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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于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2013年已承包给彰武县前福兴地镇居民包某某的土地再次承包给彰武**居民于某,骗取于某土地承包款325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月将其位于彰武县前福兴地镇大沙力土村的10亩土地承包给包某某,承包期自2013年起至2022年止。2015年2月7日,张某某隐瞒合同未到期的真相,又将这块土地承包给被害人于某,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每亩350元,租期12年,价款共计42000元。张某某将其欠孟某某的9300元欠款转给于某用于折抵价款9500元,于某又给付张某某现金32500元。于某得知张某某之前已将这块土地承包给包某某后,将欠孟某某的9300元欠款又转给张某某。综上,张某某骗取于某32500元。案发后,张某某退还给于某4500元。

同年5月7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7日,张某某将其位于彰武县前福兴地镇大沙力土村的10亩土地承包给他,他当时给付张某某现金32500元,张某某把欠孟某某的9300元欠款转给他折抵承包款9500元,共计42000元。后他得知张某某已将这块地承包给包某某,经孟某某同意把欠款又转给张某某,他共计损失32500元。案发后张某某还给他4500元的事实。

2、证人王*甲证言,证实证实2015年2月7日,于某带张某某到他家,他作为见证人在二人签订的租地合同上签字的事实。

3、证人罗*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于*带张某某到他家,让他作为见证人在二人签订的租地合同上签字,于*说给张某某钱了,张某某也承认收到钱的事实。

4、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欠他9300元,张某某把土地承包给于某后,将欠款转给于某折抵土地承包款,后来双方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又将欠款转给张某某的事实。

5、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3年1月张某某将其位于彰武县前福兴地镇大沙力土村的10亩土地承包给包某某,承包期为10年。2015年4月有一个男的找到包某某说张某某将这块地也承包给他的事实。

6、证人赵*甲证言,证实其系包某某妻子,2013年1月张某某将其位于彰武县前福兴地镇大沙力土村的10亩土地承包给她家,承包期自2013年起至2022年止。2015年4月有个男的想来种这块地,说张某某把这块地承包给他了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他将其位于彰武县前福兴地镇大沙力土村的10亩土地承包给包某某,2015年2月,他隐瞒真相又将这块地承包给于*,他将欠孟某某的9300元欠款转给于*用于折抵承包款的事实。

8、书证-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张某某将10亩土地承包给包某某,承包期自2013年起至2022年止的事实。

9、书证-租地合同,证实2015年2月7日张某某将已承包给包某某的10亩土地又承包给于某,合同约定每亩350元,承包期12年,价款共计42000元一次性已付清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不能履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3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于某2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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