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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农**道支行办理了一张金穗QQ联名贷记卡,卡号为×××。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透支人民币25728.75元,其中透支利息2049.39元。滞纳金992.76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李*某分五次还款1800元,仍透支本金人民币22686.6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李*某还清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账户信息明细、申请表、资信证明、房屋产权证信息、电话调查表、银行催收记录、账户信息明细、还款情况、信用卡基本明细、存款回单、结款证明、账户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恶意透支,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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