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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于2012年6月29日,在中国建设**农安支行办理了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4367480058928238,截止2013年8月13日共透支人民币11,866.83元,逾期257天,经过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逾期拒不归还透支款。被告人裴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2014年8月27日将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邹某某证言;(三)被告人裴某某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某某于2012年6月29日,在中国建设**农安支行办理了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4367480058928238,截止2013年8月13日共透支人民币11,866.83元,逾期257天,经过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逾期拒不归还透支款。被告人裴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2014年8月27日将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

2、中国建**限公司农安支行立案申请。

3、中国建设银**行建设银行出具的对15590023800、15500071140持卡人裴某某三次电话催收记录。

4、中国**安支行出具的上门催收记录。

5、被告人裴某某名下信用卡交易记录。

6、中**银行龙卡信用卡(裴某某)申请手续复印件。

7、受案登记表及中国**安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8、裴某某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格。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某证言。

证人邹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裴某某供述。

被告人裴某某供述。

被告人裴某某供述。

被告人裴某某供述。

被告人裴某某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裴某某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裴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庭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裴某某所得赃款已返还,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信用卡诈骗)、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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