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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某某在中国建设**吉林市分行办理卡信用卡一张,截止2014年8月25日,佟某某使用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997.39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至今仍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在开庭当日已将透支的本金全部还清。

被告人佟某某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中**行存款凭条两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佟某某在中国建设**吉林市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截止2014年8月25日,佟某某使用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

29997.39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以上未归还。

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佟某某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4.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办案经过、吉**心医院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报案材料、中**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驾驶证、中**银行龙卡(准)贷记卡电话催收记录、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关于佟某某的交易明细、证人赵某某证言、中**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进行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佟某某在本院判决宣告前已经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并提供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悔罪表现,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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