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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孟某某在上海浦**分行营业部办理卡号为4984511205206160信用卡一张,其自办理之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利用该卡进行刷卡消费,透支共计人民币52261.52元,其中本金35127.07元,利息11538.10元,滞纳金5536.35元,预借现金手续费60元。在孟某某透支期间,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该人拒不还款。案发后,孟某某于同年5月26日将上述欠款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移动浦发银行借贷合一联名卡申请表、本金、费用确认表、孟某某信用卡交易记录和交易记录本金表、催收记录、浦发银行客户凭条、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证人甲*证言、被害单位陈述、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限费透支,丧失持卡人守信用、履行义务的善意透支准则,经发卡银行缴款提醒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在案发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已全部返还透支的全部欠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依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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