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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合同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9月23日生,汉族,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以(2013)昌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后服刑于吉林市江城监狱至2015年3月3日。因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8日向吉林**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吉中刑监字第1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再审立案后,因原审被告人患病无法出庭,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裁定对该案中止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原判认定,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谎称自己有一套回迁房要出售,并以伪造的与吉林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骗取陈某某的信任,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路的“吉发”足道内与陈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陈某某,陈某某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交付给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于2013年9月1日发现该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系伪造,遂于2013年9月3日将被告人肖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肖某某将骗得的赃款10万元人民币全部挥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李*甲证实、吉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吉林**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意见、破案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以下意见:昌**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本案涉案金额为十万元,且并无其他法定减轻情节,应对原审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庭审中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并处罚金。

再审时,原审被告人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并认罪。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质证无异议并由本院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被告人肖某某户籍信息,记载肖某某的自然情况。

2、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扣押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和房屋买卖契约两份,其中协议书特征为第一页右下角蓝色章“重点棚户区改造管理协议专用章”,房屋买卖契约特征为一张为红色,一张为白色。协议书中加盖了吉林市朝**限责任公司公章和李*乙个人名章。

3、房地产买卖契约,记载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肖某某将其位于吉林市紫光北郡63平米的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肖某某在三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给陈某某使用,肖某某无条件协助陈某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4、房屋转让(出卖)协议书,记载卖方为肖某某,买方为张某某,卖方自愿将产权调换协议编号905774号面积63平米转卖给买方,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

5、吉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记载拆迁人为吉林市**有限公司,被拆迁人为肖某某,其中在被拆迁人处记载肖某某卖张某某。该协议编号为905774。该协议中亦加盖了吉林市朝**限责任公司公章和李*乙个人名章。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实:我与陈某某和肖某某是朋友关系。肖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急用钱,有房子要卖,我和陈某某说了此事,陈某某和肖某某在我开的足道店里见面,陈某某给肖某某10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我作为见证人签了字。2013年9月2日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肖某某卖给他的房子是假的,我才知道陈某某被骗了。

证人李*甲证实:我知道肖某某在越山路有一个回迁房子,60多平米,房主是肖某某,好像是2010年6月份动迁的,我不知道肖某某卖这个房子的事,也没受肖某某的委托卖过房子。

(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我通过朋友王某某介绍认识的肖某某。2012年6月29日11点左右,我在昌邑区四川路“吉发”足道内交给肖某某10万元钱,买的肖某某在紫光北郡63平米的动迁期房,给钱的时候王某某在场。我和肖某某签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由肖某某负责更名。当时没有房票,肖某某给我一份动迁协议。2013年9月1日我拿动迁协议去紫光**办公室,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调档案发现我手里的协议是假的,我知道我被骗了。

(四)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供述:2012年6月29日12点左右,我在昌邑区四川路王某某开的一个足道内骗了陈某某10万元。我在船营区紫光北郡有一套63平米的回迁房,2011年时我把它卖给一个叫张某某的男子了,卖房款我做生意赔了,为了捞本,我想再弄点钱,我跟王某某说我有一套63平米的回迁房要卖,王某某帮我介绍的陈某某,说他要买我的房子,我为了让陈某某相信我有房子,我通过互联网花300元伪造了一份产权调换协议书,我和陈某某签订了买卖协议,陈某某给我10万元,我拿10万元去山东做买卖赔了。我到山东之后换了一个新的电话号。我在网上伪造的协议拆迁人是吉林市**有限公司,被拆迁人是肖某某。

(五)鉴定意见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048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盖印的吉林市朝**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吉林市朝**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2、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04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盖印的李*乙名章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李*乙名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原审以合同诈骗罪对原审被告人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的意见成立,原审判决应予撤销。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始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3)昌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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