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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五、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六、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七、扣押在案的车辆13辆予以追缴,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发还各被害人;八、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一万元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宣判后,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某某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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