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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隐瞒其从u0026ldquo;长春汽车经**销售有限公司u0026rdquo;贷款购买解放牌吉CE24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CX182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事实,伪造《车辆登记证书》,将上述车辆卖给被害人纪某某,约定售车全款人民币41万元,先行支付1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到10万元车款后不知去向,该车因被告人王某某欠银行购车贷款,而于2012年6月14日被长**公司扣留,给被害人纪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返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纪某某陈述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隐瞒其从u0026ldquo;长春汽车经**销售有限公司u0026rdquo;贷款购买解放牌吉CE24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CX182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事实,又伪造了《车辆登记证书》,并将上述车辆卖给被害人纪某某,约定售车全款人民币41万元,先行支付1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到10万元车款后不知去向,该车因被告人王某某欠银行购车贷款,而于2012年6月14日被长**公司扣留,给被害人纪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全部返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1日10时,公安人员在四平市铁西区金座A座1517室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2、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等书证,证明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从u0026ldquo;长春汽车经**销售有限公司u0026rdquo;贷款购买解放牌吉CE24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CX182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事实,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等。

3、车辆买卖协议,证明2012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纪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将解放牌吉CE24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CX182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卖给被害人纪某某,约定售车全款人民币41万元,先行支付10万元。剩余31万元分期还清。

4、吉林省梨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此机动车登记证书不是梨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发。

5、长春汽车经**销售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1月,王某某在我公司购买两台车,分别是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由我公司做担保,王某某在吉林**路支行贷款34万元,并以此两台车做抵押。两台车的发票、保险单及机动车登记证均抵押在吉林**路支行。王某某并未按期向银行还款。我公司代王某某向吉**行还款97276.81元。按我公司与王某某的约定,王某某违约,我公司于2012年6月在山海关将此两台车扣押,当时不是王某某本人驾车,随车被我公司扣押的有两本机动车登记证书。

6、协议书及收条,证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返还给被害人纪某某全部赃款及利息12万元。

7、被害人纪某某陈述,2012年6月7日,王某某隐瞒其从u0026ldquo;长春汽车经**销售有限公司u0026rdquo;贷款购买解放牌吉CE24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CX182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事实,并伪造了《车辆登记证书》,将上述车辆卖给我,约定售车全款人民币41万元,我先行支付给王某某10万元,王某某收到10万元车款后不知去向,后该车因王某某欠银行购车贷款,2012年6月14日我正在驾驶时被长**公司扣留,给我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6月7日,我隐瞒从u0026ldquo;长春汽车经**销售有限公司u0026rdquo;贷款购买解放牌吉CE24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CX182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事实,又伪造《车辆登记证书》,将上述车辆卖给被**某某,约定售车全款人民币41万元,先行支付10万元,我收到10万元车款后出门了,后来该车因我欠银行购车贷款,而于2012年6月14日纪某某在驾驶时被长**公司扣留,案发后我给被**某某赔偿了全部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视本案已经全部返赃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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