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1年8月8日在中国工**限公司葫芦岛兴工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3702460025XXXX的信用卡,被告人王*使用该卡共透支消费199527.1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王*一直未还。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银行报案材料,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催收记录、交易明细、被告人王*的供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时限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自2021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