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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公刑重字第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粘晓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同**(在逃)成立吉林**有限公司,刘某某任监事。曲**在洽谈公主岭市双城堡镇朝阳堡村蔬菜大棚建设过程中,假冒泰籍华人,且在吉林**有限公司并无运营资金、无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同李**、袁**、王**等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以此收取质量保证金。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曲**假冒泰籍华人身份,及吉林**有限公司并无运营资金、无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代表吉林**有限公司收取各施工单位质量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7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一部分用于蔬菜大棚建设各项支出,另40万元质量保证金由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打给曲**。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曲**一同逃往老挝。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乘坐曼谷-广州CZ358航班入境时,被广州**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月18日入境时被查获。

2、户籍证明曲**、刘某某自然情况。

3、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交易查询单,证明曲**及被告人刘某某银行账户存、取款情况。

4、工商档案,证明吉林**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为曲**,注册资金500万元,实收资金100万元,曲**出资51%,为51万元,刘某某出资49%,为49万元。

5、被害人李**等人与吉林**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

6、往来账目收据及账本二册,证明建设蔬菜大棚所花的费用。

7、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曲**、刘某某在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出入境情况。

8、证人李**,证明李**通过吴*介绍认识曲**。2014年4月中旬曲**和刘某某找到李**,聘李**当双城堡棚膜园区工程项目负责人,李**看见验资报告上写的公司董事长是曲**、副董事长是刘某某,刘某某还说曲**在泰国有三个赌场,资金不会差事。当时签订建设蔬菜大棚协议并交保证金170万元。后来因为补偿的问题地没有征下来,保证金也没有退回去。李**他们找曲**要钱,曲**联系不上了,到公司去找也没找到。

9、证人杜**(公主岭市双城堡镇朝阳堡村书记)证言,证明通过双城堡镇高镇长引荐,把无公害大棚项目放到该村,投资方为吉林**有限公司,董事长为曲**,预计投资4700万元,准备盖200栋大棚,分二期,吉林**有限公司收取150万元保证金,放在杜**处70万元,其中给村民征地款48万元,修路拉沙子还有工时费10万元,刘某某丈夫拿走6万元,曲**拿走3万元,李**拿走1万元,杜**通过邮局汇给刘某某2万元。供合公司大概投入到大棚建设100万元。当时敲定这个项目是在一个茶馆见面的,杜**这方有高**、于**,对方是曲**和刘某某,曲**自称是泰籍华人,并且在泰国有买卖,还有赌场。后来就联系不上曲**和刘某某了。

10、证人王新证言,证明王新在吉林**有限公司在双城堡镇建设无公害蔬菜大棚期间,在该公司做过出纳员。刘某某把将近20万元钱放到王新处,王新按照刘某某的签字批条把钱付出去,大部分付的运砖费,小部分作为公司零花了。

11、证人高**证言,证明经过考察将无公害蔬菜大棚建设项目落在朝阳堡村,后来的具体事宜由该村书记杜**、合作社的社长负责办理的。当时敲定这个项目是在一个茶馆见面的,杜**这方有高**、于**,对方是曲**和刘某某及刘某某丈夫,曲**自称是泰籍华人,并且在泰国有买卖,还有赌场。

12、证人于海瀛证言,证明曲**到公主岭跟双城堡镇敲定无公害大棚建设情况时,在一个茶馆见面,曲**自称是泰籍华人,并称自己在泰国有买卖,还有赌场。

13、证人卢*证言,证明2013年5月30日,卢*和王*、蔡**通过范**介绍认识李**,要承包双城堡镇无公害蔬菜大棚二期工程,经协商三人共交纳工程保证金20万元,副董事长刘某某收款,当时没有签合同,活也没干,卢*等人管李**要钱,因为这个公司的董事长是曲**和他的合伙人刘某某,李**就说等曲**回来给钱,这期间曲**始终联系不上,也没回来,钱一直没给。

14、被害人李**、周**、杜**陈述,均证明2013年5月24日李**代表周**、杜**、钱海峰与吉林**有限公司经理曲**签订蔬菜大棚建设协议,共交工程保证金20万元,刘某某收取的,并出具财物印章的收据。后来盖大棚的用地没批下来,李**管曲**要保证金,曲**说他在国外,过几天给,但一直没给,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李**到供合农业有限公司找,没找到曲**和刘某某。

1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虽然是吉林**有限公司的监事,但就是挂名,刘某某在公司没有投入一分钱,钱全部是曲**投的,各种手续也是曲**办理的,当时曲**让刘某某帮忙,因为曲**一个人注册不了公司,刘某某就把身份证交给曲**,曲**答应每个月给刘某某开3500元工资。在双城堡镇建设大棚时收取工程保证金共170万元,是刘某某经手收取的,在大棚建设中,因公司没有钱,曲**说花保证金的钱,刘某某说保证金是有约定的要返还的,曲**说公司没钱,先花保证金,走一步看一步,共用于大棚建设上110余万元,借给李**20万元,曲**拿走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与曲**共同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一、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二、上诉人刘某某在吉林**有限公司只是任监事,并未有任何投资,认定与曲**共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审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属实。

对于刘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曲**与刘某某成立吉林**有限公司,在公司无运营资金、无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取得公主岭市双城堡镇朝阳堡村蔬菜大棚建设项目,且与被害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以此收取质量保证金,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刘某某量刑畸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刑重字第1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上诉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此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三、责令上诉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7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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