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及辩护人孙**、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甲于2013年4月23日用自制的榆树市亿鑫家园3栋1单元703室、亿鑫家园3栋40号车库、3栋49号车库的假楼票子作抵押在孙*某手中借款400000.00元,月息4分。2013年5月28日马*甲又用自制的榆树市华郡铭城17栋5单元529室假楼票子作抵押在孙*某处借款200000.00元。在此之前马*甲于2012年7月10日已将榆树市亿鑫家园3栋1单元703室卖给了赵**;2013年2月1日马*乙已将亿鑫家园3栋49号车库卖给了周某某;2010年5月14日马*甲已将榆树市华郡铭城17栋5单元529室卖给了张**,2013年9月16日马*乙将亿鑫家园3栋40号车库卖给了张**。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及辩护人孙**和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马*甲辩解,第一次向孙某某借款400000.00元,直接扣下利息16000.00元,第二次借款200000.00元,直接扣下利息8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就是4分,不是2分。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直接偿还孙某某欠款24000.00元,通过田某某偿还孙某某7000.00元,在辽宁省辽中县施工期间通过自动存取款机打给庄某某41600.00元系委托庄某某偿还孙某某欠款。2014年1月26日其与孙某某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榆树市亿鑫家园3栋1单元703室以480000.00元抵给孙某某,以上共计偿还孙某某576600.00元应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其与郭中兴及陈某某之间签订的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抵押借款合同。

辩护人王**认为,一是被告人已经偿还孙某某现金96600.00元及以楼抵债480000.00元,合计人民币576600.00元,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归还的现金及以楼抵债行为均在立案前,且马*甲与孙某某之间的以楼抵债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且孙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已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楼房已经属于孙某某所有,故该楼房的价值480000.00元应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二是马*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三是马*甲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其借款后并没有逃匿,一直在辽中县进行工程建设,并陆续偿还孙某某部分钱款。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马志中用被告人马*甲丈夫马*乙的工程款抵顶首付款100539.00元,以按揭方式购买榆树市亿鑫家园3栋1单元703室楼房一套。2012年7月10日以马志中作为出卖人,马*甲作为担保人将该楼房以100000.00元出售给赵**,并将原购楼票据交给赵**。后被告人马*甲于2013年4月23日用自制的榆树市亿鑫家园3栋1单元703室、亿鑫家园3栋40号车库、3栋49号车库的假楼票子作抵押在被害人孙*某手中借款400000.00元,借款当时预扣利息16000.00元,实际借款384000.00。2013年5月28日马*甲又用自制的榆树市华郡铭城17栋5单元529室假楼票子作抵押在孙*某处借款200000.00元。在此之前,马*甲于2010年5月14日将榆树市华郡铭城17栋5单元529室卖给了张**。马*乙于2013年2月1日将亿鑫家园3栋49号车库卖给了周某某。马*乙又于2013年9月16日将亿鑫家园3栋40号车库卖给了张**。被告人马*甲于2013年9月5日将榆树市亿鑫家园3栋1单元703室以350000.00元价格卖给了郭**,中间人陈某某。2014年1月26日以马志中作为出卖人,马*甲、马*乙等作为中间人将该楼房以480000.00元出售给本案被害人孙*某。被告人马*甲又于2014年2月4日将榆树市亿鑫家园3栋1单元703室和40号车库以550000.00元价格卖给了郭**。2014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014年8月份马*甲姐姐马**代为偿还了赵**购楼款100000.00元,赵**将原购楼票据退回。马**将原购楼票据转交给孙*某。孙*某于2014年9月3日和9月19日两次向银行偿还鑫家园3栋1单元703室楼房按揭贷款28885.4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马*甲偿还孙*某借款利息人民币31000.00(24000元和7000元)元,被害人孙*某现可确定被诈骗数额人民币7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此案系被害人孙*某于2014年6月25日报案至公安机关称:2013年4月23日经*某某介绍认识马*甲,马*甲用榆树亿鑫家园3栋1单元703室、亿鑫家园3栋40号车库,3栋49号车库做抵押在孙*某手里借款40万元约定用款一个月利息为2分,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5月28日马*甲在没有归还孙*某400000.00元欠款情况下,又用华郡铭城17栋5单元529室的楼票子作抵押在孙*某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用款一个月利息2分,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1月孙*某发现上述抵押物的楼票子均是假的,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0日对马*甲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马*甲系被抓获到案。

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马*甲因合同诈骗于2014年7月21日被上网列逃,同年8月11日被辽宁**户派出所抓获。2014年8月14日撤销网上列逃。

4.户籍证明证实,马**出生于1974年6月10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其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

5.收据、车库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张*乙于2013年9月16日购买马*乙亿鑫家园3栋40号车库的购楼收据及买卖合同。

6.婚姻登记查询证实,马**和马*乙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

7.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证实,由孙某某、田某某提供的马某甲与孙某某之间抵押借款600000.0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

8.中**行流水明细证实,中**行提供的马*甲、孙某某银行流水明细,2014年4月23日孙某某给马*甲转账184000.00元。

9.收据证实,榆树市**营公司提供的票据,经比对,马*甲用于抵押的华郡铭城小区17栋529室票据与真实票据不一致,系伪造的。

10.中**银行卡复印件、楼房买卖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电、水费折复印件证实,马*甲于2011年5月14日将华郡铭城17栋529室楼房卖给张**及在中**银行备案的相关情况。

11.中**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马*甲所有的华郡铭城17栋529室楼房,系通过中**银行提供的按揭贷款购买,该楼作为向银行贷款的抵押物。

1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商品房买卖合同、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证实,榆树市房产处提供的原马某甲所有的华郡铭城17栋529室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关情况。

13.赵**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证实,马志中于2012年7月10日以100000.00元价格将亿鑫家园3栋1单元703室卖给赵**。与赵**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于2012年4月2日的真实购楼收据一枚交给了赵**。提保人马某甲。

14.鹤岗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证实,马*甲用于抵押给孙某某的亿鑫家园3栋1单元703室楼房、3栋49号车库、3栋40号车库的票据与该单位的开具收据不一致,均系伪造。

15.印章拓印件证实,由赵**提供的鹤岗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赵**名章的印章拓印件及编号。

16.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由榆树市房产处提供购买亿鑫家园3栋1单元703室户名为马志中的收据,购楼款系用马*甲丈夫马*乙的工程款抵顶。

17.收据证实,由周某某提供的收据,马*甲丈夫马*乙于2013年2月1日将亿鑫家园3栋49号车库卖给周某某,并已更名。

18.中**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实,由中**银行提供,亿鑫家园3栋1单元703室是由马志中按揭贷款购买,贷款金额220000.00元,该楼房为按揭贷款抵押物。

19.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由榆**产处提供的亿鑫家园3栋1单元703室马志中按揭贷款,该楼房为马志中名下。担保方式两种:一是亿鑫家园3栋1单元703室房屋抵押,二是鹤岗市**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20.孙某某提供的中**银行个人购房贷款还款记录凭证证实,孙某某向中**银行偿还×××贷款帐号马**名下楼房按揭贷款的相关情况。

2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还款明细证实,马志中贷款号×××自2014年1月至现在共有两次还款,第一次为2014年9月3日,第二次为2014年9月19日。

22.马志中与孙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实,2014年1月26日马志中将亿鑫家园3号楼1单元703室,建筑面积112.47平方米的楼房出售给孙某某,房屋成交价为480000.00元,2014年1月26日付清。甲方马志中,乙方孙某某。中间人马某甲、马**、庄某某、田某某。

23.协助查询庄某某财产通知书证实,庄某某在农业银行开户资料及卡号×××、×××、×××交易流水的相关情况。其中×××记载2013年11月4日和5日汇入现金七次,共计人民币41600.00元。

24.中国农业银行现金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马*甲于2013年11月4日和5日通过自动存取款机往证人庄某某农行卡卡号为×××汇款七次,共计人民币41600.00元。

25.协助查询马志中在中国工**限公司榆树支行个人贷款业务部财产通知书及详单证实,经查询,借款人马志中2012年4月18日在中**银行办理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房屋座落位置榆树市亿鑫家园3-1-703室),贷款账号:×××,该账号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共还款3次,其中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9日两次还款为个人还款(明细体现还款28885.40元),2015年3月27日由鹤岗市**有限公司替供款人还款一次,金额为12478.65元(开发企业承担阶段性担保),除上述三次还款外,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无其它还款。

26.收据NO.0801449复印件证实,由孙某某提供一枚鹤岗市**有限公司收据,内容为马志中于2012年4月2日购亿鑫家园3号楼1单元703室,面积112.47平方米,每平方米2850元,交首付款100539.00元,抵顶马*乙工程款。

27.收据复印件证实,由郭**提供的2013年9月5日马*甲收到铁北路亿鑫家园3号楼1单元703室购房款350000.00元收据一枚;同年9月13日收到郭**购买亿鑫家园3号楼40号车库(面积42.5平方米)款100000.00元。

28.借条复印件证实,由郭**提供的借条一枚,2013年10月10日马*甲向郭**个人借款100000.00元整。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还清。借款人马*甲,担保人陈某某。此件来源于榆树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

29.房屋买卖契约证实,由郭**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2013年9月5日马*甲将座落在铁北路亿鑫家园3号楼1单元703室,面积为114.32平方米的住宅楼以350000.00元的价格卖给郭**。中间人陈某某。

30.收据复印件证实,由郭**提供的马*甲于2011年5月10日购亿鑫家园3号楼1单元703室(面积114.32平方米)房款377256.00元收据一枚、于2012年5月12日购买亿鑫家园3号楼40号车库(面积42.5平方米)款140250.00元收据一枚,交给郭**。

31.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证实,陈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将座落在亿鑫家园3号楼1单元703室11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王**,租期三年,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年租金12000.00元。

32.协议书复印件证实,马*甲于2014年2月4日将亿鑫家园三号楼一单元七层西门114平方米的楼房、40号车库一并卖给郭**,卖价550000.00元,定于6月1日倒房子。卖房人马*甲,买房人郭**,中间人陈某某、马*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某证言,(1)2013年4月22日马*甲找我要借400000.00元干工程用。2013年4月23日早上我给孙某某打电话,说别人要借400000.00元钱,孙某某说别人用得有东西抵押。我就问马*甲有什么东西抵押,马*甲说她有楼,没有房本,都是楼票子,然后我就和马*甲、孙某某到亿鑫家园看的楼。后又到孙某某家粮点,孙某某和马*甲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孙某某给马*甲拿了400000.00元现金,约定一个月还钱,利息2分,马*甲把一张亿鑫家园3栋1单元703室的楼票子给孙某某了,又出了400000.00元的收条。孙某某问两个车库手续在哪。马*甲说没在身上,过了两天,马*甲给了我两张车库的收据,现在这两张收据在我这儿。2013年5月26日马*甲给我打电话说还要借款,我就问她你先借的钱还没还,怎么还借,而且以前的利息都没给。马*甲说一个月后连这次借的钱连本带利一起还。我就问她有什么东西抵押,她说有楼票子,我就给孙某某打电话,因为第一次借款孙某某已经看过了,第二次就相信马*甲了,就没看抵押物,孙某某就同意了,我们就在孙某某家的粮点,马*甲和孙某某签的房屋买卖合同,马*甲把一张华郡铭城17栋5单元529室的楼票子给孙某某了,还给孙某某出了200000.00元的收条,孙某某给马*甲拿了200000.00元现金。2014年1月初,孙某某找我说马*甲还没还钱。我和孙某某去核实抵押物后知道这些抵押物都是假的,都不是马*甲的。我就找到马*甲问她楼都不是你的怎么解释。马*甲当着庄某某的面说别说了,我一定把钱给你还上,当时就默许这些楼票子都是假的了。我和孙某某一起知道马*甲用于抵押的楼票子是假的。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由孙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2份,甲方马*甲,乙方孙某某,保证人田某某,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5月28日这两份合同中的田某某是我本人签的字。

(2)孙某某是我亲姨家的表妹,我和马*甲是朋友,我介绍马*甲在孙某某手中借了两次钱,共600000.00元,第一次是2013年4月份借了400000.00元,2013年5月份借了200000.00元,马*甲向孙某某借的这600000.00元钱开始时孙某某说是四分利,马*甲不同意,说利息高,最后定二分利。马*甲这两次借钱到目前为止共给孙某某不到50000.00元利息,马*甲每次还钱或扣利息我都在场。第一次马*甲向孙某某借400000.00元时,孙某某给马*甲拿200000.00元现金,又通过中**行给她打了184000.00元钱,孙某某直接扣下两个月共16000.00元的利息钱。第二次借款200000.00时孙某某没扣利息。借款后马*甲第一次还给孙某某利息款是在孙某某哥哥孙**的收粮店还的,马*甲给孙某某24000.00元利息款,具体哪天还的我记不清了,当时有孙某某、马*甲和我在场。借款后马*甲第二次还孙某某利息款是马*甲给我4000.00元现金,让我还给孙某某利息款,马*甲说她就4000.00元钱了,我一看利息太少了,作为中间人我对孙某某没法交待,因为这都是借款好长时间的事了,这中间马*甲一直没还孙某某利息款,没办法我就自己加了我的3000.00元,凑了7000.00元钱交给孙某某了,我也没对孙某某和马*甲说我加了3000.00元。以上就是马*甲还孙某某的全部利息。

(3)2013年4月23日和2015年5月28日马*甲经我介绍在孙某某处用楼票子抵押借款600000.00元,当时约定2分利,马*甲经我手付给孙某某借款利息共计47000.00元,其中有16000.00元是当时借款400000.00元时扣的利息,后来经我手给一笔24000.00元,一笔7000.00元,但是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2013年12月份我去亿鑫家园物业,知道马*甲抵押给孙某某的楼票子是假的,这个楼也不是马*甲的,后来就发现有别人住,再后来孙某某也知道马*甲抵押在她手的楼票子是假的。2014年1月26日孙某某把我和庄某某找到她家收粮店的二楼办公室,当时马*甲、马**、马*乙还有马*甲的儿子都在场,我和庄某某见到马*甲后我就质问马*甲她假楼票子的事。后来孙某某让我和庄某某在合同上签字,我本来不想签,因为这两笔借款都是我做的保证人,马*甲是通过庄某某认识的我,我又介绍给孙某某的,后来我就签了字。签这份合同时孙某某没有得到这个楼真实的楼票子,这个合同一直都没有履行,在2014年12月份孙某某和我去亿鑫家园3号楼1单元703室去收楼,当时因为这个楼的所有权问题和一个叫陈某某的人(当时住这楼的人)吵起来了,都经过派出所了,在马*甲被拘留前这个楼一直没到孙某某手。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房屋买卖合同(甲方马**,乙方孙某某,甲方自愿将亿鑫家园3号楼1单元703室,建筑面积112.47平方米的楼出售给乙方,房屋成交价为480000.00元,2014年1月26日笔下付清。甲方马**;乙方:孙某某;中间人:马*甲,马*乙,庄某某,田某某,2014年1月26日)中*某某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并按的手印。

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8月份开始在榆树**项目部任会计兼法律顾问,2011年8月到2012年4月份我单位的楼票子是我开的,除了我之外别人没权开。2012年4月之后的楼票子是由售楼员赵**开了,除赵**之外别人没权开楼票子。

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由孙某某提供的收据2011年9月22日今收到马*甲购亿鑫家园3栋-1-703室,面积112.47平方米×2850元/平方米,顶欠2栋、3栋地热工程款320539.00元,负责人赵**,会计姜某某,并盖有鹤网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我没见过这张收据,这张收据中姜某某的名也不是我本人签的,另外亿鑫家园3栋-1-703也不是卖给马*甲的,是给马志中开的顶马*乙的工程款的。这张楼票子也不是我开的。

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由孙某某提供的收据2011年9月10日今收到马*甲购车库3栋-40号,面积42.5平方米×4500/平方米,顶欠3栋地热工程款191250.00元,负责人赵**,会计姜某某,并盖有鹤网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我也没见过这张收据,这上面姜某某的名也不是我本人签的,这收据不是我开出的。

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由孙某某提供的收据2011年9月10日今收到马*甲购亿鑫家园3栋-49号,面积42.5平方米×4500元/平方米,顶欠3栋地热工程款320539.00元,负责人赵**,会计姜某某,并盖有鹤网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我没见过这张收据,这收据不是我开的,这上面姜某某的名也不是我本人签的,我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一直是由赵**经理保管使用,我开完楼票子后找赵**经理盖章。

3.证人赵*甲证言证实,(1)2012年7月10日经人介绍我认识马**,马**有一套亿鑫家园3栋1单元703室的房子是按揭贷款的要卖,我就和马**、马*甲到亿鑫家园的楼房去了,这个楼房已经装修完了。我和马**约定,我支付给马**100000.00元现金,2012年8月10日前过户,过户后我偿还银行的贷款,当时我在榆树市融兴村镇银行支的现金,在银行门口把现金交给马**了,我和马**签了房屋买卖合同,马**把楼房的交款收据给我了,我到亿鑫家园的办公室也核对了,他给我的这张收据是真的,是从开发商手里开出的真实的楼票子,并且马*甲在担保方上签字了,但我后来找马**,马**一直不给我过户,也不还给我钱。前几天我知道,马**把已经卖给我的这套亿鑫家园3栋1单元703室又卖给几个不同的人,现在这些人手里都有楼票子,并要求过户,我才知道我被马**给骗了。马*甲是马**的弟媳。

(2)2014年8月初,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马**找我说让我把亿鑫家园3栋703室返给马**,在亿**办公室马**向开发商验证我手里的楼票子的真假,赵**说这楼票子是真的,我们就下楼了。在亿鑫家园的院里,马**、马**的姐姐马**把100000.00元买楼款给我了,我把买这个楼的合同和楼票子都给马**了,我就走了。因为我知道关于这个楼的权属及债务关系复杂,我不想操这个心了,我就不买了。

(3)我从马**的哥哥马**手买的榆树市亿鑫家园3栋1单元703室,马**给我提供了鹤岗市**有限公司第08014491号收据,当时收据上有负责人赵**的印章,楼票子上是马**的名,我和马**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中间人是马**的妻子马*甲签的名,我当时收到楼票子后到售楼处找业务员确认了,这个票子是真的。他当时是按揭买的楼,在工商行办的按揭手续,当时首付是100000.00,我就给了马**100000.00元,当时我们定是一个月倒楼,一个月后他也没给我倒,当时马**的弟弟马**在楼上住着,也是马**装潢,屋里的生活用品都是马**住的时候买的,后来我就不想买了,我找马**就找不到了。2014年8月初的一天,马*甲被刑事拘留的前一周,马**和马*甲的姐姐还给我100000.00元,我就把写着马**的楼票子给了马**。

4.证人赵*乙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我任榆树市亿鑫家园项目部经理,我保管和使用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由孙某某提供2011年9月22日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马*甲购亿鑫家园3栋-1-703室,面积112.47平方米×2850元/平方米,顶欠2栋、3栋地热工程款320539.00元,负责人赵*乙,会计姜某某,并盖有鹤网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我没见过这张收据,这张收据中赵*乙的名也不是我本人签的,另外亿鑫家园3栋-1-703也不是卖给马*甲的,是给马志中开的顶马志富的工程款的。这张收据不是我公司开的。

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由孙某某提供的收据2011年9月10日今收到马*甲购车库3栋-40号,面积42.5平方米×4500/平方米,顶欠3栋地热工程款191250.00元,负责人赵**,会计姜某某,并盖有鹤网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我也没见过这张收据,这上面赵**的名也不是我本人签的,这收据不是我公司开出的。

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由孙某某提供的收据2011年9月10日今收到马*甲购亿鑫家园3栋-49号,面积42.5平方米×4500元/平方米,顶欠3栋地热工程款320539.00元,负责人赵**,会计姜某某,并盖有鹤网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我没见过这张收据,章不是我盖的,赵**的名也不是我本人签的,经我手出的楼票子都是盖我的名章,不是签字。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马*乙欠我60000.00元钱,我又给他拿90000.00元钱,一共150000.00元,马*乙把他所有的亿鑫家园3栋49号车库卖给我了,当时在榆树**办公室,经赵**手把这车库的票号为0504352的楼票子(已开成马*乙)改成我的名,并盖了鹤网市**有限公司的章,同时马*乙本人在楼票子上写了“同意更名,马*乙2013年2月1日”的字样。我能提供这楼票子的复印件,但是这个楼票子被水弄湿过,具体的内容不清楚了,但是马*乙写的字及日期、章都清楚,另外亿鑫家园应该有记录。

6.证人王*乙证言证实,我是从2013年6、7月份到现在负责榆树市华郡铭城小区房照的办理。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由孙某某提供的楼房收据复印件,2009年9月5日(收据联)今收到马*甲购华郡铭城17栋5单元529室,面积130.09×2080元/平方米,顶8栋、9栋工程款,首付85587.00元,并盖有榆树市**有限公司华郡铭城售楼专用章,这张票据的样式和我见过的榆树**有限公司华郡铭城的楼票子的样式不一样,按榆树市**有限公司华郡铭城的楼房收据(存根联)显示华郡铭城17栋5单元529室给马*甲抵顶马*乙工程款了,我在榆树市华郡铭城的售楼档案中找到了票号为NOB0003897的楼票子存根,我在2013年12月6日为这个房照到地税部门交的契税费用并办理的房照。这个楼房原售楼收据在交契税费用时已经由我公司把收据收回了,现在在我公司。我公司可以提供这个收据的收据联。这个收据是一个叫张**提供给我公司的,并且这个人在收据上签字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但我记得在2013年12月6日前提供的,我不认识马*甲。

7.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我经韩**介绍认识的马**,知道马**手里有一个130平方米的住宅,我想买这个房子,当时这个房屋已经是用马**的名按揭贷款了,经双方协商我给马**54117.00元现金,之后的银行贷款由我负责偿还。2010年5月14日我和马**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书,我当时给了马**现金54117.00元现金。然后马**给我一张她身份证的复印件及楼票子一张,建设银行的偿还贷款的银行卡一张。向其出示由孙**提供的收据,2009年9月5日今收到马**购华郡铭城17栋5单元529室,面积130.09平方米×2080元/平方米,顶8栋、9栋工程款首付85587.00元,盖有榆树市**有限公司华郡铭城售楼专用章的这张收据我没见过,马**给我的也不是这张收据。

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由王*乙提供的收据存根联复印件,华郡铭城17栋529,姓名马*甲,首付85587.00元,面积130.09平方米收据标准:2080/平方米,应收金额:270587.00,不含契税、工期费用、抵马*乙工程款,建供185000,收款人:赵**,盖有榆树市**有限公司华郡铭城售楼专用章的这张收据就是马*甲给我的楼票子,现在这个楼票子被榆树市房产处办理房照用了。现在这个楼的房照办完了,但是因为房产是按揭贷款的,所以还是马*甲的名。自2010年8月份开始,这个楼的水费、电费的存折都在我手里,也都是我交的钱,并且从2010年5月份以后的按揭贷款都是我支付的,因为还款的银行卡马*甲给我了。

8.证人马*乙证言证实,我和马*甲是夫妻关系,但是我俩因为感情不合,已经分开1年多了,榆树市亿鑫家园3栋703室、3栋40号、49号车库的所有权是我和马*甲共有的。榆树市华郡铭城17栋5单元529室原来也是我和马*甲共有的,但被马*甲在2010年卖出去了,卖给谁我不记得了。2012年4月份我在我哥马*中手里借款300000.00元,我就把亿鑫家园3栋703室的住宅顶给马*中借款了,现在是马*中的名,但我还可以在这住,这事马*甲知道。亿鑫家园3栋703室住宅被马*中和马*甲抵押给赵**借款100000.00元,上段时间马*甲的姐姐把楼抽回来了。3栋40号车库被我于2013年年底在张*乙处抵押借款100000.00元,现在车库还在张*乙处押着呢。3栋49号车库被我在2013年2月份卖给周某某了。我把亿鑫家园3栋40号、49号车库卖出、抵押出去的事马*甲不知道,因为这两个车库的票子在我手里,我也没和马*甲说我把这两个车库卖出去和抵押出去的事,马*甲也没问过车库的事。2013年年末,孙某某的哥哥和我说马*甲在孙某某处抵押借款的事我才知道的。公安向关向我出示的由孙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两份,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28日的这两份合同我没见过。

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由孙某某提供的票号为0002814、0002816、0002817、007-7381的四张楼票子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以前没见过这四张票子,这四张票据不是我所有的楼的收据。

9.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16日我在马*乙手里买了一个车库,是榆树市亿鑫家园3栋40号车库。2013年9月份我通过别人知道马*乙急着用钱要卖车库,车库能便宜,我就和马*乙协商后,2013年9月16日我和马*乙到榆树市亿鑫家园的开发商处,我和马*乙签的车库买卖合同。开发商给更改的车库票子,之后我给马*乙100000.00元钱。这张票子的日期是原来的日期2011年的,亿鑫家园3栋40号车库,面积39.41平方米,价格是26100.00元,并有马*乙同意更名的签字,并且把票据上马*乙的名勾掉后写的我的名字,并且盖有开发公司的章。马*乙这个车库不是抵押借款,是卖给我的。

10.证人庄某某证言证实,(1)我和马*甲是同学,我与孙**和田某某都是朋友。马*甲在孙某某手中借钱的事我知道,我是在2014年1月份,孙某某找我说马*甲通过田某某在她手中抵押借款600000.00元,她一直向马*甲要钱,马*甲也不还她钱,人还找不到,孙某某怕被骗就找我、田某某和她去核实这些抵押物的真假,我就和孙某某、田某某我们三人去核实后发现这些抵押物都是假的,都不是马*甲名。这样田某某和我就找到马*甲,田某某对马*甲说这些楼都核实了不是她的名怎么解释,马*甲说啥也别说了,她一定把钱还上就得了。马*甲没有让我给孙某某还过利息,也没有往银行卡打过钱让我帮她还过孙某某利息,因为借钱之初我都不知道,直到2014年初我帮着去查抵押物真假时才知道这事的,我也不可能帮着还利息款。

(2)我有一张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这张卡什么时间办的我不记得了,马*甲没有通过我的账户或经我手给过孙某某钱,马*甲也没有给我的农行卡里打过24000.00元钱。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房屋买卖合同(甲方马*中,乙方孙某某,甲方自愿将亿鑫家园3号楼1单元703室,建筑面积112.47平方米的楼出售给乙方,房屋成交价为480000.00元,2014年1月26日笔下付清。甲方马*中;乙方:孙某某;中间人:马*甲,马*乙,庄某某,田某某,2014年1月26日)上面庄某某的名是我本人签的,是2014年1月26日在孙某某家的收粮点签的,当时孙某某发现这个楼不是马*甲的名而是马*中的名,孙某某就让马*甲找马*中签的这个合同。我在签这份合同时没看见有其他票据。孙某某一直没得到这个房子,孙某某和我说这个房子总是被人换锁,而且楼票子是马*甲名的楼票子,我在孙某某手里看见了马*甲名的楼票子。就是这张由孙某某提供的收据NO.0002814,今收到马*甲购亿鑫家园3号楼1单元703室,面积112.47平方米,2850元/平方米,顶欠2号楼、3号楼地热工程款。盖有鹤岗新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有赵**、姜某某的签名的收据。

(3)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由马**家属提供的七张银行汇款存根:汇入帐号×××,共41600.00元,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11月5日、流水明细中2013年11月4日现存10000.00元、9200.00元、200.00元、2013年11月5日现存10000.00元、9300.00元、2500.00元、400.00元,这七笔存款共41600.00元是马**欠我本人的钱,她还给我的。上次公安机关找我问材料,我和马**的事我不想掺合在刑事案件里,所以我说和马**没有经济往来,实际上马**和我有经济往来,但我和马**的经济往来没有手续。马**欠我钱都没有手续,她还我钱也没有手续。马**除了欠我这41600.00元钱外,还欠我钱,具体数额得我和马**本人算。

11.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马*甲是我的姨,张*是马*甲家属找的给马*甲办事的人。2014年12月5日上午,张*来榆树办理马*甲的事,他给我打电话说马*甲的案子有出路了,并且马上人就能出来,但是案子需要一个重要的证据,就是孙某某出谅解书,这个谅解书对马*甲非常有利,但是孙某某出谅解书的前提是咱们得让被害人见到实物,让被害人接受,知道咱们的诚意,但是马*甲家也没有什么东西可以抵押了,只能用我的工作了,因为我家就我有工作,可以用我的工资卡做抵押。我听张*说马*甲很快能出来我就同意了。当天下午张*给我打电话说他到我单位楼下了,让我下楼,我到楼下后看见张*和孙某某在车上,我上车后,张*说为了让我老姨尽快出来,需要我签字,押我的工资卡,然后孙某某出谅解书,我老姨马上就能出来。然后孙某某拿出来一张纸,上面是已经写好的还款承诺书。孙某某说把我工资卡放她处,她也不取里面的钱,主要是她看见东西,才能出谅解书。咱们是共同的观点就是马*甲能出来,她主要就是要钱。因为张*和我说马*甲欠孙某某600000.00元,榆树亿鑫家园3号楼1单元703的楼顶300000.00元,还欠孙某某300000.00元,因为在法院得交罚金,为了少交罚金就留10000.00元,交罚金也只能交20000.00元,所以我为了让我老姨尽快出来,我就签了这个290000.00元的还款承诺,并把我的工资卡给孙某某了。这个还款承诺没实际履行,因为马*甲没有出来,给不上孙某某钱,我签这份东西时,和孙某某约定是她签完谅解书,马*甲就能出来,只有马*甲出来才能履行承诺书的承诺,在这期间我及马*甲的其他家属没有给过孙某某290000.00元钱。

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马*甲通过我在我小舅子郭**手里用榆树市亿鑫家园3栋1单元703室房子和40号车库做抵押借款550000.00元,分四次:一次二十万元、一次十万元、一次十七万元、一次八万元。并由我做中间人。马*甲当时就把这个楼的楼钥匙给我了。当时约定月息4分,按月支付利息期限5个月,到2013年末归还。并且我和郭**约定由我负责向马*甲催要,郭**冲我说话。2013年8月份,马*甲没有支付利息,我怕她不还钱,我就搬到这个楼里住上了,车库我也用上了。过了几天我就把楼租给别人住了。在此期间孙某某找我要过这个楼。2014年9月份,当时我和孙某某吵吵起来了,并到榆树**出所报案了,派出所有记录。2014年12月份,马*甲的大姐和一个叫张*的人找到我说,让我把楼给孙某某倒出来,孙某某给马*甲出谅解书,这样马*甲就能出来。如果马*甲出来就先还我钱。我和马*甲大姐说如果马*甲出来先还我钱,我就给倒楼。但现在我都把楼租出去有人住着呢,到2015年5月份租到期,我现在也倒不了楼。孙某某提出如果承认这个楼归她所有,得和她签一份租房协议,因为之前马*甲的大姐和我说只要马*甲出来就还我(郭**)钱,我就把楼给她。并且这个楼在我手里,如果马*甲不还我钱,我就不能给她倒楼。所以2014年12月份,我和孙某某签了一个租房协议,意思是孙某某把榆树市亿鑫家园3栋1单元703室租我到2015年5月份。我现在不能把这个楼倒出来,因为马*甲没还钱,如果她现在给我550000.00元钱,我就给倒楼。马*甲经我在郭**手里抵押借款有楼票子、欠条、楼房买卖协议,楼房照片等手续。这些手续都在郭**手里,他出国了,现在联系不上。

13.证人王*甲证言证实,我和郭**、陈某某是朋友。我于2014年3月26日租郭**座落在亿鑫家园3栋1单元702室的房子,租期三年,我们有协议,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我租住时该楼已经装潢了,有些搬不走的简易橱柜,具体谁装的我不知道,我是从陈某某和郭**手里拿到的楼钥匙,陈某某和郭**是从马*乙手拿到的。我居住之前或期间孙晓影的家人没住过,别人没有这个楼的钥匙,我没换过该楼的楼钥匙,一直使用原来陈某某给我的钥匙,我也没有撬过或者砸过该楼门,我一直在这里居住,该楼的水、电费都是我交的。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某某陈述,(1)我被马*甲给骗去600000.00元钱。2013年4月23日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叫马*甲的要用400000.00元钱,我说那得有东西抵押,田某某说她有楼。我以前不认识马*甲,当时马*甲就领我去看的亿鑫家园3栋1单元703室的房屋,并且在经过一层的车库时指着两个车库说是她的两个车库,马*甲就说用这三个标的物抵押给你借款400000.00元,用一个月,按月息2分利计算,如果到期钱还不上,这三个抵押物就卖给我了。当时看完房子后,我们回到我家粮店榆树市**有限公司,我和马*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田某某也在保证人处签字了。马*甲把已经开好的亿鑫家园3栋-1-703室的楼票子给我了。我向她要两个车库的手续,马*甲说不在身上,之后给田某某。我就把400000.00元现金给马*甲了。2013年5月28日,田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马*甲有房子,卖给你也好,抵押给你也好,要用200000.00元钱。我就同意了,我让田某某到我家粮点找我。田某某领着马*甲到我家粮点,马*甲也说用一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利计算,我看了一下楼票子,华郡铭城17栋5单元529室。我就和马*甲签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合同上没写月息2分利的事,并给马*甲拿了200000.00元现金,当时田某某在场,而且田某某是保证人。到2014年1月末,马*甲没还给我钱,我就找田某某,并到榆树市房产处查看,抵押给我的亿鑫家园3栋1单元703室这个住宅的名字是马*中的,抵押的车库房产没有备案。我和田某某又到华郡城17栋5单元529室,经询问得知这个楼不是马*甲的。我就知道我被骗了。马*甲在我处拿的这600000.00元中都是本金,没有利息。当时约定是用一个月,到期连本带利一起还。马*甲第二次借款是在第一次借款之后的一个月以后,第一笔借款没还,因为她有抵押物,而且马*甲答应这两次借款在一个月后一起归还。

(2)马*甲在我这借款400000.00元说要交工程保证金用,并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利计算。2014年4月23日我在我公司拿了200000.00元的现金和田某某一起到榆树大街大厦对过原中**行营业厅,在营业厅屋里我们签的合同和收条,马*甲给了我一个楼票子和两个车票子(就是我和田某某提供的三张票据),我给马*甲200000.00元现金后又给她转账184000.00元(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6000.00元)。第二次是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马*甲还要借款200000.00元交工程保证金,我答应了。*某某就来我公司了。后来马*甲也到我公司。当时马*甲到了以后,给我看了一个楼票子,就是我提供的华郡铭城17栋5单元529室的楼票子,当时我们也没看楼,也没核实楼票子的真假,我们就签的房屋买卖合同,马*甲给我出了200000.00元的收条并把楼票子给我了,我给马*甲拿了200000.00元的现金,当时约定是按月息4分利计算,这次马*甲说要用200000.00元,就没扣利息。我来公安机关报案时,没拿两张车库票据。公安机关让我提供后,我就把这两张票据给田某某让田某某送到公安机关的。

(3)我来公安机关报案,我全款买的房子被人给非法侵入了。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发现有人非法侵入我家的房子的。2014年1月26日,我从马**手里买的亿鑫家园3栋1单元703室,我全额付款460000.00元。2014年过年之前我买完房子之后就让我家老爷子到那里去住,住了不到一个月,后来我就让我家老爷子到我弓棚镇的粮点看院去了,再后来就一直没有人住。大约就是上个月一天我到这个房子去,房门就打不开了,我找来开锁的进屋后,就发现屋里有人住,我问他是谁他们也不说,就是昨天出警时来的那个人叫陈某某。陈某某没说什么时候到我房子里住的。他就说马*甲欠他钱,用这个楼作抵押的。在买房子时不知道这马*甲把房子抵押了,因为我也不是从马*甲手里买的,我是从马*甲的大伯哥马**手里买的。我有马**和我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中间人有马*甲、马*乙、庄某某、田某某。当时没有楼票子,是后来马**给我的,马**当时给我的楼门钥匙。庄某某和田某某给我介绍买的楼,庄某某和马*乙、马*甲是同学。我买楼后在工商银行还了29000.00多元贷款。马*甲与马*乙是俩口子,马**是马*乙的大哥。当时没有楼票子,就有房屋买卖合同,我现在手里的楼票子是买完楼第二天马**给我的楼票子。我就想让占房子的陈某某给我倒房子。

(4)马**向我借钱时我说利息四分,她不同意说利息高,最后定的二**,她两次借钱后一共给我47000.00元利息。第一次借400000.00元时直接扣下利息16000.00元,这是二个月利息,二**每月8000.00元。第二次借款没扣利息。在我哥哥孙**的收粮点她还我24000.00元利息,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通过田某某又给我7000.00元利息,我一共就收到上述这47000.00元利息。现在马**的家属已经退赔给我590000.00元,其中有她亿鑫家园三栋一单元703室的楼房约我顶了300000.00元,另外给我现金290000.00元,还差10000.00元,但我对她也表示谅解了。亿鑫家园三栋一单元703室的楼房是2014年11月份马**的姐姐马**和马**的大伯子马志中共同顶给我的,给我现金290000.00元也是在2014年11月份马**给我的。顶楼及现金时马**因为诈骗我钱不还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她在看守所。除了田某某替马**还过7000.00元利息外,再没有别人。我认识庄某某,我俩是朋友,她没有替马**还过我利息。

(5)马**向我抵押借款的利息约定是月息2分利,马**一共给我47000.00元利息,一笔是借款400000.00元时直接扣掉利息16000.00元,后来给我一笔24000.00元,一笔7000.00元,还款日期我不记得了,给这些利息时田某某都在场。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马**、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亿鑫家园3号楼1单元703室,面积112.47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480000.00元),这是2014年1月份我到榆树**园物业查询马**给我的楼票子的真伪,知道马**在我这抵押借款的抵押物是假的后,我找到马**、马*乙、马**、田某某、庄某某找到我家收粮点签的,因为我知道这个楼票子是假的,我得和真实房主签一份合同,我签完这个合同也没得到这个楼真实的楼票子,马**是通过田某某、庄某某介绍认识的,所以她俩也签字了,马*乙是马**的丈夫,也签字了。这个合同上孙某某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签字时间就是2014年1月26日在我家收粮点二楼的办公室签的。因为我一直没得到这个房子的真实楼票子,更没有实际获得这个楼,马**也没还过钱给我,所以这个合同一直没有履行。2014年12月份我和田某某去收这个楼和一个叫陈某某的人打完仗后,马**的丈夫马*乙才把这个楼的真实楼票子给我,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马**在我这里抵押了两个车库,我一直没得到过这两个车库,并且马**给我的这两个车库的楼票子也是假的。到现在为止,榆树市亿鑫家园3号楼1单元703室的楼票子在我手里,但是这个楼我没有实际获得,一直被一个叫陈某某的人占着,陈某某说马**和他有协议。另外马**家属说给我290000.00元现金的事,是马**被拘留之后,时间是2014年12月份,在榆**银行工作的马**的外甥女孟某某找我说想让马**出来,孟某某给我写了一个还款承诺,把她的一个工资卡放到我这了,但到现在我也没得到这290000.00元钱,亿鑫家园这个楼房我实际也没得到。

(6)马*甲在我处借款都是田某某和我说的,我和田某某约定是月息2分利,利息经田某某手给我47000.00元。2014年1月26日我与马*中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时是知道马*甲用假楼票子在我这抵押借款后,我找到马*甲让她还钱,马*甲没钱还,就承诺把这个楼给我顶一部分欠款,我说我得和真实的房屋所有人(马*中)签,他们也同意了,当时我向马*甲要这个楼的真实楼票子,马*甲说这个楼票子(真实的)没在她手,过几天就给我送来,但后来一直也没给我楼票子。2014年1月26日在我和马*中签完合同后,我把这个楼的锁芯换了,2014年3、4月份我去住这个楼时,发现这个楼的锁芯又被人换了,并且已经被陈某某的亲戚住着,陈某某说这个楼是马*甲欠他钱,所以他就住这个楼,一直也没给我倒出来。2014年8月份,马*甲被拘留以后,马*乙把这个楼的真实购楼收据给我了,现在这个楼票子在我手里,但是这个楼一直被陈某某住着,我也一下没得到这个楼。2014年12月份马*甲的大姐马**找我说这个楼给你,剩下的用孟某某的工资卡抵押,但你得给法院出一个谅解书,现在这个楼有人住着,到2015年4月5日给你倒出来,现在先写个租赁协议,陈某某也说同意了,并说2014年4月5日给倒房子,然后马**就拿出一个房屋租赁协议,让我和陈某某签的字,签完字后马**就把这个协议给我了。2014年4月5日我给陈某某打电话让他倒楼,陈某某说马*甲没出来,马*甲没还我钱,这楼我不能倒,所以到现在我也没得到这个楼。2014年9月3日和9月19日我一共交了28885.40元这个楼房的按揭款,银行都有记录,后来因为我实际没有得到这个楼,所以我就不交按揭款了。到现在为止马*甲没还我一分钱,虽然榆树亿鑫家园3-1-703室的楼票子在我手里,但是我没得到楼,我提供的谅解书无效,我现在不想谅解马*甲了,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马*甲供述,(1)2013年5月份,我找到田某某,田某某答应让孙*某借我200000.00元但得有抵押物,我就做了一张榆树市华郡铭城17栋529的楼票子,在孙*某处借款200000.00元,利息是月息4分利,当时也是直接扣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00元,我实际到手的借款是192000.00元。这次借款是在榆树市的孙*某的公司办理的,都是当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我给孙*某出的收条。另一笔的400000.00元我记得是我领着田某某、孙*某到我家亿鑫家园3栋楼的40号和49号车库对孙*某和田某某说这是我的车库,又领着他俩到3栋1单元703室我的家看的楼,至于我是怎么在孙*某手里拿的钱,拿多少钱,在哪拿的钱我记不清了。我在孙*某处借200000.00时有我、田某某、孙*某在场,还有谁我记不清了。借款400000.00元的时候我记不起来了。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由孙*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马*甲将华郡铭城17栋5单元529室的房屋出售给孙*某,建筑面积130.09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人民币200000.00元,于2013年5月28日一次性付清。甲方马*甲,乙方孙*某,保证人田某某,2013年5月28日。”这是我在孙*某处抵押借款200000.00元,当时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由孙*某提供的收条:马*甲收到孙*某人民币200000.00元,收款人马*甲,2013年5月28日。这张收条是我向孙*某借款200000.00元时给孙*某出的收条。这张收据是我写的,包括马*甲的名字也是我本人签的。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由孙*某提供的收据(第二联:收据联)2009年9月5日,今收到马*甲购华郡铭城17栋5单元529室,面积130.09平方米×2080元/平方米,顶欠8栋、9栋工程款,首付85587.00元,人民币捌万伍仟伍**拾柒元,盖有榆树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游戏公司华郡铭城售楼专用章的这张收据是我在孙*某处借款200000.00元的抵押物。这张票据不是真的,是我自己做的假票子,原来我家有空白的收据,我在去孙*某公司前我本人直接写的,章是我在大街上找刻章的刻的,这个刻章的人我找不到了,章用完之后我就把这个章扔了。因为他们要抵押物我没有,我当时着急用钱就做的假楼票子。实际上这个楼是我做建筑商时,开发商给我顶账的,我在2010年卖给张*甲了。华郡铭城17栋5单元529室的住宅原来是我的,我手里还有购楼合同,这么做不容易露,现在是张*甲的,张*甲现在一直在还这楼的按揭贷款。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由孙*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甲方马*甲,乙方孙*某,保证人田某某,甲方将亿鑫家园3栋1单元703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面积112.47平方米,亿鑫家园3栋49号车库,面积42.5平方米,3栋40号车库,面积42.5平方米卖给乙方,成交价人民币400000.00元。乙方于2013年4月23日一次性付清。此合同是我和孙*某签的,马*甲的名是我本人签的。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由孙*某提供的收条,内容为马*甲收到孙*某人民币400000.00元,2013年4月23日。这张收据是孙*某写的,前面马*甲是我本人签的并按的手印,这张据是我向孙*某借款400000.00元时给孙*某出的。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由孙*某提供收据(第二联:收据联)2011年9月22日今收到马*甲购亿鑫家园3栋-1-703室面积112.47平方米×2850元/平方米,顶欠2栋、3栋地热工程款,人民币320539.00元,会计姜某某,负责人赵**,盖有鹤岗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这张票子是我给孙*某的抵押物,但这票子也是假的,是我自己做的。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田某某提供的两张收据:1.收据(第二联:收据联)2011年9月10日,今收到马*甲购车库3栋-40室面积42.5平方米×4500元/平方米,顶欠3栋地热工程款,人民币191250.00元,会计姜某某,负责人赵**,盖有鹤岗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收据(第二联:收据联)2011年9月10日今收到马*甲购亿鑫家园车库3栋-49室面积42.5平方米×4500元/平方米,顶欠3栋地热工程款,人民币191250.00元,会计姜某某,负责人赵**,盖有鹤岗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这两张票子是我给孙*某的抵押物,但这票子也是假的,是我自己做的。这个住宅和两个车库都是我丈夫马*乙做建筑商时开发商给顶账的,住宅的名字是马*中的,原因是因为我名下已经有房产了,所以用我大伯子马*中担名的。住宅在2012年7月份被我抵押给赵*甲了,40号车库还是我的,49号车库我老公什么时候卖的我不知道。这个住宅和两个车库,在我用来抵押借款时是我们家的。我不知道车库2013年2月1日卖给周某某的事。这个住宅和两个车库票据都在马*乙手,我俩感情出现危机,我向他要他也不能给我,所以我就开的假票子。如果我还不上借款,这个住宅和两个车库我同意给孙*某,马*乙和我说了也同意给。这600000.00元借款我没还,当时孙*某就交给我192000.00元(直接扣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00元)给马*乙儿子上学用了120000.00元,剩下的被我花了。借400000.00元钱干什么用我记不清了。

(2)我用自己做的假楼票子抵押借款是欺骗行为。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由张**提供的楼房买卖协议书是我和张**签的协议,是我把榆树市华郡铭城17栋5单元529室卖给张**时签的协议。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由赵**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我在赵**手里抵押借款100000.00元是签的。这100000.00元2014年7月中旬我姐马**替我还了。我不知道亿鑫家园3栋49号车库被马*乙卖给别人的事。

(3)我在孙某某手中一共借款600000.00元,利息4分,我一共给她72000元利息,这些钱都用在我沈阳的工程上了,我这两次借款马*乙都不知道,也没参与。因为我没有抵押物对方不借给我钱,我沈阳的工程着急用钱,我就做的假票子。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证据如下:

1.**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马*甲的姐姐马**已将亿鑫家园3栋1单元703室房屋实际交付给孙某某,作价300000.00元,用于抵顶马*甲欠款,次日马**又将290000.00元钱交给孙某某的哥哥孙**,现*某某对马*甲表示谅解。出具日期2014年11月6日

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初,我去看马*甲,当时她在沈阳辽中施工,她给我打电话,说她有点事儿,有个同学叫庄某某,她说庄某某给她拿钱,现丰庄某某着急用,让我帮她想想办法。我给马*甲拿20000.00元钱,我俩一起到银行把钱汇去了。马*甲跟我说是庄某某向她要钱,才给庄某某打款。第二次马*甲给庄某某打款时我也跟她去的,但这次我没借马*甲钱。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第一次借款400000.00元时预留利息16000.00元;通过田某某偿还孙某某7000.00元;直接偿还孙某某24000.00元。上述还款数额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田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马*甲供述均证实了第一次借款预留利息16000.00元,通过田某某偿还孙某某7000.00元,直接偿还孙某某24000.00元,合计人民币47000.00元,且上述证据关于此环节的内容始终稳定,并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第二次借款200000.00元时预扣利息8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4分,不是2分。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通过自动存取款机打给庄某某41600.00元让其代还孙某某利息。上述还款数额亦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供述第二次借款预留利息8000.00元,证人田某某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均证实第二次借款没有预留利息,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以佐证,不予采纳。被告人供述通过自动存取款机汇给庄某某41600.00元让其代还孙某某利息,虽有汇款凭证及高**的证言对给庄某某汇款的事实予以证实,但对此庄某某予以否认,只承认此款系马某甲偿还其欠款,故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几分利息的问题,不影响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故亦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马*甲所提其与郭中兴和陈某某之间签订的不是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抵押借款合同的辩解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未将被告人马*甲与郭中兴及陈某某所签订的合同作为犯罪行为提起指控,故关于该合同的性质,不影响本案的事实和定性。

4.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以榆树市亿鑫家园3栋1单元703室抵款480000.00元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榆**鑫家园3栋1单元703室系马志中以按揭贷款购买,2012年7月10日以马志中作为出卖人,马*甲作为担保人将该楼房以100000.00元出售给赵**,并将原购楼票据交付给赵**。马*甲向被害人孙某某借款后,其于2013年9月5日将该楼房以350000.00元价格卖给了郭**,中间人陈某某。2014年1月26日以马志中作为出卖人,马*甲、马*乙等作为中间人将该楼房以480000.00元出售给本案被害人孙某某。马*甲又于2014年2月4日将该楼房和40号车库以550000.00元价格卖给了郭**。2014年8月份马*甲姐姐马**代为偿还了赵**购楼款100000.00元,赵**将原购楼票据退回。马*甲家属将原购楼票据转交给孙某某。此案虽经过公诉机关二次延期审理,但仍没能提供马志中的证言以确定亿鑫家园3栋1单元703室的真正产权人,现该楼房系多份合同的标的物,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均未经过相关部门予以确认,属效力待定。故关于以楼抵款480000.00元的环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马*甲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73000.00元。故对公诉机关关于此部分指控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马*甲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七万三千元。

以上罚金、退赔款均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