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庞某某非法经营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房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初以来,被告人庞某某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在没有任何车辆营运手续的情况下,组织经营吉CC9520、吉C8H632、吉C8Z600、吉CAZ911、和吉CAE683五**牌轿车在四平至梨树之间从事营运活动,违法所得得62000余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陈某某、吴某某、夏*等人的证言;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

审讯光盘及非法营运车辆照片。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从事营运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但辩解公诉机关认定的违法所得没有刨掉修车、雇工工资等费用两万余元。

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房晓*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庞某某虽然构成非法经营罪,但起诉书认定的数额没有去掉雇工及其他费用支出,虽然其他支出没有调查清楚,但考虑庞某某在事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为公安机关办案提供了准确的事实依据,且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有悔过自新的意愿,并积极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应当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以来,被告人庞某某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在没有任何车辆营运手续的情况下,组织经营吉CC9520、吉C8H632、吉C8Z600、吉CAZ911、和吉CAE683五**牌轿车在四平至梨树之间从事营运活动,违法所得62000余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其上缴违法所得6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吴某某、夏*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审讯光盘及非法营运车辆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而擅自从事客运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违法所得没有去掉修车、雇工工资等费用,因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主动上缴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庞某某违法所得6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