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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7日,经李**(已判刑)发起、策划、操纵,在磐石市成立了u0026ldquo;中国明明商磐石商委会u0026rdquo;传销组织,并在磐石市内及烟筒山镇、明城镇下设三个小组委员会。李**负责全面工作,于某某(已判刑)等负责财务监督与管理,同时,葛某某(已判刑)、于某某兼管磐石市内组建工作。该组织采取歪曲国家政策,以u0026ldquo;信资互助u0026rdquo;虚拟资本运作方式,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欺诈手段,要求被发展会员交纳入会费4010.00元(含20.00元资料费)并发展其他人参加,对发展的会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会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从被发展会员交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2012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被于某某发展成为u0026ldquo;明明商u0026rdquo;传销组织会员。朱某某加入后,于2012年7月发展下线韩某某、闫某某、张*某、张*等人,于2012年8月发展下线林*、郑某某、韩某某、孙*等人,于2012年9月发展下线韩某某、李**、孟*等人,于2012年11月发展曹某某、于某某等人,合计发展下线30余人。2012年9月,该组织领导人于某某因身体原因委托朱某某代替自己工作,朱某某同意,开始帮助葛某某并负责磐石市内u0026ldquo;明明商u0026rdquo;新加入成员登记、填表、缴纳会费、发工资等工作。截止2012年11月,朱某某违法所得14300元。2012年11月21日案发后,朱某某外逃。2013年3月9日,朱某某用其朋友朱某某身份证办了一张沈阳农商行银行卡(尾号9455),让于某某(另案处理)将u0026ldquo;明明商u0026rdquo;剩下的款项149900元转到该卡内据为己有,用于其本人投资做生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经李某某(已判刑)发起、策划,在磐石市烟筒山镇成立了u0026ldquo;中国明明商磐石商委会u0026rdquo;传销组织,并在磐石市内及烟筒山镇、明城镇下设三个小组委员会。该组织采取歪曲国家政策,以u0026ldquo;信资互助u0026rdquo;虚拟资本运作方式,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欺诈手段,要求被发展会员交纳入会费4010.00元(含20.00元资料费)并发展其他人参加,对发展的会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会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从被发展会员交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截止2012年11月,该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其他会员5002人,收取入会费1940余万元。在该组织内于某某(已判刑)负责对财务的监督与管理,并兼管磐石市内组建工作,2012年4月,被告人朱某某被于某某发展为内部人员,后直接或间接发展韩*某、闫某某、韩*等30余人成为会员。2012年9月,受于某某委托负责磐石市内u0026ldquo;明明商u0026rdquo;新加入成员登记、填表、收缴会费等工作,从中非法获利14300元。案发后,朱某某外逃,于2013年3月9日,将u0026ldquo;明明商u0026rdquo;传销组织赃款149900元据为己有,用于经商。2014年12月26日,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朱某某退缴传销组织赃款149900元及非法所得143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信资互助登记表、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涉案保管台账,证人张*、张*、张*、于某某、葛某某、韩某某、曹某某、柳*、闫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传销活动中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等起到关键作用,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积极参与传销活动,亦从被发展会员交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其行为侵犯了经济管理秩序、公民的财产权利和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并能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真诚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追缴传销资金人民币十四万九千九百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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