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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3日在中国工**限公司葫芦岛兴工支行办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524047000255XXXX,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该卡自2015年4月1日开始逾期透支,截止2015年8月12日超限,欠本金83667.98元,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合计为9237.01元。2015年3月3日,王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王某某一直未还。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将本金、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以及卡费共计人民币95128元偿还发卡行。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银行报案材料,办理信用卡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划卡记录及还清款项单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时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司法矫正部门同意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同时,被告人家属全额清偿涉案本息,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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