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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董某某在中国银**德惠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截止到2015年9月25日累计透支本金99910.41元,中国银**德惠支行自2015年6月起多次催收,至今已超过三个月未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董某某在中国银**德惠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自2013年11月26日起董**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到2015年9月25日累计透支本金99910.4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今尚未归还。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董**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纪录,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退赔中国银**德惠支行人民币9991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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