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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4月初,被告人赵**以租用车辆为由,在德惠**租赁公司经理刘*甲处骗取号牌为吉A703M6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5224元)。后将此车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以租用车辆为由,在德惠**租赁公司经理韩*甲处骗取号牌为吉A77C93的马自达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1637元)。后将此车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赵**以租用车辆为由,在德惠**赁公司经理刘*乙处骗取号牌为津GFD055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9421元)。后将此车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韩**。

本院查明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汽车租赁合同,证人徐某某、张某某、韩**的证言,被害人刘**、韩**、刘**的陈述,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物价评估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4月初,被告人赵**以租用车辆为由,在德惠**租赁公司经理刘*甲处骗取号牌为吉A703M6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5224元)。后将此车以五万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以租用车辆为由,在德惠**租赁公司经理韩*甲处骗取号牌为吉A77C93的马自达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1637元)。后将此车以四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赵**以租用车辆为由,在德惠**赁公司经理刘*乙处骗取号牌为津GFD055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9421元)。后将此车以四万元的价格卖给韩**。

案发后,被骗车辆均已被各被害人收回。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赵**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汽车租赁合同,证人徐某某、张某某、韩**的证言,被害人刘**、韩**、刘**的陈述,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物价评估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系自首,而且被骗车辆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骗车辆已被追回,买车人徐某某、张某某、韩*乙应属实际被害人,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赵**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返还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五万元、张某某人民币四万元、韩*乙人民币四万元。

(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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