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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同诈骗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梨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王**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8日和7月22日,被告人李**编造给亲属安排工作等理由,用假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两次骗取王某某人民币6万元。

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李**以买玉米种子、倒卖大米、租房子等为由,用假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先后六次骗取梨树县万发镇居民赵*人民币360600元。

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李**以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作抵押(实际该土地已于2012年3月13日转包给本村村民李**),先后骗取被害人曹某某、马某某人民币10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且系初犯、偶犯,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合同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对原判认定上诉人骗取王某某无异议,但上诉人与赵*、曹某某、马某某之间属合伙和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上诉人李**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和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属合伙和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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