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提出上诉,吉林**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吉中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昌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此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孙**利用他人的身份信息,伪造他人的资信证明,将虚假材料递交给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的交通银行长春路支行的工作人员王*甲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鸿博小区的其租赁的房屋内,购买多部电话,雇佣孙**(在逃)等人帮助其填写信用卡申请单和冒充他人接听银行的核实电话。被告人孙**用上述手段骗领了24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并使用其中的22张信用卡透支人民币共计150,000余元,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被告人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孙**的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孙**供认使用虚假材料骗领信用卡的事实,但辩解称自己没有使用这些信用卡,只是收取办卡中介费,及通过使用自己办理的POS机给他人提现金挣提成,仅刷卡扣手续费,且只获利2万多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于2013年8月至9月间,利用郑**、王**、宫某某等多人的身份信息,使用伪造的中钢集**有限公司、中国铁通**市分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等虚假资信证明材料,谎称团体办理信用卡申请,骗取吉林市**长春路支行的客户经理王**的信任,将虚假材料递交给王**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被告人孙**并在其租赁的吉林市**园小区的房屋内,购买多部电话,雇佣孙*甲(另案处理)等人帮助其填写信用卡申请单和冒充他人接听银行的核实电话。被告人孙**用上述手段骗领了24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并使用其中的16张信用卡透支人民币共计124,807.32元(其中郑**信用卡透支人民币6945元、王**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9910元、那某某信用卡透支人民币9901.30元、宫某某信用卡透支人民币9920元、郑*乙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6850元、于某某信用卡透支人民币2840元、吴某某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6985元、孙*乙信用卡透支人民币6975元、史某某信用卡透支人民币8980.02元、李**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920元、蒋某某信用卡透支人民币6900元、高*甲信用卡透支人民币2860元、高*乙信用卡透支人民币5940元、陈某某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980元、白某某信用卡透支人民币2951元、邵某某信用卡透支人民币2950元),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被告人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孙**户籍信息、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辽中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孙**身份信息及其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

王**、宫某某等24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复印件及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系被告人骗领信用卡时所用的材料。

王**、宫某某等24人交通银行信用卡明细表、信用卡交易记录,载明以上24人的信用卡交易记录情况,其中郑*甲信用卡透支人民币6945元、王**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9910元、那某某信用卡透支人民币9901.30元、宫某某信用卡透支人民币9920元、郑*乙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6850元、于某某信用卡透支人民币2840元、吴某某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6985元、孙*乙信用卡透支人民币6975元、史某某信用卡透支人民币8980.02元、李**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920元、蒋某某信用卡透支人民币6900元、高*甲信用卡透支人民币2860元、高*乙信用卡透支人民币5940元、陈某某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980元、白某某信用卡透支人民币2951元、邵某某信用卡透支人民币2950元,以上16人信用卡合计透支人民币124,807.32元。

树*服饰店、孙**、张*、孙*丁名下POS机交易记录、银联POS签录单,载明被告人孙**冒用郑**、王**、那某某、宫某某、郑**、于某某、吴某某、孙*乙、史某某、李**、蒋某某、高**、高**、陈某某、白某某、邵某某16人的16张信用卡消费、套现的数额为124,800余元的情况。

特约商户基本信息表2份及商户交易记录明细2份,载明被告人孙**以孙**经营厨宝宝电器、张*经营蓝海家电卖场名义在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购置2台POS机,编号分别为836241059980014和836242057220002,以及2台POS机交易明细。

中钢集**有限公司、中国铁通**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孙**伪造工资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人员非其公司人员,该单位未向其提供过任何证明。

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载明案件的破获过程及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辨认笔录、照片12张及被辨认人户籍信息,载明王*甲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名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孙**。

交通**分行信用卡诈骗报案材料、银行卡流水、孙**涉嫌信用卡诈骗受案一览表,载明报案及被告人孙**信用卡诈骗的相关情况。

信用卡挂号信投递清单,证实孙**、孙**、张*多次签收信用卡投递清单。

闫*甲等24人办理信用卡相关资料及高**等人在交行办理信用卡的有关信息材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申请表和每张卡的交易记录,载明办取信用卡的相关资料。

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骗领的24张信用卡中,有5张信用卡的持有人张*、李**、曲春阳、王**、张**经工作未能找到。

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电话记录,载明根据被告人孙**骗领的24张信用卡中持卡人户籍信息,经与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电话联系查明,信用卡持有人张**现已不在山东省**德派出所官庄村居住,现实际居住地不详。

视听资料:光盘1张,提取自交通银行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孙**与孙*甲曾分别用他人的信用卡在ATM机上提取过现金。

证人哈某某证言,证实我代表交通银**吉林分行来报案,我们单位下属的吉林**路支行接到投诉,有客户被人冒用身份办理了交行信用卡并使用,进行了透支消费,共有24张我行银行卡有被冒用身份办卡嫌疑,涉嫌金额16336.63元。这些信用卡是员工王*甲办理的。

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0日,我经手办理信用卡的一个叫孙**的客户打电话说他本人没有在交行办理过信用卡,但有办理过信用卡记录。经查询,其确实办理过信用卡。我回忆起2013年9月16日由一个自称叫孙**的人递交到我这里办理的信用卡,再度进行核实,发现手机和住宅电话无法联系。经整理,发现经我手给孙**发卡24张,透支16万余元。24人的名分别是白某某、陈某某、高**、高**、宫某某、蒋某某、李**、李**、那某某、曲春阳、邵某某、史某某、孙*丙、孙**、王*乙、王**、吴某某、闫某甲、于某某、张**、张*、张**、郑**、郑**,共24人。后来我才知道这个人不叫孙**,可能叫孙**。孙**是2013年8月1日到10月17日先后递交了80余份信用卡申请表,24人通过审核发放信用卡。

证人孙*丙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孙经国到我家,说能在银行办个信用卡,我就让他也给我办1个。他就让我把我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他。之后没再见到他。

2013年7月份,孙**找到我,说是要办个贷款的事情,让我去帮他做饭,我就同意了。孙**在船营区鸿博御园租了一个房子,孙**把孙*甲也找去帮他忙了,还雇了一个小姑娘帮他干活。孙**告诉我他是办银行信用卡,他买了10多部手机,在银行办回来不少申请单,每个申请单上面都放一部电话,有人打申请单上面的电话,接电话的人就要按照申请单上面的内容回答打电话人的内容。当时孙**和孙*甲接以男的身份的电话,雇的小姑娘接以女的身份在申请单的电话,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在银行办理信用卡。一般他们都冒充单位回答电话里的人的问题,按照银行申请单的内容回答。孙**让我接过一次电话。孙**说每月给雇的小姑娘两千元钱,之外还有办卡提成。孙**搬到中东以后,有需要以女的身份回答来电话的就让他对象张**(张*)回答问题。

2013年8月份,孙**领我办的信用卡,发下来后孙**说卡里有2000元,先不给我,钱他先用着。孙**领我到孙*甲媳妇二梅的服装店用POS机取不到2000元钱。孙**和我说过又到二梅那取过钱,我没和他一起去。

2013年8月份,孙经国用我的身份证和我的银行卡办理的POS机,我没用过。他又让他对象张**(张*)办了1台,两台都放在孙经国手里使用。

18、证人孙*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孙**找到我,说他要给别人办理信用卡收取费用,说按办卡额度的15%收取费用,让我帮他忙,每月给我5000元钱,当时我就同意了,孙**为了办卡在吉林市船营区黄旗屯的二十三中对面的小区里租了一个房间。孙**说他在辽宁有一批办卡客户,他现在手里有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他要在吉**银行给这些人办理信用卡收取这些人的费用,当时我就相信了他说的。孙**就领我到吉林市的一些银行去咨询办理信用卡的事情,但只有交**行和中**行说可以,别的银行说得到单位走访,孙**说办不了就没有去办。孙**就把从辽宁带回来的交**行的申请表让我填写需要的内容,当时这些申请表就签字的地方签好了名字,别的地方都是空白的,我就按照孙**要求填写的要求在这些申请表上填写,当时为了办理这些信用卡,孙**还雇用了一个女孩给他干活,这个女孩也在这些申请表上填写内容。我大概填写了5、6张申请表,那个女孩填写的多,我们一共大概有20多张申请表.这些申请表填好之后孙**就拿到银行去申请办卡了。我除了填写申请表以外还为孙**接听办卡银行的核实回访电话,我就冒充办卡人回答银行的核实电话。孙**为了冒充办卡人通过银行的核实,特意和我一起到吉林市的朝阳街手机市场买了10多部旧电话,同时买了一些电话卡号,孙**就用这些手机和电话卡号填写的银行信用卡申请单进行申请,孙**让我们把信用卡申请表对应的申请电话放在一起,银行打电话核实时我和孙**雇的那个女孩还有孙**都接听银行的电话,接电话就按照申请表的内容应付银行的核实回访。交**行和中**行的信用卡都有办下来的,我看到孙**拿到了办下来的信用卡,大概有7、8张。有一次孙**让我到银行用这些信用卡到银行取款,我拿他给我的信用卡就到交**行的自动取款机取的款,我一共取了两次,一次是2000元,一次是400元。这两次都是孙**告诉我去取给这些办卡人的办卡提成钱,当时我相信了就去把钱取了出来,钱取出来之后我就交给孙**了。取款是我和孙**一起去的,他都是在门口没进去,取完了我出银行就把钱交给孙**了。我帮一个叫闫*甲和孙**到我前妻刘某某在吉林市东市场打工的店里套取过现金。我是先介绍闫*甲到刘某某的店里用POS机套取现金,后来孙**要套取现金,我就和刘某某说了,让孙**到她的店里去用POS机套取现金。我记得我给刘某某打过两次电话让孙**到她店里去套取现金。孙**套取了多少现金我不清楚。我就为孙**介绍过两个客户,一个叫闫*甲,一个叫曲**。这两个人的卡都办下来了,信用卡我也都给他们了。孙*丙也去过黄旗屯的房子,他没有参与这个事,他只是到那溜达溜达。我就和孙**在一起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因为孙**那个时候突然人没有了,我就觉得孙**要出事,后来孙**回来了,和我说是出去玩了两天,我觉得这个事情就不对劲,就不给干活了。

19、证人孙*戊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孙**说他整了个POS机给别人刷卡挣钱,当时有人找他套现,他向我借2万元钱。我取出钱到昌**泰小区找孙**,还有孙**的对象张*和3个要刷卡套现的两男一女在那等我,孙**拿出两个POS机,要刷卡的那3人拿出3张银行卡,张*拿着银行卡在POS机刷的卡,刷完卡后孙**让我把钱给对方。三人一共套现22000元钱。第二天张*找我和她一起到建设银行哈达湾的储蓄所,张*给我1张卡让我到窗口取钱,我取了24400元,我拿了2万,剩下的给张*了。

2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在东市商场3楼B区17号晓*服饰店当服务员,2013年8月中旬,我爱人孙*甲给我打电话说闫*甲需要用信用卡到我们店里用POS机取现金,我同意了,闫*甲到我们店里找到我,拿了一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要套现4500元钱,我帮她刷卡后让她第二天来取的现金。过了一两天孙*丙和孙**来我店里,用孙*丙自己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我店里套取将近2000元钱。又过了几天,孙**到我店里用以别人名字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套取现金,我记得他一共到我店里套现过2次,一次将近15000元,另一次用两张不同名字交通银行信用卡共套取了将近5000元。第一次是和孙*丙一起来的,第二次是和他对象来的。我按规定收取1%手续费。孙*甲说和孙**在一起为别人代办银行信用卡收取介绍费,还和我说为了办卡孙**还雇了一个小姑娘当他们的接话员。孙*甲说他是按照办下来的信用卡的额度得提成,又和我说孙**给他开5000元工资。

21、证人孙*己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市东市汇龙商场三楼晓*服饰店老板,有一个服务员叫刘某某,店里有一台交通银行POS机,前段时间刘某某和我说有亲戚急用现金,要用我店里的POS机刷卡套取现金,我就同意了,我记得套取了5000元左右。

22、证人孙*庚证言,证实我是孙*甲的父亲,孙*甲好几个月没回家了,我也找不到他。

23、证人王*乙证言,证实在辽宁省台安县住,今年(2013年)开春的时候,我看见报纸有能办理信用卡的信息,我就和对方联系说要办一张信用卡,他让我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我把我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他。过了1个多月我再给这人打电话就欠费停机了。我没办过卡号为×××的交通银行的银行卡,不知道有这张卡,也不可能同意别人使用消费。

24、证人宫某某证言,证实在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住,我看见小广告报纸有能办理信用卡信息,我就和对方联系,对方自称姓王,他让我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信用报告、2张照片、我本人和亲属的联系方式,我把这些东西给了他。过几天我再给这人打电话他就关机了。我介绍郑**、杜*办理信用卡了,都是和我一起把身份证复印件等东西给姓王的了。我没办过卡号为×××的交通银行的银行卡,没用过,不知道有这张卡,也不可能同意别人使用消费。

25、证人高*乙证言,证实在鞍山市台安县居住,我没有工作,2013年7月份左右,一个叫孙*的人让我帮着办一张信用卡,我就把我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都交给了孙*。之后孙*也没和我说银行卡办没办成。我没使用过×××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不知道有这张卡,也不可能同意别人使用消费。

26、证人郑*甲证言,证实在辽宁省台安县富家镇富家村住,我没有在交通银行办理过卡号为×××的信用卡,没有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我也没有单位。我不知道办过这张银行卡,更没同意过别人使用。2013年7、8月份的时候,宫某某的朋友找我说帮我办理银行卡,让我提供1张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我家属的联系姓名及电话,我留的我母亲于桂*的电话,还让我到人**行开具不良记录的征信报告。后来宫某某告诉我办不了了。

27、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杨*(杨某某)说能办下来大额银行信用卡,只要身份证复印件就行,我就让我妈高*甲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杨*,杨*让我在一张农行和一张建行的信用卡申请表填写了相关内容。内容是杨*写的,我妈签的名。交行申请表除了名字和手机号都是对,但不是我写的。我们没使用过交行卡号为×××的信用卡。也不会同意别人使用。

28、证人高*甲证言,证实在辽宁省辽中县张家湾,我儿子田某某要用信用卡,用我身份证办的,具体情况不清楚。2013年8月份的一天,田某某领我到一个门市房填了1张表,内容都填好了,我签的字。

29、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就是辽宁省西丰县房木镇一个农民,没上过班,我没在交通银行办过卡号为×××的信用卡,也没用过,也没同意别人使用。

3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吴某某说她养鸡场需要资金,我说我认识一个朋友叫孙**,能办银行信用卡,孙**说只要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我就让吴某某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孙**。后来找不到孙**了。通过我手一共交给孙**12张身份证,原件3张,复印件9张,都是让孙**帮着办贷款和信用卡:分别是张*、李**、李**、王*、刘**、李*、麻**、高**、吴某某、那某某、张**。没有得到过这些信用卡。

3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在辽宁省辽中县六间房乡居住,2013年5、6月份,我开鸡场需要资金,我找到杨某某办银行信用卡,他让我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他,他说找朋友看看能不能帮我办,到现在我没得到任何银行信用卡。我没办过交通银行卡号为×××的信用卡。没用过,也不可能同意别人使用。

32、证人孙*乙证言,证实在辽宁省西丰县住,我2010年10月因车祸事故已经瘫痪3年了,和外界都没有联系了。我没办过交通银行卡号为×××的信用卡。没用过,从来没同意别人用我的卡。

33、证人那某某证言,证实在辽宁省辽中县新民屯镇住,我没办过交通银行卡号为×××的信用卡。没用过,不可能同意别人用我的卡。2013年6、7月份,我出国需要费用,杨某某说他认识一个朋友能办银行信用卡,只要身份证复印件就行,我就把我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他了,到现在卡也没下来。我没有用卡消费过。

3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新民市兴隆堡粮店下岗职工,不是铁通的,我没办过交通银行卡号为×××的信用卡。没用过,不可能同意别人用我的卡。

35、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我没办过交通银行卡号为×××的信用卡。没用过,不可能同意别人用我的卡。2013年6、7月份,刘**说他能帮我办贷款,让我把身份证原件给他,过了几天,他说贷款没办下来,把身份证原件还给我了,别的我身份证就没用过了。我没有办理过信用卡。

36、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我没办过交通银行卡号为×××的信用卡。没用过,不可能同意别人用我的卡。2013年6、7月份,我认识一个叫孙*的男的,说能办信用卡,让我给他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光**行信用卡申请表填写相关内容,后来他说卡没办下来,我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没还给我。后来我找不到他了。我还知道邵某某找孙*办这样的信用卡了。

37、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我没有正式工作,我没办过交通银行卡号为×××的信用卡,没用过,不可能同意别人用我的卡。我身份证以前丢过。

38、证人郑*乙证言,证实我从98年开始就在沈阳五爱街做服装批发生意,一直到现在,没有别的工作。我没办过交通银行卡号为×××的信用卡。没用过,不可能同意别人用我的卡。

3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初闫*甲和我说,她对象小涛认识能办信用卡的人,说对方要求准备两张1寸照片、本人身份证复印件、500元费用。8月中旬,闫*甲说办不了了,闫*甲又把东西还我了。让我在交通银行申请表上签过名。我没有得到交通银行信用卡。我没使用过卡号为×××的信用卡,也没同意别人用我的卡。

40、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我没有工作,没办过交通银行卡号为×××的信用卡,没用过,不可能同意别人使用我名字的信用卡。

41、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交通银**人金融部高级客户服务经理。证实信用卡办理及消费的相关情况。

42、证人孙*丁证言,证实2013年9月7日有一个叫史某某的人消费了1500元,从价格看像是在我这里购买了POS机。张*的POS机是2013年9月10日办理人拿张*的身份证、银行卡和营业执照到我公司申请办理POS机并通过审核,发放了POS机(编号836242057220002)。

43、证人闫*甲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我在吉林市接了几张办理信用卡的小卡片,我按广告的电话给一个姓孙的人打电话,说先期费用500元,提供我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我把东西给了姓孙这个人。过了不几天,姓孙的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交通**支行,当时一起到黄旗支行的还有一个男的50多岁,瘸子,还有一个20多岁的小小子,我们在交行找一个男的业务员办的业务,姓孙的给了我一张内容填写差不多的信用卡申请表,让我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名。过了10多天,姓孙的给我打电话说卡办下来了,我和我对象张**一起过去的。我拿到卡后到黄旗支行ATM机取了2000元现金,之后到新东商场三楼一家服装店“卢*”(孙*甲)的媳妇二梅那套了4500元现金。事后我按期还款了,后来我把这张信用卡给我弟弟闫*乙了。我还介绍了一个叫李某某的到姓孙的那办信用卡。

44、证人闫某乙证言,证实闫某甲是我姐,2013年她在交通银行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套了几千元钱,后来还上了。后来她把卡给我用,我透支了6000多元钱,想还的时候,银行说不欠钱了。闫某甲说在东市场刷卡套现4000多元钱。

45、被告人孙**供述,供认我从2013年8月中旬开始到2013年9月底,在船营区的交通**路支行办理了其他人的银行信用卡。我为了挣中介费,按照办下来的信用卡的透支额度收取15%到25%不等的中介费。申请办理交通银行的信用卡首先要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其次提供单位收入证明,之后在银行的信用卡申请表填写申请信息。把申请表报到银行以后银行会核实申请表上的内容是否真实,认为符合发放信用卡条件的就发放信用卡。我是通过其他中介收取的身份证和身份证复印件,之后我通过网络找到刻*的,制作了这些人的工作收入证明,我以这些人的身份信息和工作收入证明的内容让我雇的人填写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我拿着这些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到交通**路支行业务员王*甲那里去办理信用卡的申请。我为了通过银行的信用卡核实,在吉林市船营区鸿博御园二区租了一个房子,通过市场雇了3个员工,让他们为我填写交通银行信用卡的申请单,也让他们接银行方面的核实电话。3个员工1男2女,2013年8月份开始用他们,2013年9月末就不用他们了,现在没有联系了。我在我租的房子里,让我雇的员工按照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的内容,分别按照申请表上申请人男女不同分成两部分,申请人是男性的由我雇的男员工接听银行的核实电话,女性就由女员工接听。同时按照申请人的信息,按照申请单的电话我把我买的手机电话放在手机申请单上面,银行来核实电话,我的员工就按照申请单上面的内容回答银行的核实。我还有一个弟弟孙*甲在我那里帮我忙,每月开2000元工资,为了填写银行信用卡申请单和接听银行的核实电话,另外我二叔孙*丙的对象,帮我们几个人做过4、5天的饭。为了办理银行信用卡我一共买了10多部电话。使用的工资收入证明有中国铁**吉林分公司、中钢集**限公司和吉化星云化工厂。我把收入证明通过网络给刻*的人传过去,他们把盖好单位印章的证明通过快递公司给我寄回来,我拿这些工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及信用卡申请表到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申请。我办理过闫某甲、孙*丙、高**、宫某某、郑**、王*乙的信用卡。这些人都是我通过沈阳的中介人给我的身份证信息的,当时沈阳的中介给的我这些人的身份证的原件,我办完之后就把身份证原件寄回沈阳的中介。所有的批下来的信用卡都邮到我手里,因为申请表都是我填的,邮寄地址都是我写的,联系电话都在我手里,我为了收取这些人的办信用卡的手续费必须把这些信用卡邮寄到我手里。之后通知沈阳的中介人到我这取的这些人的银行信用卡,沈阳的中介人给了我10%的中介费之后,我把这些人的信用卡就给了沈阳的中介人了。我没使用这些信用卡,我个别用这些人的信用卡提出过好处费。我一共挣了两万多元中介费。沈阳那边是沈阳的中介给的我中介费,其他人的都是办卡人直接给我中介费。我向银行提供的这些人的工作收入证明都不是真实的。我用办理的别人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刘某某的商店套过现金两次,和孙*甲一起去的,套取了将近4000元钱。我办理了大约20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从2000元到10000多元不等。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骗领、使用22张信用卡,其中16张信用卡骗领及使用情况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证实。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多张**,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信用卡诈骗数额有误,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使用骗领的22张**中,有16张**的持卡所有人证实没有申办过该张**,也没有使用过该张**,且根据16张**在ATM机、POS机以及商户交易记录,以及证人孙**、刘某某、孙*甲证言、交通银行监控录像、POS机编号等证据佐证,能够认定系被告人孙**使用骗领的该16张**,而其余6张**没有持卡所有人的证言证实情况,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本人使用的可能性,故对该6张**的使用数额不予认定,被告人孙**使用骗领的16张**诈骗金额应为124807.32元。被告人孙**关于诈骗数额应该是20000多元,只是收取中介费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骗得的赃款均被其挥霍,应依法继续追缴。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经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