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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银**德惠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至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此信用卡累计消费透支人民币299,924.43元。经银行部门多次催收,至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尚未归还透支款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至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此信用卡累计消费透支人民币299,924.43元。经银行部门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某尚未归还透支款项。2015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明细清单,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退赔中国银**德惠支行人民币299,92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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