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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合同诈骗、敲诈勒索、诈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徐**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西**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合同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徐*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徐*通过伪造《建房审批表》与某某学院签订《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协议书》,致使徐*被拆迁房屋面积146平方米按照有照房与某某学院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按照当时拆迁货币补偿标准,有照房(包括审批手续)每平方米补偿2500元,没有审批手续属于大地更房,按20平方米内每平方米补偿400元,20平方米外每平方米补偿300元。综上,被告人徐*按有审批手续的房屋回迁,多得房屋货币补偿款31.92万元。

2、2014年1月,被告人徐*以煽动组织村民上访、抬高征地补偿价格、造成张*所属某某学院正常土地征收工作不能进行为要挟,强行向被害人张*索要58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张*因害怕徐*抬高征地补偿价格和某某学院正常土地征收工作不能进行,被迫于2014年1月15日给付徐*58万元。

3.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某某学院在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致富村七队征迁土地过程中,被告人徐*虚构以不在其个人补偿范围内的致富村七队的集体机动地、村集体绿化树林、道路等公用地5424.18平方米土地骗取某某学院土地拆迁补偿款169001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未遂);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严惩。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徐*通过伪造《建房审批表》与某某学院签订《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协议书》,致使徐*被拆迁房屋面积146平方米按照有照房与某某学院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按照当时拆迁货币补偿标准,有照房(包括审批手续)每平方米补偿2500元,没有审批手续属于大地更房,按20平方米内每平方米补偿400元,20平方米外每平方米补偿300元。综上,被告人徐*按有审批手续的房屋回迁,多得房屋货币补偿31.92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徐*及致富村村民向村、乡、区有关部门及上级部门反映情况,要求给予征地合理补偿、安置及生活保障,属于通过正常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属于威胁、敲诈的手段。某某学院与被告人徐*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民事法律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所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徐*租赁承包致富村七队集体机动地(菜地)4亩,按照有关文件精神,拆迁的土地补偿费80%用于农户分配,20%留归集体经济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偿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被告人徐*要求补偿的范围包括其承包的机动地及磨牛地和小片荒儿,磨牛地和小片荒儿的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偿费亦应按照上述文件精神分配。徐*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并未就上述款项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议定,徐*本人亦表示其取得的上述款项服从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徐*以不在其个人补偿范围内的致富村七队的集体机动地、村绿化树林、道路等公用地,骗取某某学院土地拆迁补偿款,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所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明知在耕地上建房不能取得乡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手续,亦明知孙*不具有办理该手续的资格,仍找孙*办理,在获取批件后,看到审批表上的日期与建房日期不符,仍未到有关部门核实。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某某学院签订合同中,提供虚假审批手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十三条(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以被告人徐*犯合同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徐*上诉称,上诉人不具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诉人徐*的辩护人辩护称:一、上诉人徐*不具有对某某学院进行非法要挟和恐吓的行为,其依法获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二、某某学院征收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按照土地面积给付村集体及土地经营者各项补偿款,徐*领取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三、上诉人徐*不是为了与某某学院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而伪造的《乡村个人建设用地审批表》,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综上,应依法宣告上诉人徐*无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11日,上诉人徐*使用伪造的《建房审批表》与某某学院签订《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协议书》,致使徐*多得房屋货币补偿款31.9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6月10日某某学院报案称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徐*使用伪造的建房用地审批表与某某学院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徐*涉嫌合同诈骗30多万元。

2、乡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时间1994年4月8日申请人王**(徐*妻子)。

3、中国**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对产权调换协议中146平方米房屋的《建房审批表》中的公章印文进行鉴定,“四平市铁西区条子河乡致富村民委员会”、“四平市铁西区条子河乡人民政府“、“四平市**西区分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四枚印文与样本相应内容的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4、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文检)字(2015)001号鉴定书,证实《乡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中“乡(镇)人民政府(签字、盖章)”栏内“张**”字样签名与送来的张**签名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2.“县(市、区)土地管理局意见(签字、盖章)”栏内“李**印”字样印文与样本中“李**印”字样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5、吉林**某学院出具的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综合证实吉林**某学院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是普通高等教育(独立学院)。从2000年至今,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张*。

6、某某学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徐*在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致富村七社有一处面积146平方米(有批件)住宅房屋,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是拆一还一,如货币补偿应每平方米补偿2500元,折合365000元。如没有批件,则属于大地更房,20平方米内补偿400元,20平方米外补偿300元,折合4580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徐*于2013年9月7日被抓获。

8、证人孙*的证言。证实不认识徐*这个人,没给徐*办过批件。

9、徐*的供述。证实其担任致富七队的组长。2010年12月份与某某学院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当时146平方米的住宅使用的是《乡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房子是1999年3月份建的,《乡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是2006年办的。当时是找孙*给办的。孙*给我时没仔细看,后来发现办理年限写的1994年,但觉得往前写几年更好。这处房子建在大棚头上,按照规定应该在大棚头上建一处40平方米的小房,用来照看大棚,当时不符合规定,也不给办理建房审批手续。2006年时想补办建房审批手续,寻思有个手续将来动迁好用。

二、2014年1月,上诉人徐*以某某学院在土地拆迁中少测量716平方米土地为由,采取能让村民上访,造成土地征收工作不能进行为要挟,向被害人某某学院索要2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及报案材料。2014年2月28日,某某学院法定代表人张*报案称2014年1月12日,徐*以煽动组织致富村村民上访,造成土地征收工作不能进行为要挟,向张*索要58元。

2、被告人徐*与张*的对话录音。证实徐*说我不用去也能让老百姓上访去。徐*与张*通过商谈给付徐*58万元,徐*写保证不再上访等内容。徐*说必须给张*打条,怕出啥说。徐*说就按146平米房多少钱,剩余的都是地的钱。徐*按这个写保证行,并让张*上检察院把合同诈骗的案子撤了。

3、书证。徐*收到58万元的收据及取款业务凭证,证实2014年1月15日张*在农业银行给徐*转款58万元。徐*写的保证书:“某某学院在征地过程中,我保证不再组织煽动村民上访,不再阻碍干扰某某学院正常征地折迁工作,不再向村民做虚假宣传,抬高补偿价格。”产权调换协议书,证实2010年11月11日徐*、王**(徐*妻子)与某某学院签订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

4、被害人张*(吉林**某学院法定代表人)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徐*从看守所里出来,煽动村民编造各种理由上访上告,阻碍、干扰某某学院正常土地征收工作,使得征地拆迁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在万般无奈下,2014年1月12日,张*和徐*在吉林**某学院拆迁办进行了谈话。徐*说如果不满足他的要求,他会继续鼓动、组织村民上访。经过双方讨价还价后,徐*索要58万元,张*迫于无奈给付了58万元整,徐*给某某学院出具了保证书。

5、证人王某某(某某学院后勤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1月12日,徐*对张*说他能鼓捣老百姓上访,让一户都动迁不了。后来徐*向张*要58万元,并出具保证。且徐*让张*到检察院撤诉去。

6、证人魏某某(致富村书记)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徐*从看守所出来后找魏**,说他有146平方米的无照房子和后来他又多测出来的蔬菜大棚几百平米,要跟某某学院谈谈补偿款的事。2014年1月9日,徐*跟张*说他146平米的无照房子得按有照的价格(每平方米2500元)及他后来又多测出几百平米蔬菜大棚也得按每平方米300元的价格给他补偿,张*没同意。徐*从看守所出来之后,平西乡致富村七队村民到省国土资源厅,市信访局、区信访局都上访过。各级政府机关信访局的人都联系到魏某某,劝上访的这些村民回来,但这些村民都不回来,魏某某没办法,就打电话联系徐*,让徐*帮着联系上访的村民让他们回来,因为致富村七队村民以前上访都是徐*带头的。

7、证人黄*(平西乡乡长)证言。证实2014年1月9日,徐*和张*说146平方米的无照房子按有照的给他,多测量出来的蔬菜大棚按一平300给。张*说凭什么要多给,徐*说要不给他钱就看看,他能鼓捣老百姓上访,让某某学院拆迁工作进行不下去。后来张*没办法了,就和徐*约过几天再谈这事。后来他们怎么谈的我就不清楚了。

8、证人杨某某(致**七队村民)证言。证实因为某某学院征地的手续不全,村民从2010年开始上访,是村民自愿去的。徐*是致**七队的队长,村民有什么事都找他咨询,徐*参加过几次,后来徐*“出事”之后就不去上访了。

9、证人叶*发证言。证实某某学院动迁补偿款给的低,村民于2009年以后开始上访,徐*参加过几次,后来徐*从看守所出来之后就不去了。

10、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2013年从看守所出来后,几次找过平西乡的领导反映关于某某学院张*补偿拆迁款的事。2014年元旦左右,赵*、黄*、魏某某把我约到某某学院动迁办,当时张*也在场。我和张*说把146平方米无照房按照有照房补偿,还有少量的蔬菜大棚面积共58万元。张*说凭什么给你钱,我说要不给你就试试,我能鼓捣村民去上访让你动迁不了,之后张*约我过几天单独谈。过了几天我和张*两个人来到某某学院动迁办公室,张*说他答应给我58万元,但要我写保证,不再鼓捣村民上访,就同意把58万元给我,至于58万元是什么钱他不在乎。我说不行,那得打条。我之所以提出鼓捣村民上访是因为我的146平方米是无照房,我想让张*按有照房给我补偿,716平方米是我后期自己测量出来的,并没有得到某某学院的认可,我直接要张*不能给,所以我提出鼓捣村民上访,我这么说是为了让张*快点给我补偿。

本院就控辩双方提出的控辩护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徐*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上诉人徐*的土地拆迁在2010年已与某某学院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经某某学院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与徐*及有关村民测量,某某学院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与徐*在验收单上签字,双方均已确认,且补偿款已补偿到位,不存在徐*所说的少测量716平方米,徐*以能让村民上访为要挟,向被害人某某学院索要2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徐*的供述与证人黄*、魏某某的证言及徐*写的保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资认定属实。原审判决以某某学院与徐*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民事法律行为,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为由,认为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属适用法律错误。但上诉人徐*以其146平方米无照房向某某学院索要补偿款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抗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徐*是否构成诈骗罪。经查,上诉人徐*及其父亲徐**被某某学院征收土地11233.44平方米,某某学院给付徐*及其父亲徐**拆迁补偿款共计350万元。上诉人徐*租赁承包致富村七队集体机动地(菜地)4亩,其中涉及村集体土地补偿费应由村集体所有,但现有证据并不能体现村12亩机动地当时补偿时是如何处理的,且证人魏某某证实补偿完后和徐*说过让徐*将村机动地土地补偿费上交村里,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不充分,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认为上诉人徐*构成诈骗罪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意见,予以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上诉人徐*虽不是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时办的《乡村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但通过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明知所办的审批表系伪造的,在某某学院征地过程中,徐*以此为依据与某某学院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未遂)。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认为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未遂);上诉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上诉人在合同诈骗中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徐*犯有合同诈骗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三条(未遂)、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四西刑公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徐**合同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上诉人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与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是折抵刑期一日。)

三、责令上诉人徐*将赃款人民币215000元退赔被害人某某学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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