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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3年12月5日至25日期间,采用先收购后付款的方式,先后收购榆树**全民村于某某等十一家农户的玉米,合计141827公斤,总价款人民币265673.54元。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1日李**将上述十一家农户的玉米款中的216768.60元从收粮点支回后,用于购买非法彩票,在输掉该款后李**逃匿。现李**尚未归还涉案款。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数额与实际不符,一是收玉米有差价,二是玉米款还了一部分,故指控数额比实际多出6000.00元至70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3年12月5日至25日期间,采用先收购后付款的方式,先后收购榆树市育民乡全民村村民于某某等十一家农户的玉米,总价款人民币251222.04元。李**将粮款支回后,在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1日将上述玉米款中的219080.00元(其中于某某28147元、高某某27818元、朱某某14110元、刘某某21471元、张**26469元、曲某某19662元、冯某某15720元、程某某11797元、孙*甲22000元、永某某27004元、杨某某4882元)予以挥霍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7日被害人于某某于报案称,2013年12月中旬,榆树**全民村六组农民李**先后赊购本村于某某等10人的玉米,价值200000.00余元,李**许诺卖完粮后三四天就给钱。后李**将所收购的玉米出售后,携款潜逃。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7日决定对李**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12月5日至25日期间,李**采用先收购后付款的方式,先后收购榆树**全民村于某某等11家农户的玉米,总价款为265673.54元。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1日李**将上述11家农户的玉米款265673.54元中的216768.60元支出后用于购买黑彩,输掉该款后逃匿。2014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内蒙古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u0026ldquo;在鲁北**处货车与越野车相撞,有人受伤,请速去处理u0026rdquo;。接到指令后办案人员立即赶赴现场。现场处理完毕后民警将肇事驾驶员李**带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经身份查询得知李**是吉林榆树**全民村六组农民,因2013年12月份以收购方式骗取于某某等10余人玉米款价值200000.00余元的网逃人员,后将李**送往扎鲁特旗看守所进行羁押。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1971年11月21日出生等自然身份情况。该人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12月16日被内蒙古**交警大队抓获,于2014年12月19日对其撤销上网列逃。

5.羁押证明证实,李**于2014年12月16日至12月19日被临时羁押在内蒙古扎鲁特旗看守所。

6.卖粮收据、发票复印件证实,于某某卖粮16270公斤,金额28147元;朱某某和其母亲高某某卖粮8300+16080公斤,金额14110+27818元;刘某某卖粮12340公斤,金额21471元;张*甲卖粮12837公斤,金额28083.50元;曲某某卖粮11300公斤,金19662元;冯某某卖粮9140公斤,金额15720元;程某某卖粮6780公斤,金额11797元;孙*甲卖粮18780公斤,金额34142.04元;永某某卖粮15700公斤,金额27004元;杨某某卖粮14300公斤,金额24882元。

7.吉林省金**育民分公司证明证实,金来米业于2013年12月25日已将李**玉米27150公斤+15570公斤,金额是48971.66元+28083.5元支付给了卖粮人。将乔某某玉米31580公斤+22560公斤+22780公斤,金额58040.14元+41850.21元+42256.83元支付给卖粮人。

8.2013年粮食收购结算票据证实,吉**米业于2013年12月25日收购李**玉米22385公斤,结算价款48971.66元;又于当日收购李**玉米12837公斤,结算价款28083.50元。收购乔某某玉米26448公斤,结算价款58040.14元;收购乔某某玉米19041公斤,结算价款41850.21元;收购乔某某19226公斤,结算价款42256.83元。

9.榆树**有限公司证明、收粮发票及领款凭证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收购李**玉米18780公斤,粮食价款34142.04元;收购玉米29610公斤,粮食价款53120.34元;收购玉米30130公斤,粮食价款54053.22元;并将收购李**的玉米粮款都已付给李**。

10.榆树双隆**限公司收购凭证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收购李**粮食61330斤,金额55750元已给付李**。

11.榆树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及银行取款凭证证实,李**及其妻子乔某某在银行开户的账号及存、支款情况。2013年12月29日李**在榆树农村商业银行取款170200元;2013年12月30日乔某某在榆树农村商业银行取款142088元。

12.车辆照片证实,李**用于收购于某某等人玉米的汽车。

13.榆树市公安局说明证实,李**于2014年12月16日被内蒙**交警大队抓获,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于扎**看守所。2014年12月19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解回。

14.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辽M27339所有人系铁岭**务中心。

15.说明、证明、车辆挂靠合同等证实,辽MZ7339号重型仓棚货车系铁岭**务中心2014年9月18日从河南省郑州车辆交易市场买的,卖主是河南省原阳县齐街镇瓜李村11号的刘**,车辆登记车主是河南省新密市岳村镇王家沟村天桥湾2号的罗**,登记牌照号豫AM3503。2014年9月28日转籍登记为铁岭**务中心。2014年10月5日卖给李**,并且李**直接将该车挂靠铁岭**务中心。产权不归铁岭**务中心所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李**是我丈夫,2013年12月29日下午1点左右,李**在外边收粮回到家里跟我说去八号要粮款,今晚不一定回来,再也没跟我说别的话,之后他就把收粮的汽车停在了我家后院,打全民村七组郭**的车去的八号。这之后李**就再没回过家,上哪去了我也不知道。李**走后大约六七天的某一天晚上八点多钟,李**给我来电话,我问他在哪?他说在深圳,我说你上那干啥去,人家大伙都来要苞米款了,李**说那些苞米款让他输了,输了150000.00元,欠50000.00元。我让他赶紧回来把人家苞米款咋想法给人家。李**说钱都输了给不上了,他也不回来了。之后我在电话中骂他一顿,没等我骂完李**就把电话挂了。到现在李**没再给我打过电话,我给他的电话156XXXXXXXX打电话他一直关机。第二天于某某等卖粮的人到我家找李**要粮款,一听我说这种情况都急了,他们就报警了。

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榆树**育民支行提供的个人储蓄凭证两张(2013年12月30日乔某某支款100288元,2014年1月3日乔某某支款41800元,两张个人储蓄凭证客户名处都有乔某某姓名,账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这是李**给别人家拉玉米(不是李**收玉米,拉玉米挣车脚钱),别人家玉米卖完后,粮款打到我卡上了,我去育民支行去给别人支的玉米款。2013年12月30日支的100288元是给全民村七组张**、全民村前五号屯的王**支的玉米款,2014年1月3日支的41800元是给全民村七组林**的玉米款,我去支这两笔款时张**、王某某、林**都跟我去的银行,款支出来后他们就直接拿走了。我所支的这两笔款与李**收购的于某某等十人的玉米款没有关系。李**经手收购的于某某等人的玉米款在粮库是否支出来了我不清楚,李**没跟我说过。我手中没有于某某等卖粮户的粮款。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养了一辆三轮出租车(地爬)。2013年12月末的时候,具体哪天我没记准,那天吃完中午饭后李**给我打电话让我送他去八号镇街道,在育民乡全民村四组道口处李**上我的车,上车后李**说我上八号粮库支苞米款去,让我送他到那儿就行了。之后我就将李**送到八号镇街道西侧一个粮库大门口,粮库叫啥名我没记住,李**下车后给了我50元车费,我就开车回家了。之后我再没见到过李**。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李**是亲连襟。我家2013年的玉米都卖了,是2013年12月20多号,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是用我连襟李**的汽车拉到育**库(吉林省金**育民分公司)将我家的玉米卖了。当时只是用李**的车给他运费。我卖玉米时没有银行卡,将玉米款打到了我小姨子乔某某的卡上了。大约是2013年末我跟乔某某一起到育民信用社榆树**民支行支的款,同去的还有全民村六组的张老小子,我当时支出了58000.00多元钱玉米款,张老小子支出来不到50000.00元钱,我俩一共支出来100000.00零点,我们俩所支出的玉米款在育民信用社乔某某都给我们了。

4.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李**是我侄儿,林*广是我丈夫。我家2013年的玉米经我手都卖给了吉林省金**市育民分公司了,我是用我村李**的汽车拉到育民粮库的,我给李**的运费,我卖玉米时没有银行卡,将玉米款打到了李**媳妇乔某某的卡上了。大约是2014年1月3日我跟乔某某一起到育民信用社榆树**民支行支的款,当时我支出了41850.00元玉米款,所支出的玉米款在育民信用社乔某某都给我了。

5.证人张*乙证言证实,李**是我表侄儿,屯里人都叫我张*小子,我家2013年的玉米都卖给吉林省金**市育民分公司了,我当时卖玉米时是用李**的车拉到吉林金来米业的,我给的李**运费。我在吉林省金**市育民分公司卖玉米时,当时我名下没有银行卡,将玉米款打到了乔某某的卡上。大约是2013年12月末跟乔某某一起到育民信用社榆树**民支行支的款。同去的还有育民乡全民村前五号屯的王某某,我当时支出42000.00多元钱的玉米款,王某某我们俩一共支出来100000.00零点,我们俩所支出的玉米款在育民信用社乔某某就都给我们了。

6.证人李某某证实,李**是我弟弟。我从2006年4月份在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兴隆山镇开苯板厂一直到现在。开始时营业执照名称我忘了,2012年或2013年重新领取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名称为吉林省**有限公司。辽MZ7339号货车是我2014年10月5日在铁岭**务中心买的,买完就直接挂靠到铁岭**务中心了,该车用于我厂子平时拉货,不忙时也对外跑运输。2014年12月13日李**在内蒙古扎鲁特旗鲁北镇驾驶该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辽MZ7339号货车是我自己花钱买的,与李**没有任何关系。

7.证人孙*乙证言证实,我是孙*乙,是孙*甲媳妇。我家在2013年12月份把苞米卖给李**后,他一共就给过我家一次苞米钱。什么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在家,是一天晚上去的,李**是先给杨**家苞米钱后到的我家,当年我家卖苞米款是32700.00多元,零头我记不住了,原来他收苞米时,他还说给我家50元的帮着豁开苞米钱。这样当天晚上他说连这50元再加上卖苞米的32700.00多元就凑整32800.00元得了,我们说行,他就在兜里掏出钱查一下,他兜里11000.00元不到,就给我家扔下10800.00元,扔完钱后他兜就剩百八十块钱了,李**还说欠我们的钱过几天再给我,他拿我的钱再倒两车。因为我们是亲属,我和我丈夫就都同意了,当时我丈夫还和他说那就还剩22000.00元了。李**也说还剩22000.00元了。再以后他就没给过我家钱。李**肯定没有单独给过我苞米款,更没有单独给过我2000.00元这事.他就给过我家这一次10800.00元,再没给过我家钱。到现在为止,李**还欠我家卖苞米款22000.00元。我和我丈夫在大连打工,回不去。检察机关对此次通知进行记录,我没有意见。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3年12月14日,李**到我家找我要收我家的玉米,我们讲好价是每斤八毛六分五,答应我卖完粮之后三、四天内给我钱。李**找的打玉米的林**机器给我家打的玉米,先收的我家粮,后收的杨某某家粮,我们两家拉了一辆解放车(前四后四,牌照冀DB7860),到育民街道巴**家的地秤称重,一共是32540斤玉米,钱数是28147元,李**给了我一张称重票据(毛重25830,皮重9560,净重16270,车号7860,单价1.73,金额28147元),我听李**说把我的粮卖八号镇了,具体卖给谁了我不知道。过了两三天,我就上李**家要钱,李**没在家,他媳妇说送粮去了,我就回家了。又过了几天,我又去找李**要钱,李**还没在家,我又给他打了几次电话,刚开始李**说过几天就给,后来他手机就关机了联系不上。2014年1月5日我和孙**、杨某某三人去李**家,李**媳妇在家,他媳妇说李**来次电话,说把我们卖粮钱输了,现在人去外地了,让家里人把家里车、房子都卖了还账,现在联系不上了。这时我才知道是被骗了。我们村的程某某、曲某某、孙**、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张**等人跟我的情况一样,都被李**骗了,我们这些人的玉米款总计200000.00元左右。李**从来没跟我说过卖粮款他要用一段时间,之后再给我这样的话。

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育民乡全民村六组的李**是粮食贩子。2013年12月20日,李**到我家找我要收我家的玉米,我们讲好价是每斤八毛五分,卖完粮之后一周内给我钱,李**找的打玉米的林**机器和机器上一起干活的人给我家打的玉米,用打玉米机器一起的输送带把我家的玉米装上一台前四后四解放车(牌照是冀DB7860),拉到育民街道巴**家的地秤称重,一共是16600.00斤玉米,钱数是人民币14110.00元,我们就成交了。李**给了我一张票据(毛重33870、17790,皮重17790、9490,净重16080、8300,车号7860,单价1.73、1.70,金额27818.00元、14110.00元),这张票据上面的一组数字是我母亲高某某卖给李**的玉米斤数、单价和金额,下面的一组数据是记载我卖玉米的数和单位、金额,我们两家卖玉米的数都记在同一张票据上了。过了两三天,我就上李**家要钱,李**没在家,我给李**打电话,李**说等两天,钱还没支回来呢。我就回家了,又过了两天,我去找李**要钱,李**还没在家,我又给李**打电话,李**说等下周的。我又回家了,又过了两天,李**就联系不上了,人也没有了,我就感觉是被骗了。我们村的程某某、曲某某、孙**、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张*甲跟我的情况一样,都被李**骗了,我们这些人的玉米款总计200000.00元左右。李**从来没跟我和我母亲说过卖粮款他要用一段时间,之后再给我这样的话。我不知道李**将我们的粮卖到哪了。

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0日,李**到我家找我要收我家的玉米,我们讲好价是每斤八毛六分五,他答应卖完粮之后一周内给我钱。李**找的打玉米的林**机器和机器上一起干活的人给我家打的玉米,当时我家的玉米和我儿子朱某某家的玉米一起打的,一起卖给李**的,李**当时用林**打玉米机器的输送带把我家的玉米和朱某某家的玉米分两次装上了一辆解放车(前四后四,牌照冀DB7860),把粮拉到育民街道巴**家的地秤称重,我家的玉米是16080.00公斤,钱数是27818.00元。李**收完玉米后给了我儿子朱某某一张称重票据。过了两三天,我就上李**家要钱,李**没在家,李**妻子说李**这几天卖粮呢,等他回来跟他说。我就回家了,这几天我就天天去李**家要钱,也没看见李**。我昨天去李**家,他的妻子说李**离家出走了,打电话说把大伙的钱都输了,李**上深圳了,让他妻子在家愿意卖啥就卖啥,不管是车还是房子李**就不管了。我一听这话,我就感觉是被李**骗了,我就报案了。我们村的程某某、曲某某、孙**、朱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张**等人跟我的情况一样,都被李**骗了,我们这些人的玉米款总计200000.00元左右。李**从来没跟我和我儿子说过卖粮款他要用一段时间,之后再给我这样的话。我就听李**说把玉米送到八号了,到底送哪我并不清楚。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5日,李**到我家找我要收我家的玉米,我们讲好价是每斤八毛七分,他答应卖完粮之后三四天内给我钱。李**找的打玉米的林**机器给我家打的玉米,用打玉米机器一起的输送带把我家的玉米装上一台解放前四后四车,车号是冀DB7860,然后就把粮食拉到育民街道巴**家的地秤称重,一共是24680.00斤玉米,钱数是21471.6元,我们成交后李**给我一张称重票据,上面写着毛重37650,皮重25310,净重12340,车号7860,单价1.74,金额21471.00元,李**跟我说把我的粮卖八号镇了,具体卖谁了我不知道。过了两三天我就上李**家要钱,李**没在家,他媳妇说他送粮去了,我就回家了。过了几天我又去找李**要钱,李**还没在家。12月28日左右,我去李**家遇到了李**,他说去支钱,回来就给我钱。之后就联系不上李**了。我感觉被骗了。

5.被害人张**陈述,2013年12月25日,李**到我家找我要收我家的玉米,我们讲好价是每斤八毛五分,他答应卖完粮后三四天内给我钱。李**找的打玉米的林**机器给我家打的玉米,用打玉米机器一起的输送带把我家的玉米装上一台解放前四后四车,车号是冀DB7860,然后就把粮食拉到育民粮库地秤称重,把粮食卖给育民粮库,一共是31140斤,钱数是人民币26469.00元,我们就成交了。李**给了我一张2013年国家临时存储粮食收购结算票据一张(时间2013年12月25日,吉林**有限公司,卖粮人李**,品种玉米,毛重25080,皮重9510,净重15570,金额28030)。过了两三天,我就找李**要钱,李**不在家,我给李**打电话没打通,玉米钱也没给我,我始终没联系上李**,我就感觉是被骗了,就来报案了。我们村的程某某、曲某某、孙**、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冯某某、于某某、张**等人都被李**采用和我一样的方式骗了,我们这些人的玉米款总计200000.00元左右。

当时我的玉米有发霉变质的,但非常少,这些发霉变质的玉米当时都让我挑出来了,没有往好的玉米里掺。我的玉米李**是以每斤0.85元收的。

6.被害人曲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3日李**到我家收玉米,我们讲好价是每斤八毛七分,他答应卖完粮后三四天内给我钱。李**找的打玉米的林**机器给我家打的玉米,先收我家粮,后收的冯**、程某某家的粮,我们三家拉了一辆解放前四后四车,车号是冀DB7860号,然后把粮拉到育民街道巴**家的地秤称重,一共是22600斤玉米,李**给了我一张称重票据(毛重29970,皮重18670,净重11300,车号7860,单价1.74,金额19662元)。过了两三天,我给李**打电话要玉米钱,他说过几天给,过了几天我就上李**家要钱,李**没在家,他媳妇说他送粮去了,我就回家了。后来打了几次电话,他手机就关机联系不上了,最后几天我们这些卖粮的天天去找李**要钱,李**不在家,他媳妇说李**现在联系不上了,我就知道被骗了。和我情况一样的还有我们村的程某某、孙**、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冯某某、于某某、张**等人,我们这些人的玉米款总计200000.00元左右。

我们被骗的这些家听说李**把我们的钱拿跑了去外地买车了,他是和他姑爷买的,不知道这车是落在他姑爷名下还是落在李**自己的名下了,李**这次被抓是在内蒙两车刮蹭被抓的,我们都听说他开的这台车就是他用骗我们的赃款买的,我们这几家都要求司法机关查清此事,如果这车是用我们的赃款购买的,我们被骗的这十一户都要求把这车扣押并拍卖,返还给我们被骗的农户。

7.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3日10时左右,李**开着一台解放前四后四(冀DB7860)车来我家看粮,他就说给我每斤八毛六分,我说行。李**就找打苞米车,10点30分左右我们六组林**等六人开着打苞米机来到我家打苞米,梁**开铲车,李**一直看到苞米打完,边打苞米边用林**的传送带装车,打苞米钱李**负责,打完后林**等人就走了。我和刘某某、李**到育民街道巴**家泡粮,粮食一共是18280斤,15720.00元粮款,李**给了我一张称重票据(毛重18670,皮重9530,净重9140,车号7860,单价1.72,金额15720元)。李**说这车不给钱,三四天后给钱,我当时同意了。后来李**一直没给我粮款,也一直没跟我联系,打他电话一直关机,联系不上他后我就感觉被骗了。

8.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3日16时左右,我们村六组林**、**组社主任曲**、**组社主任梁**、齐广学他们四个人到我家,林**问我卖不卖玉米,我说少八毛七不卖,梁**说他给李**打个电话,这时李**就进屋了,李**说八毛七他也要,粮食也不看了,玉米底子他不打。我说玉米底子我留喂小鸡。接着林**的打苞米机就开始打苞米,梁**的铲车把苞米装到一台冀DB7860号解放牌前四后四大货车上,打苞米期间李**一直在边上看着,装我家苞米的时候李**的车里已经有一大部分苞米了。我后来听说是冯某某和曲**的苞米。打完苞米后李**说这车先拉走,卖完后下车给我钱,我当时同意了,没有留下字据,然后李**就走了。我兄弟程**、曲宝贵、李**他们三个人到育民街道巴**家去泡粮了,我就在家收拾粮底子。后来程**把粮食票子给我拿回来了,我一看粮食6780公斤,11797.00元。打苞米的费用和泡称费用李**负责。到现在都十多天了李**一直没有给我粮款,也没和我联系,我也联系不上他,他家人也说不知道他在哪里。我后来听说李**在我家收的粮卖到育民粮库了。

9.被害人孙*甲陈述,2013年12月5日李**到我家找我要收玉米,我们讲好价是每斤八毛七分,他答应卖完粮后三四天内给我钱。李**找的打玉米的林**机器给我家打的玉米,到红星的地秤称重,一共是37560斤玉米,钱数是人民币32677.00元,我们成交了。李**给了我一张吉林省粮食收购统一发票,内容:售粮人李**,品种玉米,扣量后净重18780,单价1.8180,结算价款34142.00元。过了两三天我上李**家要钱,李**没在家,他媳妇说去他送粮去了,我就回家了。后来李**给了我10677.00元左右,还剩下22000.00元。过了几天我又找李**要钱,他没在家。2014年1月5日我和于某某、杨某某三人去李**家,他媳妇说李**给他打电话说把卖粮钱输了,现在人去外地了,让家里人把家里车、房子都卖了还账,现在联系不上了,这时才知道是被骗了。我们村的程某某、曲某某、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冯某某、于某某、张**等人都被李**采用同样的方式骗了。我们这些人的玉米款总计200000.00元左右。

(2)我是孙*甲,李**确实还欠我家22000.00元,我们是亲戚,他都欠我家20000.00多元了,我们不能因为1000.00或2000.00元的瞎说。他确实就给过我家那一次10800.00元,之后再没给过我家钱。我希望他尽快把这些钱还给我家,那是我们的血汗钱,我家现在很困难,要不我们两口子不能都外出打工,希望司法机关尽快把钱给我家追回来。

10.被害人永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5日李**到我家找我要收玉米,我们讲好价是每斤八毛六分,并答应卖完粮后三四天内给我钱。李**找的打玉米的林**机器给我家打的玉米。用一辆冀DB7860号解放牌前四后四车拉到育民街道巴**家地秤称重,一共是15700公斤玉米,钱数是人民币27004.00元,我们成交了,李**给了我一张称重票据(毛重25310,皮重9610,净重15700,车号7860,单价1.72,金额27004元),过了两三天我上李**家要钱,李**没在家,他媳妇说去他送粮去了,我就回家了,又过了几天,我又去要钱,李**还没在家,现在电话也联系不上李**。

1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3年12月14日李**到我家找我要收玉米,先收的于某某家的玉米,后收的我家的。我们两家一车,我们讲好价是每斤八毛七分,他答应卖完粮后三四天内给我钱。李**找的打玉米的林**机器给我家打的玉米,用输送带把玉米装上一台冀DB7860号解放牌前四后四车拉到红星的地秤称重,李**给了我一张称重票据(毛重40130,皮重25830,净重14300,单价1.74,金额24882元),12月25日我从李**处要回20000.00元,还差我4882.00元。后来我给李**打过几次电话,李**说过几天给钱,再后来打电话就一直关机。我去过他家几次,他媳妇说他在外蹲点要钱。2014年1月5日我和孙**、于某某、到李**家去,李**媳妇说李**往家打过一次电话,说他把卖粮钱输了,现在人在外地,让家里人把家里的车、房子都卖了还账,现在家里也联系不上,我就知道是被骗了。我们村的程某某、曲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冯某某、于某某、张**等人都被李**采用同样的方式骗了。我们这些人的玉米款总计200000.00元左右。李**从来没跟我说过卖粮款他要用一段时间再给我的话。我就知道李**把我的粮卖到八号镇了,具体卖给谁我不知道。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供述,2013年12月份我收过于某某、朱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张**、曲某某、冯某某、程某某、孙**、永某某、杨某某等十一个人的玉米。收的时间都是2013年12月份,具体哪天收的谁家的我记不清了,每户收多少斤我也记不住了,但都是我自己去这十一户讲的价格,之后用我们村林**的玉米机打的,打完的玉米直接装到我的车上了,我的车是解放牌前四后四(冀DB7860),我所收这11户的玉米有卖到新城局道东两家道西一家粮点、北沟子老王家粮点、大**库、八号李二粮点、育**库、红**库等处。农户的粮是卖给我的,农户和我算账,我收粮与卖粮之间有差价,我收粮就是挣这个差价钱。

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于某某过称小票:毛重25830公斤,皮重9560公斤,净重16270公斤,车号7860,单价每公斤1.73元,金额28147元。朱某某、高某某提供的过称小票:毛重33870公斤、17790公斤,皮重17790公斤、9490公斤,净重16080公斤、8300公斤,车号7860,单价每公斤1.73元、1.70元,金额27818元、14110元。刘某某的过称小票:毛重37650公斤,皮重25310公斤,净重12340公斤,车号7860,单价每公斤1.74元,金额21471元。张*甲2013年国家临时存储粮食收购结算票据:2013年12月25日,品种玉米,毛重25080公斤,皮重9510公斤,净重12837公斤,车号7860,单价每公斤2.28元,扣烘干费1184.86元,售粮人结算价款28083.50元。曲某某过称小票:毛重29970公斤,皮重18670公斤,净重11300公斤,车号7860,单价每公斤1.74元,金额19662元。冯某某过称小票:毛重18670公斤,皮重9530公斤,净重9140公斤,车号7860,单价每公斤1.72元,金额15720元。程某某过称小票:毛重36750公斤,皮重29970公斤,净重6780公斤,车号7860,单价每公斤1.74元,金额11797元。孙**吉林省粮食收购统一发票:时间2013年12月5日,品种玉米,毛重28360公斤,皮重9580公斤,净重18780公斤,单价1.818元,金额34142.04元。永某某过称小票:毛重25310公斤,皮重9610公斤,净重15700公斤,车号7860,单价每公斤1.72元,金额27004元。杨某某过称小票:毛重40130公斤,皮重25830公斤,净重14300公斤,单价每公斤1.74元,金额24882元。上述这些凭证都是我收购玉米时给这十一个人出的,用于结算粮款,这其中张*甲卖粮的单价不对,不是0.85元一斤,而是0.84元一斤,一开始我们讲0.85元一斤,打苞米时发现他的苞米有发霉的,我就给了0.84元一斤,他当时也同意了,所以张*甲的粮款不是26469.00元,而是26157.6元。另外孙某甲的粮款我已经给了一部分,还欠他20000.00元,杨某某的粮款我也给了20000.00元,还欠他4882.00元。其余人所欠的数额与票据上的数据相符。我和卖粮户约定几天后粮款下来就给他们钱。我没和卖粮户说过这些粮款可以长期借给我用的话。后来我卖粮的粮库或粮点把这些卖粮款都打到我指定的银行卡上了,我在没通知这些卖粮户的情况下我自己去把钱支回来了,粮库和粮点现在都不欠我卖粮款了。我就在102国道新城局道口西侧的一旅店打福彩3D单号,我挨着打了四个晚上,输疯眼了,不管谁的钱都打了,我一共打了485000.00元。打黑彩的钱除了上述11个人的玉米款外,其余的钱有我自己的和我向别人借的钱,打黑彩的上庄是一个叫井*的人,具体姓名我不知道,男的,有三十六七岁,也是开车收粮的。2013年12月末我把卖粮款输了,在我离开家之前跟这十一户卖粮户说因我打黑彩把他们的卖粮款输了,让他们容容我,但这十一户卖粮户都不同意,我就直接去四川广元市找井*要钱了。我走后六七天的一个晚上八点多我给我媳妇乔某某打过一次电话,我说我在广元,那些苞米款让我输了,钱都给不上了,我也不回去了,我没说去深圳,我媳妇可能是听错了,之后我没钱花了就在广元打工了。现在我自身没有能力偿还卖粮款。

2014年12月13日13时许,我在内蒙古扎鲁特旗鲁北镇驾驶我哥李某某的辽M27339号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时发现我是网上逃犯,我就被抓了,这台车不是我的,是我哥租的还是他自己的我不清楚。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李**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解关于被害人张**的粮价及粮款数额以张**陈述为准;孙**的粮款我已偿还一部分,还欠20000.00元,不是22000.00元。经过法庭调查,被告人关于被害人张**的粮价及粮款数额以张**陈述为准的辩解,有张**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故被告人辩解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欠被害人孙**粮款20000.00元,不是22000.00元的辩解,无证据佐证,且有被害人孙**陈述和证人孙*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尚欠22000元,故被告人的此辩解观点,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并挥霍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四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八千一百四十七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七千八百一十八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四百七十一元;退赔被害人张*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四百六十九元;退赔被害人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六十二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九十七元;退赔被害人孙*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二千元;退赔被害人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七千零四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八百八十二元。

(以上罚金、退赔款均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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