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王**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检刑诉字[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在四**商银行信用卡部,用本人的身份信息,以贷款购车名义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于2014年7月18日开始透支违约,截止2015年4月14日已积欠工商银行本息51643.07元,其中本金

46034.77元,在其透支违约期间,工商银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找到持卡人签写催收通知书,持卡人同意还款,但始终未能归还欠款。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范某某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往来户明细书、工商银行信用卡办卡相关材料、工资证明、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相关材料、客户申请资料、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牡丹卡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欠条复印件、报案材料等。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规定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称其办理的信用卡都是左某某和李**帮助办的,其只向发卡行提供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没有提供其他手续,她只在取卡时到工商行签了字。且只消费3.2万元,其他的钱都被左某某消费,信用卡也没有在她手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四**商银行信用卡部,用本人的身份信息,以贷款购车名义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于2014年7月18日开始透支违约,截止2015年4月14日已积欠工商银行本息51643.07元,其中本金46034.77元,利息2933.80元,复利及滞纳金2674.50元。在其透支违约期间,工商银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找到持卡人签写催收通知书,持卡人同意还款,但始终未能归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

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20日,工商银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报案称,截止2015年4月14日,王某某已经积欠工商银行本金51643.07元,利息2933.80元。四平市**经侦大队已将此案立案侦查。

3、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四**银行信用卡部报案称,王某某于2013年在四**商银行办理36期分期付款购车业务的牡丹信用卡。2014年7月18日开始透支违约,截止2015年4月14日积欠工商银行本息51643.07元,未到期分期付款违约18期,合计欠工商银行本金133028.77元,在其透支违约期间,该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找到持卡人签写催款通知书,持卡人同意还款,但始终未能归还欠款。2015年7月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经讯问,王某某对自己利用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王某某并被依法刑事拘留。

4、情况说明。证明:持卡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在四**工行信用卡部申办信用卡成功,透支额度174000元,之后持卡人在该行存款26500元,并在四平市铁**有限公司透支消费购车,并同时在该公司Pos机上直接办理了36期分期付款业务。持卡人在2014年7月18日开始形成透支,截止报案时已积欠该行本息51643.07元,未到期分期付款18期,本金86994元,合计共欠该行本金133028.77元。

5、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15年4月14日,王某某共欠四平市工行信用卡部本金46034.77元,利息2933.80元,复利及滞纳金2674.50元。

6、情况说明及证明。证明:持**某某在四平市**限公司任经理职务,月薪17900元,汽车经销商四平市铁**有限公司,经销商联系人左某某,购车品牌起亚。

7、证明。证明:王某某的丈夫范某某在四平市**有限公司任经理职务,月均收入18500元。

8、汽车销售专用合同、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商品订购单及收据。证明:王某某在四平市铁**有限公司购买起亚车首付7.58万元已交付,余额为17.4万元与该行办理了36期分期付款业务。

9、信用卡分期付款面谈笔录及承诺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同工商银行签订了还款协议,王某某及其丈夫范某某承诺与王某某共同还款。

10、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工商银行的分期付款的相关事项。

11、催收情况说明。证明:工商银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在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30日给134XXXXXXXX打电话20余次通知王某某还款,前两次王某某同意还款,之后不接电话。

12、欠条。证明:2013年10月20日左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78500元。

13、情况说明。证明:四平市铁**有限公司在四平**理局、铁西**理分局没有注册登记。

14、情况说明。证明:四平市**侦大队在办理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件过程中,多次查找案件相关人员左某某,并左某某上网通缉,但一直未能把左某某抓获。

15、证人张某某证言:其是四**银行信用卡部的工作人员,来报案,关于王某某在2013年9月24日在四**银行办理牡信用卡,截止2015年4月20日已积欠银行本息共计人民币51643.07元,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款,始终未能偿还。

16、证人范某某证言:其爱人王某某办理过四**行信用卡,是通过左某某办理的。因为李某某找其说要贷款买车,需要车贷款17.4万元,需要使用身份证办理贷款,其同意了。其向银行提供过身份证和结婚证明。其用了3.2万元是左某某给其的,左某某用了7.8万元,是从17.4万元车贷款中借走的,他给其打了欠条,剩下的钱谁用了其就不知道了。

1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其妹妹李**说贷款买车,需要用她身份证和结婚登记本,办理信用卡和贷款的手续都是左某某和李**办理的,她只在取卡时到工商银行签字,在2013年9月份办完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其使用3.2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剩余的钱让左某某用了,并给她打了一张7.85万元的欠条。她没有偿还过透支款,工商银行给她多次发过短信提醒她还款。2014年4月左某某拿着催款通知书让其签字,她没有签。

综上,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范某某证言相吻合,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往来户明细书、工商银行信用卡办卡相关材料、工资证明、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相关材料、客户申请资料、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牡丹卡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欠条复印件、报案材料等证据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钱款后,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始终表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