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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张*甲在中国**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被告人张*甲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29日使用该卡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550元,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累计欠款本息28969.46元。经发卡行多次催缴,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张*甲将所欠款本息结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规定限额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张*甲在中国**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被告人张*甲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29日使用该卡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550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张*甲于2015年6月5日将欠款本息28969.46元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张*乙证言,中**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记录,信用卡使用明细表,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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