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魏*、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03年6月13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11号4栋508室,同被害人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人民币七万元的价格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11号4栋508室的吉**学福利分房出售给郭*,双方达成协议,由郭*先期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万元,余款2万元用于该房进行房改时交付房改费。次日,被害人郭*在长春市全安广场附近的建行交付给被告人王*5万元购房款后入住该房。2004年4月,该房进行房改,被害人郭*交付房改费人民币17184元,2005年11月16日被害人郭*将余款3900元(由于计算错误原因,多支付人民币1000元)交付给被告人王*,2006年4月28日该房产权证下发,后被告人王*以办理该房住房公积金为名将产权证取走,后以种种理由推脱办理产权变更。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王*为办理抵押贷款,隐瞒该房屋已经变卖给郭*的事实,同被害人杜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后办理房屋产权转让变更登记,2009年6月8日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杜某某,后杜某某以其本人的名义向交通**车城支行申请办理二手房买卖贷款,贷款人民币12万元(贷款期限为十年),银行将贷款直接打到被告人王*指定的账户用于其支配,两人约定由被告人王*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后被告人王*未按期归还贷款并逃匿,杜某某找到李**,约定由李**代还清该房银行剩余贷款后将房屋转让给李**,2011年李**将余款全部还清,2011年3月31日杜某某、李**将该房所有权人变更为郑*(李**的表哥)名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杜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李**、郑*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买卖合同、所有权变更档案、贷款担保合同、交通银行杜某某名下银行卡账户明细、存款回单、王*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存款回单、吉**学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称其与郭*之间是租赁关系,其没有将房子卖给郭*,买卖协议中没有王*妻子徐*签字,协议应属无效。其与杜某某之间是为了贷款才签订的买卖协议,没有去合同诈骗杜某某,其贷款12万元没有还清,以后杜某某如何处置的房子其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03年6月13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11号4栋508室,同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人民币七万元的价格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11号4栋508室的吉**学福利分房出售给郭*。次日,郭*在长春市全安广场附近的建行交付给被告人王*5万元购房款后入住该房。2004年4月,该房进行房改,郭*交付房改费人民币17184元,2005年11月16日郭*将余款3900元(由于计算错误原因,多支付人民币1000元)交付给被告人王*,2006年4月28日该房产权证下发。后被告人王*与郭*并未办理产权变更。后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房屋已经卖给郭*的事实,于2009年5月27日以办理抵押贷款的名义同被害人杜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2009年6月8日被告人王*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杜某某,后杜某某以其本人的名义向银行申请办理二手房买卖贷款,银行将12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十年)直接打到被告人王*指定的账户,被告人王*与杜某某约定由王*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后被告人王*在还贷款两期2445元后逃匿,杜某某找到李**,约定由李**代还清该房银行剩余贷款后将房屋转让给李**,2011年李**将余款全部还清,2011年3月31日杜某某、李**将该房所有权人变更为郑*(李**的表哥)名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2014年10月2日,朝**局在侦办小*u0026rdquo;贩毒案过程中,在东岭南街鑫鹏花园将涉嫌吸毒的嫌疑人王*抓获。经审,王*对其吸毒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但提供的本人姓名张*u0026rdquo;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经进一步工作,王说出了真实姓名王*u0026rdquo;,经网上比对,确认王*系绿**局网上追逃人员。

3、王*、郭*买卖合同:载*2003年6月13日王*将其没房改的泰来街11号4栋508室的住房卖给郭*。

4、王*签字的收款收据:载明①王*收到郭*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5万元,日期为2003年6月14日。②王*收到3900元,日期为2004年11月16日。

5、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及2004年出售公有住房购房登记表:载明吉**学出具的2005年4月15日王*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7184元;该购房款系张某某代王*交付。

6、王*、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所有权变更档案:载明2009年5月2日王*将泰来街11号4栋508室的住房卖给杜某某,杜某某于2009年6月8日获得房产登记。

7、杜某某、郑*房屋买卖合同、所有权变更档案:载明2011年3月24日杜某某将泰来街11号4栋508室的住房卖给郑*,郑*于2011年3月31日获得房产登记。

8、长春**公司房地产转让居间合同:载**某某从王*处购买的朝阳区泰来街11号508室住房向长春房**限公司贷款,2009年6月1日合同签订之日杜某某交付王*购房款8万元,待贷款下发之日,杜某某、王*来长春房**限公司领取剩余房款12万元。

9、中介交易房屋贷款结件单:载明2009年6月16日王*从长春房**限公司领取12万元款项。

10、从长春房**限公司物业交割单:载明2009年6月16日杜某某与王*物业交割的情况,包括户口迁出、物业搬空、水电费结清、钥匙收到,杜某某与王*签字确认。

11、交通银行杜某某名下银行卡账户明细、存款回单:载明杜某某交通银行银行还款情况。其中王*确认的还款有两期,数额分别为1225元和1230元。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王*2014年10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3、吉林**理办公室证明:载明2003年王*获得吉**学绿园区泰来街11号4栋508室福利分房。王*该房的产权证系本人领取。绿园区泰来街11号4栋508室在2013年前由学校供暖,学校无该房拖欠采暖费纪录。

14、吉**学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处情况说明:载明王*原系我校保卫处职工。因其长期脱岗不归,根据国家《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及所在单位的意见,参照《吉**学认识调配管理暂行规定》,经学校研究决定,于2011年11月15日对王*按自动离职处理。

【证人证言】

1、证人郭*陈述:2003年6月,王*把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11号4栋508室住房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并由我一直居住至今,但最近我得知王*于2009年又将此房出售给一个叫杜某某的人,并办理了更名过户。后*某某又将此房卖给了郑*并更名过户,郑*于近日持房屋所有权证找我,要求我们搬出,我才知道房屋被王*二次出售的事实,所以才报案。2003年6月份,我和我爱人张某某听说原吉**学保卫办工作人员王*想出售自己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11号4栋509室的住房一套的单位福利分房,就通过吉**学保卫办的工作人员安某某联系了王*并达成买卖意向,后期我听说相邻的508室已经倒出且暂未分配,就和王*商量由我爱人张某某找关系,将王*的福利分房由509室调串至508室,再由王*将508室出售给我,王*也同意了。之后,吉**学将王*的福利分房由509室调串到508室。2003年6月13日,我、我爱人张某某在安某某的见证下,在这套房子里同王*签订《买卖协议》,协议规定:1、在安某某的协调下,王*同意将自己名下未房改的位于泰来街11号4栋508室面积58.45平米的住房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郭*;2、由郭*先支付王*人民币5万元;3因该房系单位福利分房,另外2万元暂不支付,待该房进行房改时,由郭*用此款代缴房改费(多退少补,由安某某监督执行);4、更名费由郭*负责,王*配合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相关事宜;5、该房出售后,采暖费由郭*负责交纳;6、郭*支付5万元后,该房即交付郭*入住;7、协议签订后生效。之后王*和我分别在售房人、买房人位置签字,安某某在中间人的位置上签的字。协议签订后,王*当时就把房门钥匙交给了我,第二天,我把购房款人民币5万元给了王*,之后我们就入住了。2004年,吉**学对该房进行房改,我爱人张某某于2004年4月和王*一起到吉**学房产科交付了人民币17184元的房改钱。由于房屋产权证需要吉**学集体办理,所以直至2006年4月28日才通知领取产权证,是我爱人张某某和王*一起去的吉**学房产科领取的产权证,房屋所有人为王*。领到产权证后,我爱人当时就要求和王*一起到产权处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但王*说他需要使用产权证办理住房公积金,等他办完住房公积金后再办理更名过户,我爱人当时没有多想就同意他把产权证拿走了。之后,我们多次找王*要求办理更名过户,王*始终以各种借口推脱我们,后来又谎称产权证丢失,拒绝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直至2011年,王*被吉**学开除了,我们就再也没有找到他。2013年5月5日,一个叫郑*的人来到我家,声称这套房子是他的,要求我们搬家,我们问他有什么证据证明时,郑*说这套房子是他在2011年从一个叫杜某某的人手里买的,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郑*还向我们出示了这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证书上所有人的姓名为郑*。我们说这套房子是在2003年从王*手里花了7万元购买的,郑*说王*在2009年把这套房子卖给杜**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他是从杜某某手里买的,我们才知道王*在2009年把这套房子二次转卖了。这套房子是吉**学分给王*的福利房,未房改前的所有权应归吉**学所有。签完买卖协议后王*就把钥匙给我们了,之后我们就一直居住至今。房改钱是我和我爱人张某某、王*一起去交的,我交的钱。原始收据现在在我的手上,另外当时吉**学财务人员还在交款底账上标明了王*的房改钱系张某某代交,可以证明。交付房改费后,我们在2005年11月16日把剩余的3900元给付了王*,他出具了金额为3900元的收条。当时我们算错了,以为2万元减去17184元为3816元,四舍五八我们给了王*3900元。买房的时候,因为此房尚未房改无法办理产权变更,但王*承诺房改后马上给我们办理产权变更,更名费由我们负责,王*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这点在买卖协议第四条中有体现。我们是在2009年开始找不到王*。我们一直找王*办理此事,开始他说等办理完住房公积金后就给我们办,后来又说产权证丢失了,正在补办,我们想房子已经交给我们了,也就没有太在意。该房的采暖费均由吉**学财务从王*的工资中扣除,我每年把采暖费再交给王*,但王*被吉**学开作后,我就找不到他了。所以之后的采暖费也没有给他,他是否交付我也不知道。

2、证人张某某陈述:王*之前是我们单位的同志,当时都是吉**学保卫处的,后来王*被开除了。我在没有和王*签订《买卖协议》之前,我租住在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11号4栋509室。当时509室房屋的所有人是吉**学的一个老教授,名字我忘了。当时王*还没有分到这套房子。王*是2003年分到这套房子,具体时间是在吉**学房产处应该能查到。关于这套房屋,我和王*之间是买卖关系,该房的房改费用也是我交的,并且我一直在这套房子里居住,另外,买房子的事是经*某某协调办理的,他可以证明。

3、证人安某某证言:2003年的时候,我和张某某、王*都是吉**学朝阳校区保卫办工作,我是他俩的领导。2003年春天,我们单位福利分房,王*分到一套,这时张某某因为儿子出国,把自己的房子卖了,想换一套小的住房,就问我有没有人卖房,我帮他问了几个人,问到王*的时候,王*说他的房子要卖,然后我就把张某某、王*叫到我的办公室谈了一下,并达成了买卖协议,我还给他们起草了一份买卖协议u0026rdquo;,协议内容:在安某某的协调下,王*同意将自己未房改的泰来街11号4栋508室面积58.45平米的住房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郭*;郭*先支付5万元整,另外2万元用于支付王*购买该房(公有住房出售)的款项,多退少补;更名费由郭*负责,王*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该房出售后,采暖费由郭*交纳;郭*向王*支付5万元后,该房即交由郭*入住,之后,张某某、王*一起到打字复印社根据我起草的协议打了一份正规买卖协议u0026rdquo;,并和我一起到长春市泰来街11号楼4栋楼下,张某某、王*上楼看的房子,我没有上去,他俩看完房子后在楼下把协议签了,我在中间人的位置签的字,之后我就走了。他们没有当我面给付购房款,但我认为购房款已经给王*了,因为之后不久张某某就入住了,不给钱王*不能让他们住。因为当时这套房子没有房改,他们约定在7万元的购房款中留出2万元用于交纳房改费,并多退少补。产权证下来后马上办理产权变更。这套房子是2006年进行的房改,是张某某两口子和王*一起去的,张某某交了1万多的钱,产权证是06年下来的,证下来后没有进行产权变更,2011年张某某为此找过我,说王*一直找不到,产权证到现在也没变更,后来我俩一起去王*父亲家也没找到王*。

4、证人王*某证言:王*和杜某某之间有房屋买卖关系,2009年5月王*把自己名下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11号4栋508室的房子出售给杜某某了,这中间是我给介绍的。房屋买卖合同上写的是7万元。王*和杜某某之间开始时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当时是王*找我说他单位分的房子的产权下来了,他想用房子抵押贷款,并且想办贷款期限长一点的,我考虑到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期限最长是3年,就推荐他办理二手房屋买卖贷款,因为这类贷款的最长贷款期限是10年,每期还款数额也较少,但这样办的话必须找一个买家,形成一个交易过程,因为杜某某是我们单位的职工,使用杜某某的名字办理的话可以免除中介费,担保费也打5折,所以我对王*说可以让杜某某当买,王*也同意了。后来我就把这件事和杜某某说了,杜某某也同意了,之后杜某某和王*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将这套房屋的所有人变更到了杜某某名下,然后通过我们公司在交通银行办理的二手房买卖贷款,贷款人民币12万元,钱下来后都给王*了,但后期因为王*只还了几期贷款就不还了,并且连人也找不到了,银行多次催促进杜某某还款,杜某某替王*还了几期后也还不起了,就在2011年把这套房屋转让了,转让的钱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了。用王*的名可以办理贷款,但只能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最长期限是3年,而王*想办理年限长一点的抵押贷款,所以只能办理二手房买卖贷款。但办理二手房买卖贷款必须有一个房屋交易过程,用杜某某的名义办理还能省不少费用,所认我帮王*找的杜某某。王*找我办理贷款的时候,没有告诉我和杜某某,这套房子已经在2003年被出售给单位同事了,如果他告诉我,我不会帮助他办这件事。

5、证人李某某证言:我的朋友王*某找我说他们同志杜某某名下有一笔二手房买卖贷款,现在还不上了,想让我帮着还贷款,到时候可以给我利息或者把房子过户到我的名下,因为我和王*某关系不错就同意了。之后就开始还款,还了一段时间后我感觉这样也不是个办法,就找王*某说要么还我钱,要么把房子过户到我的名下,王*某说这个房子有点复杂,房子是一个叫王*的人的,贷款也是王*贷的,杜某某只不过是帮王*担了个名,贷款应该王*还,但现在王*不还款,人也找不到了,杜某某也还不起,所以让我帮着还,王*某让我再等等,如果实在找不到王*就把房子过户给我,没办法我也同意了。结果从2010年2月一直还到了2011年3月份,还了将近2万元,还是没有消息,我又找王*某表示这么长时间了,我也不能再替杜某某还款了,要么还钱要么更名,王*某因为实在找不到王*,才同意把房子过户到我的名下,之后我和杜某某到银行把贷款结清后,又到产权交易中心办理的更名过户。

6、证人郑*证言:我不认识王*,我是李**的表弟,李**把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11号4栋508室房屋所有权落到我名下了,是李**出资买的这套房屋,花多少钱我不知道。李**说他名下已经落不下房子了,他让我去房产处顶名落户就行,我都是就是去签名了,别的我没问。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杜某某陈述:我之前根本不认识王*,是通过我们单位的同志王*某认识的,之后也没有什么来往。我和王*的房屋买卖不真实,我没有给钱,房屋也没有交割。当时是王*找到王*某,要用他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11号4栋508室的房屋抵押贷款,并且要求贷款期限较长。因为房屋抵押贷款的最长期限为三年,而二手房买卖抵押贷款最长期限为10年,所以王*想办理二手房买卖抵押贷款,因为办理这种贷款必须有买卖关系,另外使用我的名义办理可以免除中介费、担保费也可以打5折,所以王*某找到我让我充当购房人帮王*贷款。当时我考虑有单位同志介绍,而且房屋过户到我名下也不怕王*不还款,就答应了。之后,我和王*就签订了一份虚假《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又以我的名义向交通**车城支行申请了二手房买卖贷款,贷款金额为12万元。王*某说他有个叫王*的朋友着急用钱,想用名下一套房子做二手房买卖担保贷款,想让我做名义上的购房人并以我的名义申请贷款,因为我和王*某既是同志又是同学,也没有多加考虑就答应了。当时王*没告诉我和王*某,这套房屋已经在2003年被协议出售给单位同事了,如果知道我不会办这件事。产权变更是王*、王*的妻子和我到长春市**大经路正常办理的。二手房买卖贷款是在我们公司办的,贷款行是交通**车城支行。贷款发放了,银行直接打入王*银行账户。办理的是二手房买卖贷款,我是购房人,贷款用途用于购买王*的房屋,所以银行直接将贷款打入王*的账户。贷款期限为10年,分120期偿还。每次还款1400元左右,具体的我没有记清,以我的名义贷款,由王*向银行还款。没有补充协议规定,因为是单位同事介绍的,也没有写什么补充协议。如果王*不还款,抵押的房屋由我处置。关于这点不用协议规定,因为是以我的名义贷的款,并且房屋已经过户到我的名下,如果王*拒绝还款,房屋自然归我所有。也没有口头约定,王*还了几期后就不再还了,并且连人也联系不上,我找了王*某几次,王*某也说联系不上王*,一直给我造成了9或11次逾期,银行向我催缴了很多次,我又找的王*某,王*某让他的朋友李*某帮着还的款,一直到2011年年初,李*某一次性把我名下的贷款还清了,王*某让我把房屋过户到李*某名下,因为当时李*某名下已经有房屋了,他让我把房屋过户到他的亲戚郑*名下。我把房屋过户没征得王*同意,因为我根本找不到王*,没办法才过户的。我和郑*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是真实的,合同时在长春**中心签订的。房屋转让价格不对,合同上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万元,实际上是在王*某代还12万元贷款后将房屋过户到他的名下的。过户到郑*名下后,没有进行房屋交割,因为始终找不到王*,无法进行交割。办理贷款的时候,没有到现场看房。因为当时王*说房子被他租出去了,我们去看房不方便,所以我们也没有看。当时我考虑到本身房子已经过户到我的名下了,而且王*拒不还款,人也找不到,我处置房屋也没有什么毛病,所以就没有提贷款的事。在第一次笔录中我所说的给王*18万元现金的事不属实。

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卡号622600340003413489的个人存款凭证四张,这四张凭证中一张是我本人签字的,其他三张不是,这张凭条存的是1350元,因为王*用我的名贷款的,王*不还钱,银行催我还钱,我就还上了当月的贷款,后来李某某把钱还给我了,其他的三张银行凭证我不知道谁签的名。这个房屋现在应该在郑*名下,至于郑*是否过户我就不知道了。这个房子是正常的交易手续,是我和郑*一起去房屋产权处和银行办理的过户手续,但是实际上没有发生现金交易,只是过户更名而已。我根本不认识郑*,是李某某让我办理更名过户给郑*的。郑*也是我在办理这个房子产权才见了一次,李某某认识郑*。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供述:我和张某某之间是吉**学保卫处同志关系。2001年或2002年,我通过单位得到了一个福利房,当时房子是房票子没有产权,因为我有别的房子我就没有在那居住。2003年张某某租我的这个房子,在租房期间他和我说让我把这个房子产权办下来,他出费用,我出面跑,产权证办下来之后再把房子卖给他,我就同意了。他给我出了5万元钱(这笔钱算是他租这房子的房费和办产权证的费用钱)此时,我和张某某之间签订了几份合同。2005年张某某出面到单位交了房改钱,花了1.7万元左右,剩下的3000多元张某某给我了。2006年产权证办下来了,是我的名,张某某就找我更名过户,因为费用和价格问题没有谈妥,我不同意办更名,张某某也不积极解决,之后就失去联系了,我也不联系他,他也不联系我,这事就这样拖着。2009年我手头缺钱找到王*某办贷款,王*某找到杜某某,办理了房屋买卖交易手续,用这个房子办理了二手房贷款(抵押),从银行贷出了12万元人民币,这笔钱是银行支付给我的,每月我向银行还1000余元,我还了有一万元左右,后来由于家人生病住院没钱还了,我就让杜某某代我向银行还款(没说还多少钱,还多长时间),再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这个房子在银行抵押贷款后我在银行还了几期记不清了,有二张是我还款的票据。我在票据上签杜某某的名是因为必须是以房主的名义还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合同诈骗郭*一节,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有合同诈骗郭*的犯罪故意,客观上被告人王*也没有欺诈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合同诈骗郭*的事实不能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合同诈骗杜某某一节,王*案发前还款两期2445元应当从12万元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王*合同诈骗数额应为117555元。被告人王*关于其未诈骗杜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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