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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王*、王*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王*某、王*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王*某、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自2014年11月份以来,在未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吉JAX893、吉C4M958、蒙G6A890、吉C6F249、吉CE4757五台私家轿车载客从事客运经营,从中获利。截止2015年6月14日被抓获,被告人吴*非法获利人民币三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C4M958轿车、王某驾驶吉JAX893轿车分别获利人民币一万余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吴*、王*某、王*供述,证人马某某等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王*某、王*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王*某、王*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自2014年11月份以来,在未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吉JAX893、吉C4M958、蒙G6A890、吉C6F249、吉CE4757五台私家轿车载客从事客运经营,从中获利。截止2015年6月14日被抓获,被告人吴*非法获利人民币三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C4M958轿车、王某驾驶吉JAX893轿车分别获利人民币一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查处经过,证明2015年6月14日三被告人在梨树县白山乡大桥被公安人员抓获。

2、公安机关拍摄的图片,证明三被告人对其非法营运的车辆予以指认。

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14日,公安人员扣押了被告人吴*非法经营的四辆轿车(另外一辆因在修理部维修没有扣押),四辆非法车辆已移交梨树镇城镇公共客运管理所,并已查收。

4、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5、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明被告人王*、王*某的违法所得各1万元已分别被扣押。

6、证人张*、周*证言,证实我们分别是在孤家子开电瓶车和出租车的,我们认识吴*。吴*共有五台出租车,车号分别是吉JAX893、吉C4M958、蒙G6A890、吉C6F249、吉CE4757,都没有营运标识,也没有营运手续。这五台车主要跑梨树、四平。

7、证人栾*证言,证实我在孤家子经营汽车修理部,吴**的车都在我这修理,吴*共有五台出租车,车号分别是吉JAX893、吉C4M958、蒙G6A890、吉C6F249、吉CE4757,都没有营运标识,也没有营运手续。这五台车主要跑梨树、四平。

8、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甲、都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4日我们乘坐蒙G6A890轿车从孤家子去梨树。这辆车没有出租车标识,每个人收费15元,共乘坐4名乘客。

9、证人李*、马某某、马某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14日我们乘坐吉JAX893轿车从孤家子去梨树。这辆车没有出租车标识,每个人收费15元,共乘坐4名乘客。后这辆车的驾驶员在白山大桥处被公安人员传唤。

10、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我给吴*驾驶蒙G6A890轿车跑梨树到孤家子,轿车没有营运手续,我从中共获利1000余元,我交给吴*1000余元。我没有上岗证。

11、被告人吴*供述,从2014年11月份以来,在未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我利用吉JAX893、吉C4M958、蒙G6A890、吉C6F249、吉CE4757五台轿车载客从事梨树到孤家子的客运经营,王*某和王*给我开车。我从中共获利3万余元。王*某和王*分别获利1万余元。

12、被告人王*某、王*供述,从2015年1份开始,我们分别驾驶吴*的吉C4M958、吉JAX893轿车为其载客跑梨树到孤家子,轿车没有营运手续,我们从中各自获利1万余元,各自交给吴*1万余元。我们都没有上岗证。吴*一共有5台非法营运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王*某、王*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视本案三被告人已上缴违法所得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被告人吴*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王*某、王*违法所得各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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