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王*减刑裁定书

案件描述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执行机关通化市监狱以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得表奖3次,劳积1次,并积极履行部分附加刑。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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