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减刑裁定书

案件描述

吉林省**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四刑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犯挪用公款、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为罪犯减刑11个月。执行机关四平市英城监狱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8个月零20天。

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2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余刑8个月零20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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