中国明明商”的再循环。

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赵*以“中国明明商”名义,在欢喜岭地区、吉林市、东丰县、东辽县进行传销活动,并在盘锦市原商会担任“无首”,负责宣传、介绍“中国明明商”,向新加入者发放“司契单”、“中国全民借助银行卡”、“宣传资料”等,发展下线,在盘锦市直接或间接发展五个层级,共计124人;在吉林市、东丰县、东辽县直接或间接发展272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4.75万元。

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赵*以“北京祥天空气动力”名义,打着祥**团的科研项目即将上市等幌子,以给投资人配发原始股权等为诱饵,在欢喜岭地区、盘锦市兴隆台区、吉林市、东丰县、东辽县进行传销活动,直接或间接发展9个层级,共计51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4万元。

2014年8月29日10时50分左右,吉林省长春市**程大街派出所民警在长春**检票口将被告人赵*抓获。当日,盘锦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将被告人赵*押解回该局。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龙某某、幺某某、戴*、赵*某乙、卢某某、郭某某、王**、于某某、魏某某、高某某、刘*某甲、王**、孙*某甲、节某某、史某某、辛某某、陈**、刘*某乙、李*、李*某、王**、柳某某、吴某某、郑某某、何某某、付某某、刘*某丙、刘*某丁、高某某、韩某某、孙*某乙、邢某某、刘*某戊、孙*某丙、刘*、唐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中国明明商”、“北京**动力”赵*发展人员情况审阅报告、传销人员统计表、中国明明商新种发芽流金表、祥天空气动能有限公司宣传资料,被告人赵*资金转账情况、汇款凭条、赵*发展北京祥天10层传销人员统计表、明明商退单人员名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当庭提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但她参加中国明明商传销活动的获利只有4万多元,其他都是我家人的获利,不应该算我的。

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赵*在传销活动中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收到的钱已返还了投资者,建议法院在一年左右量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同他人为“中国明明商”及“北京**动力”在盘锦市、吉林市、东丰县、东辽县等地区传销的组织、领导者,负责管理、协调的重要成员,以快速致富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加入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牟取非法利益,扰乱了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卢**的证言及被告人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赵*在“中国明明商”传销活动中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4.75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赵*提出其在“中国明明商”只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多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如实供述的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赵*在传销活动中负责管理、协调,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且有部分投资者得到了“月金”及利息,这是按照当时参加传销活动组织承诺给投资者发放奖金及利息的规定发放给投资者的,并不是被告人赵*返还投资者,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在传销活动中作用较小,收到的钱已返还投资者,建议在一年左右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赵*的刑期自2014年8月30至2017年8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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