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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1日以梨检刑诉(2015)第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翟某某在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许可证、上岗证、营运证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私家车在梨树县榆树台镇出租营运十个月,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且在两年内因非法营运行为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进行非法营运活动。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非法营运报告,照片,抓获经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翟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够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翟某某在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许可证、上岗证、营运证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私家车在梨树县榆树台镇出租营运十个月,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且在两年内因非法营运行为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进行非法营运活动。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2日将被告人翟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非法营运调查报告、照片,证明被告人翟某某在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榆树台镇客车站点进行非法营运。

2、辨认笔录,证明在一组照片中,证人杜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翟某某就是在运管所将车开跑的人。

3、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2日将被告人翟某某抓获归案。

4、协议书,证明就民事赔偿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5、证人白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均系在榆树台镇经营出租车的司机,翟某某有一台白色吉利吉CM4089号轿车经常在出租车点拉客,他没有手续。

6、证人陈某某、贾某某、张某某、李**、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几人均在榆树台镇出租车点坐过吉CM4089号的轿车。

7、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9点左右,我在运管所一楼门卫室,这时进来一个被我们单位扣车的车主,他说他车里有材料要用,让我给车库门开开他拿材料,我把车库门开开,那个人把车打着火就把车开跑了,把单位车库门也撞坏了,我也被刮倒了,我就让我单位同志报警了。

8、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营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翟某某非法经营所得款人民币13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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