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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芦涛、王**、王*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芦*、王**、王*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铁银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芦*、王*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杨**、芦*、王*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甲化名杨*乙,虚构租车自己使用的事实,在铁岭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彭某某(被害人)处租赁了一台大众宝来牌轿车(车牌号为辽XXXXXX),租车后杨*甲又化名杨*乙先与王**签订抵押宝来轿车的借款合同,后与李*签订该车的车辆买卖合同,由李*替杨*甲归还王**的借款及利息共计60000元人民币,所获钱款被杨*甲挥霍。

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汽车自驾合同、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以杨*乙名义在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宝来辽XXXXXX号轿车、由金*提供担保的事实;2、车辆买卖协议、抵押协议、借条,证实杨**冒充车主彭某某将租赁车辆抵押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彭某某证言,证实“杨*乙”经金*担保租赁了宝来辽XXXXXX号轿车后因联系不到杨**自己想办法开回来的事实;4、李*的证言,证实其与“杨*乙”签订购车合同向其购买了宝来辽XXXXXX号轿车;5、王*丙证言,证实经李*介绍杨**将宝来辽XXXXXX号轿车抵押向其借款50000元,后由李*代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0000元事实;6、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以杨*乙名义在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宝来辽XXXXXX号轿车后抵押给王*丙借款50000元的事实;7、扣押清单、李*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车主彭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杨**的家属返还李*被骗款60000元及车辆租赁费,得到李*及车主彭某某谅解事实;8、辨认笔录及用于辨认的照片,证实金*辨认杨**为租赁宝来轿车的人;9、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涉案车辆宝来辽XXXXXX号轿车价值人民币100000元;10、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杨**到案情况;11、杨**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二、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芦*以租车自己使用的名义,在铁岭市某汽车租赁公司代某某(被害人)处租赁了一台黑色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为辽XXXXXX)。在承租期间,被告人杨**、芦*、王**、高*甲(另案处理)在明知该车是从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情况下,经预谋,于2013年2月26日由芦*将车开到辽宁省开原市,利用王**伪造的虚假的证件,由高*甲冒充该车真实车主王*丙,与王*丁(不在案)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向其借款。该抵押借款所得被杨**、王**、芦*、高*甲分得后挥霍。

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代某某报案材料、代某某的陈述、汽车租赁合同、借条复印件,证实芦*向其承认其伙同杨**、高**、何**将从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现代伊兰特辽XXXXXX号轿车冒充车主王**抵押借款后被分掉事实;2、王*丁讯问笔录,证实王*乙把高**身份证上的名字变成王**冒充车主抵押租赁的车辆借款;3、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由王*乙用高**的身份证伪造了车主王**的假身份证后介绍抵押车辆并收取好处费的事实;4、王*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杨**、高**对其说想用在120急救中心借的车抵押借款,介绍两次得到好处费;5、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乙在抵押辽XXXXXX轿车时要走高**身份证和该轿车的行车证,高**拿回27000元后王*乙扣下两次联系押车好处费,芦*分得4500元交租车费事实;6、同案犯罪嫌疑人高**的供述,证实王*乙拿走高**的身份证伪造了王**名字的身份证并告诉高**签王**的名字;王*乙介绍抵押车辆收取好处费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返赃笔录,证实从王*丁处扣押辽XXXXXX轿车已返还给车主代某某;8、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涉案车辆现代伊兰特辽XXXXXX号轿车价值人民币60000元;9、被告人王*乙刑事判决书,证实王*乙前科情况;10、代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杨**还清欠款并得到代某某谅解;11、芦*、王*乙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芦*、王*乙的身份信息。

三、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芦*找到刘**、蔡某某帮助其租车,由蔡某某担保。刘**以租车自己使用的名义从铁岭市某汽车租赁公司董某某(被害人)处租赁了一台黑色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为辽XXXXXX)。当日,芦*取得该车后,被告人芦*、王**、王**在明知该车是从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情况下,由王**负责做虚假的证件、由王**冒充真实的车主董某某,与王*丁(不在案)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实际取得借款10000元人民币。获得借款后,给刘**200元好处费,部分借款被蔡某某用于支付车辆租金,剩余钱款被芦*挥霍。

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董某某证言,证实刘**在该公司租赁XXXXXX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由蔡某某担保;2、蔡某某报案材料、汽车自驾合同、蔡某某的陈述,证实芦*让其和刘**帮忙从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辽XXXXXX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后将该车抵押借款;3、刘**的证言,证实芦*让其帮一个女的租车后开到开原,让王**和蔡某某将该车抵押借款的事实;4、王*丁讯问笔录,证实王*乙共同参与王**冒充董某某抵押车辆借款犯罪事实;5、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王*乙、王**共同利用车主董某某名字的假身份证复印件将租来的车辆抵押借款的事实;6、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芦*和王*乙用王**身份证上的头像伪造车主的假身份证由其冒充车主将租赁车辆抵押借款犯罪事实;7、辨认笔录及用于辨认的照片,证实王*丁辨认出王**系抵押车辆借款的人;8、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涉案车辆辽XXXXXX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人民币58000元;9、扣押物品清单、返赃笔录,证实从王*丁处扣押辽XXXXXX轿车已返还给车主董某某;10、董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王**已还清拖欠租车款得到董某某的谅解事实;11、被告人王**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身份信息。

四、2013年4月间,被告人杨**急需用钱便指使高*甲(另案处理)想办法帮助其筹集。被告人芦*、王**与高*甲经预谋后,伪造了姓名为马某某的虚假收入证明、工资证明等材料。2013年4月28日,经王*乙介绍,高*甲、马某某使用姓名为马某某的虚假收入证明、工资证明等材料,骗得李*甲信任,与李*甲签订了借款合同,骗取李*甲借款30000元人民币。该借款被杨**、高*甲、芦*、王**分得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的证言,证实高*甲介绍马某某冒充铁岭市中心医院工作人员与其签订抵押工资卡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但考虑到是高*甲的朋友没让其抵押工资卡;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高*甲让其帮忙借款,在借款合同签字时看到高*甲手里拿着有自己名字的铁岭市中心医院的假工作收入证明给了李**;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王*甲于2013年4月28或29日在一个宾馆楼下还其欠款10000元;4、借款抵押合同、工作收入证明,证实高*甲用马某某名字的虚假工资收入证明骗取李**借款30000元事实;5、同案犯罪嫌疑人高*甲的供述,证实杨*甲让其帮忙借钱,芦*在某广告复印社伪造了马某某名义的假工资收入证明;6、被告人王*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杨*甲让高*甲帮他借钱,芦*让马某某冒**医院的护士帮高*甲去借钱,芦*在银州区老社保局对面的某广告社做了虚假的马某某名义的工资收入证明,借到钱后高*甲通过王*甲和芦*还给杨*某的妻子10000元欠款;7、被告人芦*的供述与辩解,高*甲帮杨*甲借款,王*甲做了马某某名义假工资收入证明向李**借款30000元,王*甲拿走10000元还他自己欠杨*某借款,400元由芦*支付当天如家宾馆房费,其余的钱都叫高*甲拿走了;8、李**出具谅解书,证实杨*甲的家属与其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五、2013年1月7日,被告人杨**用其承租的辽XXXXXX本田雅阁轿车作抵押,向刘**借款人民币35000元,2013年1月21日,杨**虚构租车自己使用的事实,在铁岭市某汽车租赁公司李*乙(被害人)处租赁了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为辽XXXXXX),被告人杨**用该车替换之前抵押给刘**的本田雅阁轿车,与刘**重新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

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乙的证言,证实杨**在其公司租赁了辽XXXXXX现代伊兰特轿车抵押给刘*甲,由杨**的弟弟为其偿还欠款的事实;2、被害人刘*甲证言,证实杨**租来的车辆抵押给刘*甲借款的事实;3、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单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4、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涉案车辆辽XXXXXX现代轿车价值人民币68000元;5、李*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杨**的家属与其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四台轿车已由被害人自行从李*、刘*甲处取回或由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

综上,被告人杨**合同诈骗四次,共计诈骗人民币258000元;被告人芦*合同诈骗三次,共计诈骗人民币148000元;被告人王*乙合同诈骗两次,共计诈骗人民币118000元;被告人王*甲合同诈骗两次,共计诈骗人民币88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的家属还清董某某、李**、李**、刘*甲、代某某、彭某某的欠款,得到上述六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的家属还清董某某的欠款,得到董某某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王**、芦*、王**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杨**、芦*属于多次合同诈骗,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王**、芦*、王**系共同犯罪,在起诉书认定的第二、四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芦*、王**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决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2月19日,而其所实施第一起合同诈骗犯罪时间在2013年2月26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有误,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在第三节犯罪事实中系主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其他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芦*及其辩护人、王**及其辩护人、王**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芦*、王**均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杨**上诉提出,诈骗车辆和所有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认罪态度好,主动认罪悔罪;原判认定第二节犯罪事实中多给其认定分赃3000元;高*甲诈骗30000元一节其不知情;第五节犯罪是借款在先,因未按期还款,其和刘*甲一起去租车;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芦*上诉提出,其租辽XXXXXX车之初没有进行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按期缴纳租金,后来杨*甲要用钱,并承诺抵押一个月就能归还的情况下,轻信了对方,将车抵押借款,杨*甲给的4700元钱的确用于交租金,判决书认定其分得4700元不属实;辽XXXXXX车实际是蔡某某要借钱,其只是帮忙联系,起到搭桥作用,没有分到钱,仅凭蔡某某供述,认定其犯罪的证据不足;骗取李*甲借款其没有参与,高*甲给的400元是交宾馆客房款,并不是好处费;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

上诉人王*甲上诉提出,其无前科,在本案中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已达成谅解,应适用缓刑;原判量刑不公正;第四起犯罪,原判认定其与高**、芦*预谋没有事实依据;第三起犯罪是芦*向其借身份证,其不知道干什么用,没有犯罪故意。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芦*、王**、原审被告人王*乙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杨**、芦*属于多次合同诈骗,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杨**、芦*、王*乙、王**系共同犯罪,在起诉书认定的第二、四节犯罪事实中,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乙、芦*、王**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王*乙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决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2月19日,而其所实施第一起合同诈骗犯罪时间在2013年2月26日,原公诉机关指控王*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有误,予以纠正。原公诉机关指控芦*在第三节犯罪事实中系主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公诉机关其他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杨**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对其提出的相关量刑情节,一审已给予充分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认定分赃的数额不影响对其定罪和量刑;第四节犯罪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高某甲的供述,芦*、王**、王**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第五节犯罪属上诉人对法律认知错误,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一审法院对其定罪和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芦*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代某某报案材料,杨**、王**、芦*的供述与辩解和高某甲的供述,能够证明芦*参与诈骗辽XXXXXX车的犯罪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董某某证言、蔡某某报案材料、刘**的证言、王**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芦*诈骗辽XXXXXX车的犯罪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高某甲的供述,王**、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能够证明芦*参与诈骗李*甲的犯罪事实;一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充分考虑了量刑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对其定罪和量刑并无不当,对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已认定其在第三节、第四节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为从犯,同时充分考虑了影响对其量刑的情节,并从轻处罚;第三节犯罪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王**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用于辨认的照片等证据证实;第四节犯罪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高某甲的供述、芦*和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其对第四节犯罪事实,没有悔罪表现,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其定罪和量刑并无不当,对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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