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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姜**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姜**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公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刘**、姜**以梨树县恒丰种植专业合作联社的名义与吉林**有限公司签订购销3955809.20元的化肥的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付款50%,其余货款于2014年6月1日前全部结清。由于二被告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再违约,被告人刘**、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部分化肥用于偿还收粮所欠款项等,在合同规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内无法支付化肥款。案发前仅付货款117000元,案发后付货款225300元。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刚伙同姜**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前返还部分货款,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人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三、责令追缴被告人刘*刚、姜**违法所得人民币3613509.20元,返还给被害人吉林**有限公司。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刚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该案系经济合同纠纷,不应认定为犯罪,请求改判。

上诉人姜**上诉称侦查机关办案程序严重违法;且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该案系经济合同纠纷,不应认定为犯罪,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刘**、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姜**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该案系经济合同纠纷,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且已综合考虑刘**、姜**在合同诈骗犯罪中的具体情节作出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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