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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峰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1日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于2015年5月18日,在四平市**有限公司以5000元押金租赁黑色迈腾车一台。后于2015年5月24日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将该车卖给被害人王某某,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100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丛*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解:我实际收到98000元,停车费2000元还有10000元手续费扣除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丛*于2015年5月18日,在四平市**有限公司以5000元押金租赁黑色迈腾车一台(案发后该车返还给四平市**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5月24日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将该车卖给被害人王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980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害人王某某在其单位报警,被告人丛*在报案现场,没有逃跑。随后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拒捕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6日13时,办案民警接到被害人王某某的电话,称犯罪嫌疑人丛*现在正在他公司。办案民警马上赶往位于珠江路东二条王某某公司,将犯罪嫌疑人丛*带回宽**分局。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丛峰的自然情况,犯罪时系成年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

3、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经过。

4、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丛*收到被害人王某某购车款人民币11万元。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四平市**有限公司自然情况及租赁车的情况。

本院认为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丛*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1月24日被吉林省**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07年11月4日刑满释放。

7、假机动车登记书及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丛*持有假的机动车登记书。

8、情况说明:证实关于丛*合同诈骗一案中涉及的一辆黑色迈腾车(车牌号:吉CF5146),被害人王某某已于2015年9月10日返还车主郑某某,办案人已与郑某某电话核实,该车确实已于2015年9月10日返还。

9、验收确认书(公诉机关补充证据):证实郑某某已验收王某某所移交的涉案迈腾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没让丛*去四平市欢途车行租车,我不知道丛*在四平市欢途车行租了一辆黑色迈腾车,我看到过行车证,写的丛*的名。我不知道车的手续的事。这个车的手续是假的我不知道,和我没有关系。我没去过大连。丛*说他着急用钱想做二次贷款,我说我认识范家屯一个姓商的做小额贷款的,我可以给你介绍一下。我就和丛*换班开一个黑车去范家屯找姓商的。看到姓商的后我给他介绍丛*说我这个朋友着急用钱,看看能不能帮忙用这个车做贷款,姓商的和丛*唠一下这个车,姓商的说和长春联系一下。然后姓商的领丛*去长春卖车了。我没去,我在朋友家睡觉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姓商的和丛*卖完车没找我,我找的他们,因为丛*欠我钱。我向丛*要这个钱他没给我。丛*和我说买车卖了11万。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18日上午一个叫丛*的人来我公司要租一辆黑色迈腾车,他和我说要租两天,当时他提供身份证、驾驶证的复印件。我和他讲押金5000元,租金每天350元,两天共计700元。他交到我公司押金和租车钱一共是5700元。后来他就拿着行车证把车开走了。5月20日上午,我就给丛*打电话,问他是继续租还是11点半之前还车,他说继续用车,下午给我汇款,结果等到下午他也没有给我打款,也没有还车。5月24日上午给丛*打电话没打通,到下午2点半定位系统被拆除,信号中断。我就给丛*打电话让把信号连上,他说1个小时以后恢复信号,电话挂了就打不通了。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24日我一个姓商的朋友打电话说他有一个朋友(丛*)着急用钱要卖车(迈腾),我说行。他和丛*下午开车到珠江路银座楼下找我。我们以11万元谈妥的。丛*当时给我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有丛*身份证复印件。我当时就把11万元现金给丛*了,并打了收条,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合同。第二天,我就给丛*打电话,但是电话打不通。我去派出所查询,发现丛*给的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是假的,但是身份证是真的。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我实际被骗9.8万元,我和丛*谈的时候没有提到先扣利息情况。当时交易是买卖,实际谈妥是11万,但是我先扣出1.2万作为违章处理和过户保证金。讲好过户后再将这1.2万返还给丛*。2015年9月10日,车主郑某某和她爱人刘*来我们约好的地点见面,车主看到车以后,和我签了验车单,证明车已经被她取走了。2015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突然接到丛*电话,他说他也是被一个叫刘某某的骗了,说一切都是刘某某指使的,卖车的款项全部都给刘某某了。第二天丛*来到长春欧亚卖场,然后我把他接到我公司。到我公司后,我就给办案民警打电话。过一会,警察就来了,丛*就被带到公安局。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丛*的供述:2015年5月中旬以后刘某某约我在四平市铁西区一个宾馆见面,后来他和我说租车办事,说他身份证丢了,让我拿我身份证给他租个车,刘某某说他都问完了,让我租迈腾,价格都问完了在四平**租赁公司。当时刘某某给我一张建行的银行卡,让我去取5700元,说是租车的钱。2015年5月末,我到欢途汽车租赁公司,一个女的(郑某某)接待的我,她说350一天,押金5000,我就给刘某某打电话,他说先交5700。我当时提供了我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并以我的名义和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然后我就把车开走了。

当时刘某某给我提供的行车证和车籍都写的是我的名字,登记的就是这辆租的迈腾车,我名下没有这辆车。这套手续是刘某某找他的一个朋友(老*)在大连做的,我和刘某某开这辆迈腾车去的。池连柱能证明这套手续是刘某某做的。刘某某找人做了这套假手续回长春作抵押。当时刘某某说他身份证丢了,必须用本人身份证,就用我的名去办的这套假手续。

2015年5月中旬,我们到长春市珠江路和一个姓王的男的见的面。当时我把做的假车籍和行车证给了王先生。*先生说能给11万,需要我提供身份证、驾驶证。我就把证件给王先生了,并在机动车交易合同上签了字。*先生把11万现金给了我。我就和姓商的回范家屯找刘某某,我就把钱给他了。

当庭供述:问:王某某打电话报案时你是否在现场?答:我在报案现场,我到他公司把情况跟他说了,他说咱们去分局跟办案单位说明情况,我就跟着去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丛*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丛*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丛*的辩解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丛*违法所得人民币9800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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