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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郭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某、郭某某于2008年10月,预谋后伪造了位于九台市劳动局家属楼2门301室的房屋产权证,自称所有权人为郭某某,以此证作抵押向姜某某借款五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五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寇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霍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买卖协议书、租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寇某某、郭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寇某某、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某、郭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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