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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某于2007年12月11日在工商**程支行申领了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授信额度为六万元的信用卡。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庄某某采取恶意透支的手段,累计透支该信用卡人民币71928.72元,其中本金59995.97元,利息、滞纳金11932.7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庄某某扔拒不归还。案发后,庄某某仍未归还所透支款项。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某某于2007年12月11日在中国工**程支行申领了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0.00元的信用卡。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庄某某采取恶意透支的手段,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9995.9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庄某某拒不归还。案发后,庄某某仍未归还透支款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中国工**程支行工作人员报案称:庄某某于2007年12月11日在该行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60000.00元的牡丹贷记卡(卡*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此账户自2014年11月11日起透支,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催收已超过90天,该人账户共透支本金59995.97元,利息、滞纳金11932.75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4日对庄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8月16日10时许,网上逃犯庄某某被长春铁**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8月17日10时许,公安人员将庄某某解回榆树。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庄某某出生于1969年5月28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

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庄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上网列逃。后于8月16日在长春宽城区被长**派出所抓获。2015年8月19日对其撤销上网列逃。

5.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证实,庄某某因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8月16日被临时寄押在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同年8月17日被解回。

6.中国工**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报案材料及中**银行金程支行催收记录证实,持卡人庄某某在长春金程支行办理一张牡丹贷记卡,并恶意透支59995.97元,利息、滞纳金11932.75元,后经该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推拖还款,该银行向公安机关正式报案,申请协助追索,并给予该持卡人以法律的制裁。

7.申请资料及借货明细证实,庄某某在金程支行申请信用卡(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时所填写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所透支金额、日期等相关情况。

8.办卡人员工作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庄某某系中国工商**树支行营业部柜员。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庄某某供述,我在榆**商银行工作。2007年12月11日,我本人在长春**金程支行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00.00元的牡丹贷记卡,卡号是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我申报时留了我手机号是151XXXXXXXX和18943053694。2014年11月11日开始我透支套现2499.00元;接着我又在榆树**有限公司套现17500.00元;2014年11月16日我在榆树市**限公司套现20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我在榆树**有限公司大型仓储超市套现20000.00元;我原卡里有剩余存款3.03元,我合计透支59995.97元。

我以前也透支来的,银行也催缴过,我都还上了,但这四次透支后,银行于2015年1月份给我打电话让我还款,我承诺还,但也没还上。2015年2月份银行多次给我打电话催我还款,我也承诺还款,但我手头没钱就没去还。2015年3月初我的手机就丢了,我就没有收到银行的催缴还款信息。我现在使用的电话是158XXXXXXXX,我把这个手机号告诉我们单位的副行长张**了,银行是否往我这个手机号打过电话我忘记了。我透支的钱让我还了一部分外债,其它的用于生活开支了。截止到现在,我也没有归还透支的款项。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庄某某均无异议。经查,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庄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九千九百九十五点九七元。

以上罚金、退赔款均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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