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敖凤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陈*在阜新市新天地租车行租了一台车号为辽AU832B的现代索纳塔轿车、一台车号为辽AW222N的现代ix35吉普车。当日,陈*将两台租来的车以抵押合同的形式从白某某处取得贷款12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再次到阜新新天地租车行租了一台车号为辽**39K的本田锋范轿车。2014年10月31日,陈*将该车以抵押合同的形式抵押给白某某,向白某某借款13000元。

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在中国工**银通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270200012532322,信用额度2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以来拖欠银行本金102725.96元。自2014年11月28日以来,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陈*催缴欠款,陈*拒不偿还。现追缴次数已超过三次,持卡已超期欠款三个月以上且持卡人无还款迹象。根据被告人供述,恶意透支信用卡所得钱财全部用于挥霍。

指控被告人陈*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名义购车协议、租车合同、贷款合同、抵债协议、牡丹卡账户余额查询记录、交易明细、申请表、催收记录清单、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陈*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辩解信用卡透支的钱没有挥霍,银行只给其打过一次电话催收。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陈**帮朋友向他人借钱,还不上后误入歧途,最后用信用卡倒账,在整个案件过程中没有真正获利;陈**家中顶梁柱,其行为致家庭生活困难,家庭破裂,请人民法院对陈*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犯罪事实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陈*从阜新市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辽AU832B号现代牌索纳塔轿车、辽AW222N现代ix35吉普车。同日,陈*向白某某借款120000元,并将租赁的两台车质押给白某某。

2014年10月17日,陈*从新天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辽JK0619的本田锋范轿车。2014年10月31日,陈*向白某某借款13000元,并将租赁的本田锋范轿车质押给白某某。

综上,被告人陈*骗取白某某共计人民币133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3月10日,泰安市公安局粥店派出所在泰安市财兴街明珠旅店内将被告人陈*抓获,临时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2015年3月15日,阜新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将上述车辆发还新天地汽车租赁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实其是阜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7月份,陈*到公司跟其借钱,其问他有没有抵押物,他说有车。其说车不是他的,陈*说车是他的,但没有过户。陈*先后把现代ix35车、现代索纳塔车、本田锋范车抵押给其,因这些车不是陈*的,没有相关手续,其以个人名义借给他钱,并签订了合同。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天地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到10月期间,陈*先后在其的租车行租了4台车。其中现代索纳塔、现代ix35车、本田锋范车是业务员山某某与陈*签的合同。2015年1月,陈*开始拖欠租金。其找陈*,他总是拖,后来联系不上了。其通过GPS查找发现车在太平的一家小额贷款公司。陈*租车的时候未说过车要抵押的事情。

4、证人山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天地汽车租赁公司的员工。2014年8月21日,陈*来我们公司租了辽AU832B的索纳塔车、辽AW222N的现代ix35车。2014年10月17日,陈*来我们车行又租了辽JK0619的本田锋范车。陈*租车后经常到我们公司交租金。2015年1月1日后,其联系不上陈*,车也没还回来。

5、被告人陈*供述,证实其欠别人钱,其就想办法弄些钱还钱。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其在张某某的新天地租车行租了一台现代索纳塔和一台现代ix35车。当日其把车抵押给白某某,一共抵押了120000元。之后其又在新天地租车行租了一台本田锋范车,开了一段时间后将车抵押给了白某某。这三台车一共抵押了133500元。2015年1月,其交不上租金了,小**的利息也给不上了,其就不和白某某、张某某他们联系了。其欠了不少钱,有债主找其,其就躲到外地了。

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张某某辨认出陈**在其公司租车的人。

7、书证名义购车协议,证实辽AU832B、辽AW222N及辽JK0619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新天地汽车租赁公司。

8、书证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陈*与新天地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情况。

9、书证借款合同、抵债协议、贷款合同,证实陈*以辽AU832B、辽AW222N及辽JK0619车向白某某抵押借款133000元。

10、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1、书证抓捕经过,证实陈*被抓捕到案。

1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阜新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将辽AU832B、辽AW222N及辽JK0619车发还给新天地汽车租赁公司。

二、信用卡诈骗罪事实

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陈*在中国工商**新银通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银通支行)办理卡号为4270200012532322的牡丹信用卡。陈*多次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5年1月25日拖欠本金共计人民币89239.96元。工商银行银通支行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1月30日、2月2日打电话向陈*进行催收,至案发前,陈*已超过三个月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工商银行银通支行工作人员。2012年3月11日,陈*申请办理了卡号4270200012532322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2012年4月1日,陈*开始使用这张信用卡。2014年11月28日,陈*最后一次还款,现欠本金102725.96元。

3、被告人陈*供述,证实2012年3月,其申请办理尾号2322的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后使用,现欠了10多万元。其申请办信用卡所留电话号码是18641826919。其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4年11月份。2015年2月份之前,其接到过银行让其还款的电话和短信,但其还不上这些钱;2015年2月份,其把18641826919电话关机了。

4、书证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证实被告人陈*申请办理信用卡情况。

5、书证信用卡账户余额查询、交易明细表、情况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使用信用卡情况及至2015年1月25日拖欠本金金额。

6、书证信用卡催收明细表,证实工商银行向被告人陈*催收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陈*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陈*犯数罪,本院对其数罪并罚。关于陈*恶意透支数额,应以案发前经**银行两次催收后,陈*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数额计算,即以2015年1月25日尚未还款数额计算。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提出银行只给其打过一次电话催收的辩解,经查依据催收记录,发卡银行多次利用电话、短信催促陈*还款,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解,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