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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3月27日在中国农业**春朝阳支行办理了白金信用卡,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自办理之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李某某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98215.84元。经多次催收超三个月未还款。案发后,李**已将该行欠款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农业银行长**支行出具的催收情况说明、银行催缴记录、信用卡资料、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恶意透支,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且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李**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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