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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7月,在中国**林市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2370159176102的信用卡,此后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7月21日,于某某所持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9992.1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抓捕经过、办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报案报告书、工行信用卡申请信息、客户信息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7月,在中国**林市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2370159176102的信用卡,此后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7月21日,于某某所持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9992.1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家属代其返还银行本息合计人民币67516.4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及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进行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认罪,且案发后其家属代其归还银行本息合计人民币67516.47元,综合考虑被告人于某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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